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无违法行为但是存在违规事实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医方无违法行为但是存在违规事实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大概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xx、王xx、王xx系母子、母女关系。王xx与原告王xx、范xx系父女、母女关系,该两原告育有包括王xx在内的四名成年子女。
2010年2月22日8时30分,王xx以“阵发性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xx医院的妇产科。当日10时35分王xx在该院顺产一活男婴即本案原告王xx。10时50分,王xx阴道流血增多,查子宫收缩欠佳。被告xx医院诊断王xx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大出血,考虑需进一步诊治,遂于11时50分报转上级医院。2010年2月22日12时41分,王xx由120急救车送入被告人民医院的产科救治。入院诊断:产后大出血(宫缩乏力、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羊水栓塞不排除。被告人民医院给予王xx产科I级护理,报病危,以及给予心电监护。禁食水,加压给氧氧气吸入,给予促宫缩、抗炎、纠正酸中毒、升压、扩容、止血、利尿等措施。15时42分静脉输血浆两次。15时44分输血4组,具体量无记录。17时25分给予大抢救,17时35分王xx死亡。死亡诊断:产后大出血(宫缩乏力、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DIC、急性肾功能衰竭、羊水栓塞不排除。原告共向该院支出医疗费4642.01元。
2010年5月6日,我方向xxx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x县xxx医院、xx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诉讼中,被告xx医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该院委托xx地区医学会就xx医院、人民医院对患者王xx的诊疗活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3月24日,xx地区医学会做出塔医鉴(2011)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xx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医方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民医院对xx地区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提出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人民法院委托xx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3年7月15日,xx医学会会作出了x医会鉴<2013-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主要内容是:“分析意见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医患双方陈述、专家现场提问,专家组成员讨论分析一致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违规事实:一、xx县x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事实:(1)该院在患者出现了大出血后,未及时扩容输血,出血量估计不足。(2)短时间内使用缩宫素量过大,分娩前未查凝血四项,无血小板化验,在患者出现缩宫乏力之后出血,使用药物止血效果不好的情况,应积极及早采取子宫切除术治疗,控制出血。(3)产后大出血没有及时向病人及家属交代病情,没有及时专院。(4)医疗文书不全,没有待临产记录(-)二、xx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病人大出血,失血性休克,DIC抢救时输血量不足,没有输冷沉淀,血小板等凝血因子,医疗文书记载不规范。综上所述,结合患者临床表现及病情,考虑患者死亡的原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不除外,两家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xx县xxx医院承担次要责任,xx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xx县xxx医院承担次要责任,xxx市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原被告认可王xx在被告xx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均系分娩生产的费用,未支付分娩后的抢救费用;原告的交通费为727元、委托诉讼的公证费为200元、病历复印费为30元。
依据重新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范xx预2012年9月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丧葬费18762.5元、误工费4690.62元、死亡赔偿金580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045元、交通费727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公证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医院辩称:本案是一起医疗事故损害纠纷,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法律依据,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王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王xx本身就有的疾病。被告xx医院应负轻微责任,愿意在此前提下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王xx因产后大出血,由120急救车转入被告人民医院抢救,患者入院时生命垂危,病情很重。被告人民医院对患者王凤娟的抢救过程是符合诊疗常规的,患者的死亡与被告人民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告人民医院认可xx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被告人民医院愿意承担轻微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近亲属王xx是作为产妇在医院生产后的诊治过程中死亡,因此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未作出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故本案纠纷应当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该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方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可抗力、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没有采取不当措施或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紧急避险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是行为人可以请求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结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有过错是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xx医院和人民医院应当对其实施的医疗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或对其行为属于免责事由或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
本案诉讼中,被告人民医院对前次诉讼中根据被告xx医院申请,经该院委托xx地区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该院对人民医院的异议审查后认为,前次诉讼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因被告人民医院在前次诉讼中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在鉴定意见与其相关的情况下,未在该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作为当事人依法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该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该院对该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并准予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具有再次鉴定工作职能的xx医学会对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该院审核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具有证明力。
根据xx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被告xx医院、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出现产后大出血的诊疗抢救过程中,虽无违法行为,但存在违规的行为,在患者死亡原因为产后大出血、DIC,羊水栓塞不排除的情形下,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均有过错,其中被告xx医院的过错程度为一般过失,被告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为轻微过失,且与原告近亲属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二被告分别实施的医疗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二被告的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告xx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该院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友好医院为30%、人民医院为15%。
关于本案损失范围及数额,该院核实如下:
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7元、公证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2、原告在被告人民医院支出抢救医疗费4642.01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患者王xx在被告xx医院分娩生产的医疗费1365元,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无关,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一方为办理丧葬事而误工,符合实际情况,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属于合理损失。其具体数额可按照2010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26741元的标准,酌情按三人计算7天,该院确定误工费为1538.52元(26741元÷365天×3×7)。
4、死者王xx(1973年12月27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1210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2120元(12106元/人年×20年)。
5、死者王xx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尚未成年人的子女即原告王xx、王xx、王xx;死者王xx生前还有父母即原告王xx、范xx需要赡养,原告王xx、范xx育有四个子女。据此,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9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54405元(13940元/年×18年+13940元/年×1年÷4人)。
6、综合考虑本案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被告xx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人民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xx县xxx医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30%);
二、被告xx县xxx医院赔偿原告复印费9元(30元×30%);
三、被告xx县xx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6元(4642.01元×30%);
四、被告xx县xx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218.10元(727元×30%);
五、被告xx县xxx医院赔偿原告公证费60元(200元×30%);
六、被告xx县xxx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461.56元(1538.2元×30%);
七、被告xx县xxx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5628.75元(18762.5元×30%);
八、被告xx县xxx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636元(242120元×30%);
九、被告xx县xxx医院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6321.5元(254405元×30%);
十、被告xx县xxx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
以上一至十项合计164735.01元,此款被告xx县xxx医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十一、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15%);
十二、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复印费4.5元(30元×15%);
十三、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696.30元(4642.01元×15%);
十四、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109.05元(727元×15%);
十五、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公证费30元(200元×15%);
十六、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230.78元(1538.52元×15%);
十七、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2814.38元(18762.5元×15%);
十八、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18元(242120元×15%);
十九、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8160.75元(254405元×15%);
二十、被告xx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以上十一至二十项合计83367.51元,此款被告xx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994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0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61元,被告xx县xxx医院负担3640元,被告xx市人民医院负担1929元。
上诉人xx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1-10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2、对上诉人支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的负担作出裁决。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在该案审理及鉴定过程中,被告人民医院均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但该判决中又认定:“经本院对人民医院的异议审查后,认为前次诉讼中取得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因被告人民医院在前次诉讼中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该判决对同一个事实作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认定。二、一审判决在援引法律依据时不但应当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确定损害责任承担比例、赔偿事项和数额的判决依据。三、一审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的计算方法、依据、数额均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四、一审判决上诉人xx医院过错程度与其承担的过错责任显示公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患者死亡的原因为产生大出血、DIC、羊水栓塞。两家医疗机构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地因果关系。但一案判决xx院和人民医院两家共同承担45%的过错参与度,并让上诉人友好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上诉人人民医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xx医学会鉴定时,xxx市人民医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作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出席,所以,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xx医院要求按照xx医学会的鉴定来划分责任没有依据。根据xxx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人民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原审判决人民医院承担15%的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xx、王xx、范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友好医院的上诉。
上诉人人民医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十八项没有依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予以体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单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因此,原审第十八项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第十九项的计算公式和方法及总额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不相符,应予纠正。三、根据xx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方的诊疗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加之上诉人人民医院承担的是轻微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人民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相当于让上诉人人民医院承担了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
上诉人xx医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两家医院承担45%的比例过高,xx医院承担15%的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范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医院和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及数额。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xx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上诉人xx医院和人民医院对患者诊疗抢救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两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xxx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据此,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xx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民医院承担15%赔偿责任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武杰律师观点:
1,关于赔偿标准、比例的确定。确定赔偿项目并计算被告赔偿数额后,原审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告xxx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xxx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是xxx医院为30%、xxx人民医院为15%,原审确定两家医院承担的赔偿份额未超过50%的比例,符合医学会“两被告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赔偿比例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合理、合情、合法。
2,本案因医疗事故导致产妇死亡的后果非常严重,给死者家庭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痛,人民法院没有机械的照搬法律、法规处理案件,排除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审理,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并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酌定赔偿比例,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