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心、桑晓杰、代理检察员陈晓霞、书记员钟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庄河市徐岭镇双峰村沙里涂东屯拥有一套住宅,赵某不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反而长期居住在其哥哥赵某所有的房屋内,为此,赵某、张某到庄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赵某要求其腾退案涉房屋,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赵某将案涉房屋腾退给赵某、张某,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学广拒绝履行法院判决,为此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对赵某司法拘留15日,并且张贴公告要求赵某限期迁出案涉房屋,但赵某坚持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占赵某的房子,房子是其父亲的,并表示拒不腾退案涉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庄河市徐岭镇双峰村沙里涂东屯拥有一套住宅,赵某不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反而长期居住在其弟弟赵某所有的房屋内。
为此,赵某及其妻子张某到本院起诉赵某要求其腾退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赵某将案涉房屋腾退给赵某、张某。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2015年8月5日,赵某、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赵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赵某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在案涉房屋处张贴公告,限赵某于2015年10月9日前迁出房屋,但其未予理会。
因赵某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于2016年1月14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
后赵某依然不履行义务。
同年9月1日,本院再次张贴公告,限赵某于2016年10月9日前迁出房屋,但其坚持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2017年3月11日,本院将赵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同年3月13日,经赵某、张某申请,本院将赵某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徐岭镇双峰村沙里涂东屯的住宅予以查封。
2017年4月14日,本院将案涉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本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
另查明,赵某检举赵某盗窃一案,经查不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照片、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广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但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检举赵某盗窃一案,因查不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
在案证据表明,案涉房屋归赵某及其妻子张某所有,赵某拒不腾退案涉房屋的辩解不予采纳。
赵某因本案被司法拘留15日,可折抵刑期。
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XX波
人民陪审员张来宾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