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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身份证将股权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实际出资人还能处分该股权吗?
发布日期:2018-03-07    作者:吴丁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实际出资人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的行为,未损害被冒名者的权益,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
吴丁亚律师提醒,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将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由于被冒名人未做出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案情简介
一、2000年8月,涂某开始筹建开明公司,许某、许某友系其女朋友的弟弟。涂某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签署了姓名,而许某、许某友的姓名为公司员工彭某所签。
二、2000年10月23日,涂某持许某、许某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二人开设了银行帐户,通过反复转入转出资金的方式,取得了许某、许某友存入投资款各100万元、涂某存入投资款300万元的银行存款进账单5张。涂某以进账单为出资凭证,取得了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2000年10月30日,开明公司成立,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情况为:涂某出资300万元,占60%;许某出资100万元,占20%;许某友出资100万元,占20%。
四、许某、许某友虽然在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曾担任过项目经理、负责机械设备等工作,但二人从未向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也从未主张过其股东权益。
五、2004年4月20日,涂某分别以许某、许某友的名义与舒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名下股权转让给舒某,并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六、许某、许某友得知其为开明公司股东,且其股权已被转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股东资格,并确认受让人舒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案历经攀枝花市中院一审、四川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认定许某、许某友不具有股东资格;舒某受让股权行为有效,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点
吴丁亚律师法律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出资人转让冒名股东名下股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涂某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偷用许某、许某友的身份证、假冒他人签名,将自己的部分股权登记在二人名下,系冒名出资的行为。许某、许某友对此并不知情,二人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的决定,因此应当认定二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股东资格。
涂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实际出资人借用身份证将股权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由于该被冒名人并未做出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公司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或参与过公司决议,因此不应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二、实际出资人处分其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并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因此该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对受让人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吴丁亚律师法律建议,因许某、许某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某时,二人并没有与涂某共同设立开明房产公司的意思表示,涂某亦没有与二人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某向许某、许某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某、许某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某涂某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某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原二审判决关于该转让行为无效,舒某不能因此取得开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许某、许某友关于请求确认舒某不是开明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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