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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婚内借款,是否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4-08-05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被告邓春红与被告黄如宁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因感情不和,两人自2009年11月起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黄如宁生活。黄如宁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邓春红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两人自愿离婚;婚生女随黄如宁扶养,邓春红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新郑市XXX路X号房产归黄如宁所有;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及欠邓春红母亲的五万元由黄如宁偿还。
被告邓春红在与黄如宁分居生活期间,以家庭生活所需为,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于2010年8月2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8月5日借款5700元。此三次借款,被告邓春红均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前两笔借款,分别定于同年8月1日、9月2日前偿还,如逾期则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付利息。第三笔借款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归还。然被告邓春红均未如期还款,因邓春红去向不明,在找不到邓春红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春节前后(2011年1月底2月初)找到被告黄如宁,要求被告黄如宁清偿邓春红的借款,未果,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新郑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200元及前两笔借款逾期后的四倍利息。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邓春红偿还原告梁国煜借款26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奖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梁国煜要求被告黄如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邓春红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如宁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间也没有约定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但是本案的债务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告邓春红是在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期间举债,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生产而举债的可能性。其次,夫妻分居期间,婚生子随黄如宁生活,故邓春红举债用于抚养子女的可能性也低。其三,邓春红在10天内连续三次借款数万元,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之常理,有举债挥霍之可能。第四,原告借款给邓春红之事实,被告黄如宁当时并不知情,也说明原告是借款给邓春红而不是邓春红夫妻。第五,邓春红以家庭所需为同借款,其家庭所需为何,原告并不了解,也没有意识地要去了解,等于邓春红的借款是不是用于家庭,对于原告来说一概不管。第六,邓春红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被告黄如宁签字,说明黄如宁不是共同借款人。第七,两被告离婚时,邓春红并没有主张该债务是共同债务,说明邓春红本人也认为该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故本案之债务应认为个人债务。委托人的代理获得法院的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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