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要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
以法律手段制裁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对污染者明确无过错责任、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举证义务倒置,有利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符合侵权法的补偿原则。
【案情回顾】
原告:黄某某
被告:某开发总公司、某分公司
2009年4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某分公司缴纳房款后取得新购房屋。2011年4月,黄某某对新房装修后入住。不久后设置在小区一楼内的变压器产生低频噪声,对该住宅楼内部分住户生活造成影响。黄某某等住户多次找开发总公司和供电公司反映,开发总公司书面申请供电公司解决问题。期间,开发商对变压器进行降噪处理但未能解决。此后一年多,黄某某出现失眠头痛现象。
2012年8月22日,黄某某晨起时跌倒致头部着地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黄某某认为,变压器常年发出低频噪声致其长期失眠、精神恍惚,造成跌倒受伤。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开发总公司和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1037.54元。
审理过程中,经噪声监测表明黄某某所居卧室内夜间监测数据为43.7分贝,而根据环境保护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室内噪声倍频带声压级限值夜间为35分贝。但该标准不适用于案涉居民楼,对于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问题,目前尚未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故监测报告中未作评价。后经司法鉴定,黄某某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其突然跌倒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从事低频噪声研究的专家意见及相关文献记载,案涉变压器的低频噪声对人体具有长期潜伏性影响,长期生活在低频噪声环境,可出现头昏、头痛、失眠等神经官能症状。尽管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噪声评价,低频噪声不具违法性,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具有危害性。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黄某某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但同时认为黄某某“突然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开发商未能举证,故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开发总公司、分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是该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者,应承担住宅建筑的隔声、防噪义务,但由于不合理设置变压器致小区公共设施长期发出低频噪声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开发总公司、分公司赔偿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1117.71元。
判决后,开发总公司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致损案件,争议焦点在于:
1.低频噪声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2.该污染行为与黄某某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以案说法】
一、噪声污染行为的认定不以违法性为前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环境污染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相关规定作为前提条件。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该条并未将违反环境污染法规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
上述两条规定曾经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即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没有相关规定等不具备违法性的污染行为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既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尊重立法本意,又要结合体系解释予以理解。
首先,环境保护法出台的时间晚于民法通则且属于特别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其次,应当厘清环境污染行为认定采用客观违法说或主观违法说。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违法之观念,因为主观的或客观的观察而有不同。前者着眼于行为人之行为,以法规违反之行为违法。后者着眼于行为效力,以发生权利或法益侵害结果之行为违法。[1]也就是说,客观违法说不以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前提,即使行为合法,只要造成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责任。
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和立法的滞后性,对于现实生活中难以预料的污染事件,如果将违法性作为污染事实认定前提,污染者可通过举证污染行为不具违法性而免责,将导致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保护不力。
其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仅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简单推断出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要件,该条对于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而随后的环境保护法则明确了环境污染的客观违法原则,即污染行为不以违法性为前提,无需考量污染达标与否、有无规定,只要具备危害性即可。对于危害性的判断,应以公众的普遍认知标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综合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承担责任。
由此,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在客观上不以污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为前提,主观上亦不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只要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且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音,经检测已经超出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尽管该标准不适用案涉环境,但居民楼作为百姓日常居住生活场所,对噪声防范的要求高于一般环境标准。案涉低频噪音不具有违法性,但造成损害的,仍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案件中,根据住户多次维权、开发总公司书面申请、开发商的降噪处理及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黄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变压器发出的低频噪音具有危害性,属于噪声污染行为。
二、噪声与损害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时由污染者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对于一些技术性强、当事人地位悬殊、举证困难的特殊侵权案件,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在证明归责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
由于环境污染案件的复杂性、技术性以及污染者与受害者举证能力上的不平衡、信息的不对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看一下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款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是否意味着受害者不需要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任何的证明?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文义上来看,受害者无需任何举证包括初步证明,只要污染者无法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就应当推定因果关系成立;[2]第二种观点是,尽管该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受害者应当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只要满足“事实可能存在”的判断标准即可。[3]
考虑到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亦需要避免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导致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问题。受害者除了需要对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外,应当提供两者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最高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受害者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仅需提供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初步的证据,由污染者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如污染者无法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本文所述案件中,黄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其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但跌倒受伤与噪声污染因果关系无法确定。黄某某就噪声污染和损害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开发总公司和分公司未能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孙术校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