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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担保借款,另一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8-02-28    作者:赵双剑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2年初,李某欲开办化工厂,因欠缺资金,就找到张某,要求其出面担保,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张某碍于情面,未予妻子朱某商量便予答应,并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张某也未将该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李某尽快还款,2013年底,因技术及其它原因,李某化工厂倒闭,李某低价处理后携款外出,现不知所踪。因到期后该款分文未还,信用社起诉,要求张某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未能举证证明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故朱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推定性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列明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实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然应当共同偿还;实质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亦即个人债务,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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