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王东洪出具借款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于文革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此据。”2010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王东洪又出具借款条一张,注明“今借到于文革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此据。”此后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失败,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洪辩称:借条被告王东洪出具的,但对借款用途有异议,要求原告追加被告,当时被告王东洪和另外六个股东出资合伙办厂,这个借款没有一分钱到被告王东洪手里,直接用到厂里了,是被告王东洪办的厂的财务人员史玉霞收的钱,通过被告王东洪支出,签字、做账。被告王东洪不是第一大股东,只是这个厂的总经理,这个借款是职务行为。被告史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5日与2010年6月29日的借款条两张,借款金额各15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东洪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率均为月息二分。被告王东洪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是被告王东洪出具的借条,被告王东洪对借条本身认可,但是职务行为,是厂里用钱,应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
被告史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东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史丽丽举证期内未向法庭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抗辩及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都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为经营需要,2010年6月25日被告王东洪向原告于文革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2010年6月29日被告王东洪又向原告于文革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王东洪均向原告于文革出具了借款条。2012年7月11日原告于文革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
【法院判决】被告王东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王东洪之间发生了借款方面的法律关系,被告王东洪虽将该借款用于经营,但这是其个人处分行为,故对被告王东洪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东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东洪应按期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东洪、史丽丽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所涉及到的债务,是指婚后债务,而非婚前债务;(2)《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3)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该“第三人”是指债权人,而非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