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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法院判其承担责任退还合同款项
发布日期:2017-07-11    作者:王欢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913号原告李泽稳,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任静,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陈坤,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揭志霞,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稳诉被告吴陈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宁胜、胡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稳委托代理人任静、王欢以及被告吴陈坤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揭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稳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吴陈坤以”四川昊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在顺庆区文化路天赐名店楼上的茶房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Thestairs西部地区合法代理商,向乙方提供CalvinKleinCollection,CalvinKlein,CalvinKleinKids,CalvinKleinJeans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甲方对乙方的限定合作区域为四川省南充市文化街天赐名店/天赐时代,经营面积为104㎡;乙方需在签约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甲方对相关产品提供相关资料及品质保证;货柜(不包括天花、地板等基础装修)的制作及安装均由甲方指定的装修公司负责;货柜由甲方统一制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天花、地板、灯饰货柜运费、人员安装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须在开业前90个工作日内将货柜总造价的50%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货柜发货前乙方必须将货柜尾款全部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后方可发货;如双方任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应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程度,予以对方相应赔偿。被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更提供私刻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联营合同》,被告的欺骗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4日由原告的妻子任金秀向被告打款人民币32万元整,包括20万元的品牌加盟费和12万元的货款。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次从被告处进货都是先行支付了货款。实际按被告的指示打款至其本人账户或者”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名下公司)账户,被告再安排人将相应产品送至文化路天赐名店原告所在专柜。在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打款1209148.6元,且该款并不包括20万元的品牌加盟费在内。原告没有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均为断码、或者在奥特莱斯打折销售的过季过时货品,致使原告产品销量不稳、大部分产品滞销,从而剩余大量库存,亏损严重,从而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尚欠7万多元货款的主张,这部分款项并非原告售卖的CK系列货品所对应的货款,是被告强制向原告发了阿玛尼品牌的货品因原告加盟的是CK品牌不可能经营阿玛尼,当时原告并未售卖这批货,且这批货在2015年5月6日双方也进行了确认这批货最终是要退回给吴陈坤的,而且这批货所对应的货款并未计算至剩余货品总额2700337元里面。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已支付货柜款共计人民币119821元,以及应退货剩余库存吊牌价总额为人民币2700337元,并就原告天赐名店CK专柜经营库存货品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价值人民币50万元左右的货品,但被告仅仅向原告退还22万元的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完成剩余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虽然《联营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昊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原告通过起诉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时才发现该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被告使用了私刻的章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无论是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货品处理协议,还是双方签字确认的往来账务总表、应退货剩余库存这些材料,相对方均是吴陈坤本人;合同履行中,一直是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故吴陈坤才是《联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故吴陈坤是本案被告适格。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品牌加盟费、货柜装修款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剩余库存货品相应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54244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458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泽稳举证如下,第一组:1、原、被告身份信息,2、联营合同。拟证明:①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和货品处理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合同上所载”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设立的事实,且提供私刻的假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③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法授权的CK品牌系列货品,但实际上被告提供的是断码的、过季时货品或残次品,致使原告大量货品滞销。第二组:1、货品处理协议,2、CK应退货剩余库存,3、往来账务总表,4、短信记录。拟证明:①被告吴陈坤是《联营合同》和货品处理协议的实际相对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不是合同上的”四川昊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②原告承诺于2015.9.30前完成原告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但直至2015年12月也未能完成库存货品的处理。③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货柜装修共计119821元,截止2015.5.6原告剩余库存货品的总数量为1543件、总金额为2700337元。④被告向原告确认库存货品中有些是次品,不能退还,再次证明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组:1、收据,2、结婚证,3、任金秀建设银行转账凭条,4、任金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①收据上盖的”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第一、二组证据一起证明原告于2014.5.28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合同保证金,现被告违约,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合同保证金。②任金秀系原告的妻子,2014.6.4由其向被告打款32万元整,包括20万元的品牌加盟费和12万元的货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原告信以为真已加盟CK总公司从而支付了加盟费,但实际上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加盟,故被告应退还该加盟费用。③从2014.9.2至2014.9.10按被告的指示,任金秀分别于2014.9.2、2014.9.10向被告及”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打款,再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联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第四组:录音。拟证明录音中被告一直以CK公司在交接不出货为由承认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该品牌系列货品,且承认货品单和实际到货不一致。第五组:1、qq邮件往来记录,2、德邦物流单、货物追踪单,3、CK江油货单明细,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客户回单手工补制凭证。拟证明2015年9月,被告为原告处理一部分剩余库存货品,按被告订单,原告把发到江油的货品发货明细发给被告确认,但被告表示不能以进货价4.6折向原告退还货款,其说法是错误的,按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进货价为商品吊牌价46%,故被告退还的相应货款也应按吊牌价的46%予以退还。原告已按被告短信要求将货单上确认的货品发出且张松柏已签收,被告则应将相应价款520201.5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打款220000元,还有300201.5元未支付。第六组:损失赔偿清单。拟证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品牌加盟费、货柜装修款及原告已支付的剩余库存货品相应的货款,共计1441976.02元,应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58181.98元。被告吴陈坤辩称,一、被告吴陈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正在申请成立”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以”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没有恶意欺骗对方,后该公司因名字重复未获审核通过,后修改为”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然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履行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将货款打入被告或”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与”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坚持不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联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成都法院,且被告人住所地在简阳市,原告直接在顺庆区法院起诉违反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5月,原告与”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从签订到履行有一年多时间,留下了很多履行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享受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但是由于产品滞销或自己的经营管理问题,未能获得利益或获得更多的利益就要求退还相关费用,于情不和、于法无据。事实上,双方在2015年5月6日签订货物处理协议后,原告并未立即闭店,对协议中剩余50多万元的货物进行了销售获利,这一点原告也无异议。同时被告提供的货品并非残次品、有质量问题。再者,双方认可的证据均表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66661.4元,请合议庭一并考虑。被告吴陈坤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2014年7月11日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吴陈坤,本案诉讼主体应为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二、《联营合同》。拟证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作期限为2年,被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原告仅履行了部份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主要有:未按时支付货柜款;擅自撤店、闭店、终止本合同履行;不按照约定程序退、换货问题,尚有76661.4元货款未支付。三、银行账单、货运单。拟证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2万元,原告9月23日、9月26日分两次退货;表明双方按2015年5月6日协议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库存退货款的说法。四、差异表、南充天赐往来账务情况。拟证截至2015年4月4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6661.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泽稳(乙方)与四川昊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上载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有:甲乙双方同意双方的合作期限为贰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甲方对乙方的限定合作区域为四川省南充市/区文化街/号天赐名店/天赐时代,经营面积为104㎡。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需在签约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本合同到期后三个月内,如双方不继续签约,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发生,保证金无息全额返还。甲方可根据乙方提供的专营店平面图,乙方设计平面图、立面图、效果图、电路图等,货柜(不包括天花、地板等基础装修)的制作及安装均由甲方指定的装修公司负责。乙方在接到甲方提供之装修图及报价7日内必须做出答复,并与甲方另行签订货柜生产合同。乙方专营店装修须以甲方统一设计的图纸标准进行装修,装修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货柜由甲方统一制作,费用由乙方承担。天花、地板、灯饰、货柜运费、人员安装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须在开业前90个工作日内将货柜总造价的50%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货柜发货前乙方必须将货柜尾款全部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方可发货。因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柜款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因故欲中止合同,须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否则视为违约;同时乙方的剩余货品不得退换,其保证金也将在合同正式到期后的三个月内无任何违约行为之前提下,由甲方将签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双方任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应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程度,予以对方相应赔偿。在合同执行期间,除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乙双方原则上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如乙方确实无法维持正常运营时,可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解约申请,经甲方同意并确认后,且乙方在合同内及提出解约申请三个月内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货品不退,但甲方允许乙方在三个月清货。清货期内乙方没有合同区域的独家经销权,甲方可将该区域的独家经销权授予第三人。除上述条款涉及到的解约方式外,合同到期(合同续签例外),本合同效力自动终止。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由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可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李泽稳签名。签订《联营合同》之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李泽稳南充天赐合同保证金”并加盖了”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继后,原告妻子任金秀在2014年6月4日向吴陈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2万元,原告方陈述这32万元包括20万元的品牌加盟费和12万元的货款。原告方除向被告个人打款之外,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联营合同》部分履行后,由于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CK系列货品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无名书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陈坤乙方:李泽稳甲、乙双方就天赐CK店经营库存货品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确认2014年9月至今库存货品(详见附件)。双方估价约人民币壹佰万元左右(1000000.00)。二、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前帮助乙方联系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三、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若无法完成库存货品的处理事宜,则甲、乙双方通过其它方式处理双方纠纷。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在该协议的下方,”甲方”处有吴陈坤的签名,”乙方”处有李泽稳的签名,没有加盖”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该协议的后面附有《南充天赐CK货品库存截止2015-3-31》的清单,每一页的清单上均有李泽稳与吴陈坤的签名确认。庭审后,原告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诉讼状上载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剩余库存货品相应的货款”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458181元”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应当认为《联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个人及被告个人,理由如下:一是《联营合同》载明的所谓”四川昊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依法设立,《联营合同》加盖的”四川昊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其显示在外的合同主体仅为原告个人以及被告个人。二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一份无名书面协议书的主体同样为原告个人以及被告个人,协议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所载明的”昊瑞国际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时同样未依法设立。三是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与原告就合同主体变更已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履行中接受原告方打款所涉及公司”成都丰彩昊瑞商贸有限公司”因为没有合同依据而不能成为本案合同主体。四是基于交易安全的原因,确认《联营合同》的实际主体为原告个人以及被告个人有利于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非变更主体方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提出的本案合同主体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应当确认,《联营合同》在2015年5月6日签订无名书面协议书时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无名书面协议书约定了处理库存货物以及纠纷的解决办法,《联营合同》至此不再继续履行;继而,双方实际履行了该无名书面协议书。据此,应当认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无名书面协议书无疑是一份解除《联营合同》的书面协议,故《联营合同》实际于2015年5月6日协议解除。需要指出的是,解除合同协议仅仅对”处理库存货物”形成了意见,而对《联营合同》所涉其它方面的问题未作处理。再次,本案的处理办法。综合全案事实,能够认为,《联营合同》于2015年5月6日解除的主要缘由在于被告,主要基于被告无法有效供给CK货品等问题。同时,被告以没有依法设立的”四川昊瑞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主体签订《联营合同》以及加盖此未予设立公司的印章,具有欺诈性。由于被告在履行《联营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和不当,最后导致合同解除;虽然合同系协议解除,但是不能免除被告应当对解除合同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案具体处理办法如下:(一)由于双方在2015年5月6日签订无名书面协议书时对合同保证金、品牌加盟费以及对货柜装修款未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裁判,本院应予以处理。关于合同保证金、品牌加盟费。由于《联营合同》解除的主要缘由主要在于被告方,退还保证金、品牌加盟费以退还70%为宜,故已经支付10万元保证金退还7万元,已经支付的品牌加盟费20万元退还14万元。关于货柜装修款。货柜装修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且系按照经营CK品牌的要求进行装修,合同解除,货柜装修款理应主要由被告承担;但是考虑到原告解除合同后仍在继续使用该装修货柜进行经营的实际情况,货柜装修款由被告退还30%左右为宜,已经花费的货柜装修款退还3.6万元。(二)原告诉讼中请求撤回诉讼状上载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剩余库存货品相应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理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并另行作出裁定。因之,以及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货款766661.4元一事,不宜在本案予以处理。最后,需要补充是,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是双方在《联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管辖不明。二是虽然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简阳市,但本案《联营合同》履行地在南充市顺庆区。三是在答辩期内,被告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之规定,构成应诉管辖。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陈坤退还原告李泽稳合同保证金7万元;二、被告吴陈坤退还原告李泽稳品牌加盟费14万元;三、被告吴陈坤支付原告李泽稳货柜装修款3.6万元。以上三项判决限被告吴陈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李泽稳负担9000元,由被告吴陈坤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明人民陪审员 胡 琛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苟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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