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林某某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儿子林某的委托并经上诉人同意,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林某某诈骗案在二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依法会见上诉人,认真听取其陈述和辩解,仔细阅研卷宗,经过了庭审,已清楚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
1.上诉人的行为皆是根据杨俊的派遣和指示完成工作的履职行为,上诉人除了按正常领取工资外,并没有获得额外的报酬。事实上,上诉人连工资都没拿到,还何谈非法占有呢?
2.上诉人作为浙江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销售经理(实际也就是个业务员),负责江西省的销售工作,为了履行自己的职务,在推销本公司产品的过程中讲到相关的国家有政策规定并不能认为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
3.本案如果要定诈骗,那也是杨俊、郑鹤这些人,作为销售经理或者说业务员林某某也是因为听信了这些领导的说辞而认为他们所销售的机械是委托加工、深加工的合理合法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林某某而言,他是没有能力去分辩杨俊的说法是不是合法的。
二,上诉人的行为从根本上讲没有侵犯法益,不应该对其定罪量刑。
我们知道,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
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她的法益是公私的财产权益,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本案中,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当然属于国家的财产权益。也就是说,本案被侵犯的法益是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为表现形式的一种国家财产权益或者说国家的经济利益。但,国家的经济利益他是个整体的利益。毫无疑问,国家对农业机械购置进行补贴是为了进行农业机械化的推广,最终目的是为促进国家农业的发展,从而获得整体的国家农业经济效益。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采用了些不恰当的方式申请了国家农业机械购置的补贴款,但这些补贴的最终获益者还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上诉人所售卖的农业机械本身也没什么太大的质量问题(辩护人在这里援引一个证据:程庆保在2014年3月27日铅山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说:我公司一直是三联收割机的经销商,当时浙江三联公司的业务经理是林贵明,2012年三联收割机没有上到补贴目录,就没有补贴,但是三联的收割机品牌效益较好,老百姓点名要买这个牌子的收割机,我就联系林**想进一批三联牌收割机……)。因而,从国家最终的经济利益上讲,国家并没有根本上的损失,国家的经济权益并未受到侵犯。
为了进一步说明清楚前面这个问题,请允许辩护人在这里举个通俗化的例子,这个例子是这样的:甲为了收购鸡蛋,发布了一个公告,指定公告中列名的母鸡所下的蛋是甲所要购买的鸡蛋。丁某看了这个公告后,心里颇为愤愤不平。因为,丁某家中有母鸡,而且会下蛋,但卖不出去。遗憾的是,丁某家中的母鸡没有列入甲发布的名单之中。丁某正发愁之际得知隔壁王某家有只母鸡是列入了甲的名单之中的,但该母鸡不会下蛋。于是,丁某就找王某商议,让丁某家母鸡下的蛋以王某家母鸡的名义卖给甲,并承诺王某,卖一个鸡蛋给王某一元钱,王某同意。结果,丁某就把他家母鸡生的蛋卖给了甲。从这个例子我们看,丁某这样做对不对呢?不对,丁某不应该这么不诚实,做买卖嘛,还是要讲诚实信用的,你家母鸡没在甲的名单之中,就不应该把鸡蛋卖给甲。丁如果想把自家鸡蛋卖给甲的话,就应该向甲提出申请,让甲将他家的母鸡列入名单之中。但,我们同时也可以看到,这个甲有损失吗?甲没有损失。甲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合格的鸡蛋,丁的蛋也都是母鸡生的,蛋也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的。所以,从根本上讲,甲的财产权益并没有被侵犯。
同理,辩护人认为,本案所保护的法益——国家的财产权益或者说经济利益从根本上讲并没有受到侵犯。
其实,当我们在分析本案的相关行为人是否应该被追究刑责的同时,也应该看到本案透露出的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方式问题。上面已经阐述过,国家对农户购买的农业机械设备进行补贴,本意是农业机械化的推广,但现实中却是,有资格获得补贴的企业不生产相关机械设备,而生产这种机械设备的企业又得不到补贴,这某种程度上是违背了国家进行农业机械设备补贴的初衷的。
出于这种背景下的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虽然表面上违反了领取农机补贴款的程序,但实质上他们的行为可能并没有带来侵害法律所保护的法益的后果。
如果说,本案侵犯的是一种国家农机补贴的管理秩序,那毫无疑问的,上诉人林**就不能按照侵犯财产权类型的诈骗罪来定罪量刑。
辩护人:温作团
201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