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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过程中欺骗保管人交付财物之定性
发布日期:2018-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害人王某与某粮站签订保管合同,用粮站仓库堆放钢管。由于王某拖欠保管费,粮站负责人李某委托张某向王某追收租金,并委托吕某随时注意仓库动静。2013年1月28日,郑某联系收购废品的商贩陈某,由陈某租用车辆,雇佣搬运工来到粮站仓库。被告人郑某用事先试好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指挥搬运工搬走王某存放在此的钢管、扣件等物到车上,被吕某发现。吕某电话告知在粮站大门值班的张某和粮站负责人李某。被告人郑某等人装着货物到达粮站大门时,被张某拦下,并要求其支付王某所欠的保管费。李某赶到现场后,郑某谎称自己是货主王某的弟弟,并假装打电话给王某询问租金一事后,从商贩陈某处借了5000元付清王某拖欠的保管费。之后,粮站负责人李某便同意被告人郑某运走货物。经鉴定,钢管、扣件价值2万余元。

【分歧】

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主观方面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已经构成盗窃罪。转移财物过程中被仓库保管人发现后,欺骗保管人,只是为了使转移财物得逞,是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欺骗具有财物处分权限和地位的仓库保管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同意行为人搬走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诈骗罪是使用欺骗手段使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所产生的有瑕疵的意思而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实践中经常发生欺诈和盗窃手段交织的案件,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关键在于受骗者是否处分财物。诈骗罪中,财产处分人与受骗者必须为同一人。实践中经常发生受骗者或财产处分人与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行为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是看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果受骗者具有处分他人财物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成立诈骗罪;如果受骗者不具备相应的权限或地位,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利用不知情况的第三人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通说认为,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他人财物的权限或地位的判断应以受骗者是否经过财产所有人概括性授权为主要标准,具体判定时需要考虑受骗者是否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骗者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等因素。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与粮站负责人李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具有占有、支配保管物的地位,并有经所有权人请求或概括性授权返还保管物或交付第三人的义务,因此具备处分财物的权限或地位。郑某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具有处分保管物权限的李某,使之误以为得到所有权人王某的概括授权而将财物交付他人,实际上就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他人财物。

第一种意见误将欺骗行为当作窃取行为的辅助手段和后续行为,但实际上盗窃行为还在进行过程中,郑某还没有将财物移转和控制,财物仍然处于仓库保管人的实力支配和控制状态下。换言之,郑某最终取得和控制财物,并非基于窃取行为,而是因为财物保管人李某同意郑某搬走财物,才使得其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得逞。也就是说郑某是因受骗者李某的处分行为而取得了财物。

综上所述,保管人李某受郑某欺骗使之误以为得到财物所有权人的概括授权,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了王某的财物,是典型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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