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的一半作为一方遗产进入继承程序
一、原告诉称
原告崔×1诉称:1988年4月5日萧×与崔×3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均丧偶,萧×再婚前有三个子女,段×1、段×2、段×3,萧×与崔×3结婚时段×2、段×3已经成年,只有段×1尚未成年,在一起生活,但段×1未改姓,崔×3的人事档案中可以看出来不承认她为女儿,段×1的人事档案中将崔×3登记为父亲是为顶崔×3的职,去崔×3所在单位上班。崔×3再婚前有两个儿子,崔×1、崔×2。2001年崔×3购买坐落萧北京市1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崔×3。2003年12月16日崔×3立下遗嘱,自愿将121号房产法定份额在自己去世后全部由儿子崔×1继承。2006年11月18日崔×3因病在北京去世。萧×予2010年10月30日去世。现崔×1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崔×1继承12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段×1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崔×2辩称:同意崔×1的诉讼请求,认可崔×1所提交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崔×1所述萧×与崔×3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萧×与崔×3结婚时,萧×的三个亲生子女,只有段×1与萧×、崔×3一起生活,其他两个儿子段×2、段×3已经成家立业。
段×1辩称:认可崔×1所述萧×与崔×3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不同意崔×1的诉讼请求。2005年崔×3留有代书遗嘱,将其份额留给段×1之子段×4继承。
段×2辩称:认可崔×1所述萧×与崔×3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我听从法院判决。
段×3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在121号居住多年,我母亲在世时,我经常回家,我母亲过世后,理应享有房屋的继承权,我母亲虽然没有给我留下书面遗嘱,但生前也说过有我的份额,所以我有权继承我的份额,请法院支持。
段×4述称:认可崔×1所述萧×与崔×3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不同意崔×1的诉讼请求。2005年崔×3留有代书遗嘱,将其份额留给我继承,我要求继承北121号房屋的一半份额。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3与被继承人萧×萧197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继承人崔×3有两子女,即崔×1、崔×2,萧×有三子女,即段×1、段×2、段×3。被继承人崔×3与被继承人萧×再婚时段×1时年十六岁零六个月,尚在上中学。崔×31984年履历表载明配偶为萧×,子女为崔×1、崔×2。段×11984年履历表载明其父为崔×3。121号房屋由崔×3在与萧×结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崔×3名下,由崔×3与萧×共同居住。2006年11月18日崔×3去世,2010年12月21日萧×去世。萧×去世前萧2007年11月24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丈夫崔×3名下的121号(建筑面积51.8平方米)楼房住宅一套,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崔×3萧2006年11月18日去世,上述房产未曾析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萧我的全部份额留给女儿段×1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
段×1、崔×1、段×4各提交崔×3的代书遗嘱一份,段×1提交的该遗嘱内容为:“遗书我去世之后我决定将我的房屋财产留给我的女儿段×1所有。”该遗嘱落款有崔×3签字,由晁×代书、另有刘×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18日。崔×1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我明白决定我去世后将我名下121房产法定属予我的全部份额由我儿子崔×1继承,并指定为个人财产。”该遗嘱落款有崔×3签字,由裴×代书、另有见证人喻×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段×4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我现在决定我去世后将我名下121房产法定属予我的全部份额由我的外孙子段×4继承,并指定为个人财产。”该遗嘱落款有崔×3签字,由张×代笔,另有见证人康×的签字,落款日期2005年1月17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有人提出异议,但均不提出对三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段×4提交的代书遗嘱,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此前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段×4表示其出示的遗嘱之前未出示过,亦未告知过他人该遗嘱的存在,崔×3去世后没有表示接受遗赠,未向他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其认为其母段×1手中的遗嘱有效,所以一直没有吭声,连其母段×1也没有告知。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崔×3与萧×的父母先萧崔×3与萧×死亡,诉争房屋在崔×3去世后由萧×居住,萧×去世后由段×1占有使用。段×1与段×4补充表示一年前段×1将诉争房屋交给段×4居住。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现登记在崔×3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21号房屋归崔×1、崔×2、段×1所有,崔×1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崔×2占八分之一的份额、段×1占四分之三的份额;2、驳回崔×1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段×4的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系萧×与崔×3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崔×3去世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其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审理中段×1、崔×1与段×4均向法院提供了代书遗嘱,虽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有人提出异议,但异议方均不提出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现未有证据推翻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故应当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上述三份遗嘱中段×4提供的遗嘱时间最后,因段×4不属萧崔×3的法定继承人,故崔×3将其遗产留给段×4继承的行为为遗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段×4表示其出示的遗嘱之前未出示过,亦未告知过他人该遗嘱的存在,崔×3去世后没有表示接受遗赠,未向他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且其在知晓段×1与崔×1等因继承诉争房屋一事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亦未到法院或向他人主张接受遗赠,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段×4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因段×4放弃受遗赠,故遗赠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我国继承法关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属萧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崔×3与萧×结婚时段×1时年十六岁零六个月,段×1此时正上中学,尚未独立生活,且其履历表载明其父为崔×3,可以据此认定段×1与崔×3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崔×3去世后诉争房屋中属萧崔×3的份额应当由其配偶萧×、儿子崔×1、崔×2、继女段×1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萧×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留由段×1继承,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遗嘱办理,故诉争房屋中萧×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占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及继承崔×3遗产所占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均由段×1按遗嘱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