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可。
再审申请人吴铭因与被申请人马宁、吕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吴铭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负有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马宁、吕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的主要依据是三份情况说明,而该三份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仅是出具人与马宁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二审法院将该三份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三)吴铭提供了新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该凭证显示马宁向吕可汇款贰拾万元,说明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并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因此,对于吴铭出借给马宁的款项,吕可应当知道且共同使用。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马宁、吕可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消极事实,马宁、吕可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吴铭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三份情况说明的出具人系吴铭父亲单位的同事,对于借款情况比较清楚,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并未用于马宁、吕可二人的家庭生活。(三)吴铭所提供的银行凭证来源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铭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一方能证明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可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吴铭、吴茂康在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前就多次与马宁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本案两份借条涉及金额亦高达225万元,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马宁每月定期支付1.5%的款项,马宁、吕可认为吴铭所出借的款项均用于为其理财,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吴铭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陈述其将款项出借给马宁的原因是其家庭生活拮据,故通过闲置资金获取一定的收入,至于马宁如何使用该款项与其无关。二审中,马宁申请的证人王某亦出庭作证,陈述因吴茂康与马宁系同事,吴茂康通过马宁将资金交给其用于理财,对此吴茂康应当是知道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结合涉案款项金额,可以认定马宁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吴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铭,男。
原审被告吕可,男。
上诉人马宁因与被上诉人吴铭、原审被告吕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宁、被上诉人吴铭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康、徐钰、马宁与原审被告吕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铭与吴茂康系父子关系,马宁与吕可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吴铭以转账方式向马宁给付江苏银行130万元本票1张(尾号1928)。次日,吴茂康向马宁给付招商银行30万元本票1张(尾号6071),两次共计160万元。2012年6月24日,吴茂康以现金转账方式给付马宁10万元。次日,吴铭向马宁给付中国民生银行55万元本票1张(尾号1928),两次共计65万元。2012年6月25日,马宁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铭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借期半年。2012年10月4日,马宁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吴铭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借期壹年。
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中上旬由马宁向吴茂康汇款2.4万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下旬,由马宁向吴茂康汇款0.975万元。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江苏银行本票、招商银行本票、招商银行转账单、南京银行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查询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马宁承认于2011年收到吴铭及其父亲给付的160万元,而吴茂康作为吴铭的父亲,部分款项经吴铭同意后由吴茂康代为给付,并不违反常理,该行为可视为吴铭的给付行为。吴铭于2011年7月12日、13日两次给付马宁共计160万元,马宁即于当年7月起至次年12月期间,每月向吴茂康汇款2.4万元,支付时间规律、支付方式固定,月支付金额恰为160万元的1.5%;后吴铭于2012年6月24日、25日两次给付马宁共计65万元,马宁也即于当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向吴茂康汇款0.975万元,同样支付时间规律、支付方式固定,月支付金额恰为65万元的1.5%,且两次借款均有借条、银行本票、转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马宁向吴铭两次借款22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160万元借条落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吴铭主张该借条是对2011年借条的更换,马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吴铭未实际给付,而2011年收到的160万元与本案无关,部分是还款,部分为其他经济往来,吴铭及其父亲对该辩解予以否认,马宁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本案中吴铭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而马宁恰于借款当月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价款,与吴铭诉讼主张相印证,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马宁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每月支付的定额款项是与吴茂康之间的经济往来,该辩解并无证据支撑,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吕可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吴铭知道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宁、吕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吴铭借款1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马宁、吕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吴铭借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马宁、吕可共同负担。
宣判后,马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其与吴铭间借贷关系成立,将吴铭、吴茂康两人分别与马宁间的经济往来视为吴铭的行为,亦无法律依据。马宁向吴茂康的付款是其与吴茂康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利息。马宁与吴铭、吴茂康之间的经济往来,实际是吴茂康委托马宁投资的款项,双方间为委托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进行的委托事项,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而非向受托人主张还款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也明确“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无论从款项的实际法律关系上,还是表面形式上,吕可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宁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吕可不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铭承担。
被上诉人吴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认可马宁所称的委托投资关系,对大笔金额的投资没有书面凭证证明。我方与马宁夫妻常年交往,基于对马宁、吕可二人的信任,将钱给付对方,我方有理由相信对方是用于夫妻生活。本案是由马宁提出上诉,而非吕可提出夫妻债务问题。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明确,且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吕可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马宁申请王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王玲称吴茂康与马宁公司的很多人委托马宁在其这边理财投资,自2008年吴茂康也委托马宁理财投资,都是借条的形式。吴铭对王玲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茂康称其与王玲无任何往来。
马宁另提供一份委托函,用以证明吴茂康与吴铭明知其与马宁间账务往来为其委托马宁理财所用、案涉款项并非用于马宁与吕可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为马宁个人债务;提供三份银行本票,用以证明吴铭与马宁间账务往来在本案前已多次发生;提供刘萍、王苏、张亮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相应的借条,用以证明与吴茂康同一公司的其他人都知道借条的钱时委托马宁进行理财投资的。该委托函载明“1、吴茂康及吴铭自愿委托马宁理财。2、为了操作方便,理财资金均由吴铭以借款方式汇入马宁帐户。3、此委托函吴铭认可吴茂康签字后生效。委托人:吴铭吴茂康”,该内容为打印件,字体较小,委托函的上方有吴茂康签名,纸张大小约为A4纸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该银行本票的出票日为2010年12月17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120万元、10万元。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该三人与马宁系公司同事,自2008年或2009年起委托马宁进行投资理财,在投资过程中了解是通过王玲投向恒基公司或瑞桓公司,因信任马宁,由马宁写借条并将款项交给王玲,按月将事先约定的收益款打入帐户或者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9、10月后,瑞桓公司和恒基公司的经营先后出现问题,没有再支付收益;经协商达成共识,风险各自承担一半,马宁承担部分用其翡翠做价抵偿了结,借条交还给马宁,将来有现金就赎回翡翠;其中刘萍未接受以翡翠抵偿,其称“多方考虑后我没有接受”,“目前状况下陪她们共渡难关,等待转机的出现,以收回自己的投资款是我最合适的选择”。相应的借条均由马宁向该三人出具。吴铭质证认为,对委托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吴茂康与马宁是亚伦公司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该委托函是从有吴茂康签字的纸张上剪切变造形成的,且其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三份银行本票的票号与吴铭的记录不吻合,但该日开具了该数额的银行本票,该款系2010年12月17日借给马宁的15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8%,已结清,也与本案无关。对三份情况说明及其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马宁与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吴铭无关。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宁向吴铭出具的案涉两份借条,内容明确,马宁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马宁辩称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但其提供的委托函上无吴铭的签字,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部分款项虽然发生在吴茂康与马宁之间,但吴茂康认可均属于吴铭,故马宁关于其与吴茂康间的往来跟其与吴铭间的往来无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马宁关于双方为委托关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宁收到案涉借条款项后,应按约归还,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故马宁在2012年6月至9月每月支付的9750元共计39000元应冲抵65万元借款的本金,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马宁提供的银行本票、情况说明、王玲证言等证据,虽然吴铭主张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双方借款无直接联系,但综合吴铭、吴茂康与马宁在案涉借条前曾发生多次资金往来、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吴茂康与马宁为公司同事、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认可各自委托马宁理财、王玲的证言等情形,本案缺乏马宁将借条所涉款项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依据,吴铭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尚不能认定马宁在本案中的债务为其与吕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因马宁与吕可系夫妻,且原审判决的该部分认定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铭借款1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马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铭借款6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吴铭对吕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宁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马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
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