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要以经济保护好商业秘密
企业要以经济保护好商业秘密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属性。但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不如商标法、专利法那样系统,导致人们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够清晰,衍生出许多问题。本文想就商业秘密的内涵、人们的认识误区、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等谈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其本质特征有四: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是指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这是认定商业秘密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能由企业内部参与该工作的少数核心人物所知悉,这种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如果众所周知,那就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了。也就是说,“作为无形资产的商业秘密,必须严格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的人知晓。除使用不正当手段以外,他人很难获得。”
实践中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首先应看其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该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公开的程度和公开的范围。对于完全没有公开过的信息,应当认为具有秘密性。人民法院在审判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判决侵权人承担保密和不得扩散该项秘密的责任。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是讲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又一重要特征,也是体现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原因。一项商业秘密如果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价值,也就失去保护的意义。一项信息,不一定会立即转化为经济利益。因此,所谓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既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也包括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的优势。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不能简单化,应当确定该项信息与经营者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通常侵权人正是因为该项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窃取、披露、使用。而权利人也正是因为该项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才不予公开并采取保密措施。
三、具有实用性
商业秘密区别于理论成果,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约金、赔偿金、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义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要针对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在流转过程中给予保护。无论是权利人或与权利人为交易对象的相对人,都必须严格履行规定的保密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劳动者违反这些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四、企业要以经济手段保护商业秘密
以经济手段保护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下列三个层次:用分配方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即对接触、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给予较优厚的工资、奖金待遇,若有可能,再辅之以必要的雇佣合同,写明一旦享受特殊津贴,则应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可以用长期化劳动契约来保护商业秘密。在人员流动比较普遍的今天,这一方法更具有重要作用。劳动契约长期化,可以使关键岗位(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由于收益长期化的预期而留在岗位上。一般来说,为保护商业秘密而做出了产权安排,企业付出的成本要大一些。但是,从长远来看,为了保护对企业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这样做还是值得的。
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技术发明人给以一定的股份,是市场经济中的按劳分配原则的体现。在知识技术密集型的企业中,由于技术对资本、劳动等其他生产要素相对来说,有更重要的意义,就更需要精心做出一定的产权安排。实际上,美日等国的实践证明,高新技术企业崛起之初,产权安排往往决定了企业的命运。
五、企业要以行政管理的手段保护商业秘密
一是建立保护商业秘密的机构。主要做法是:明确一名企业主要领导人负责保密委员会的全面工作;在保密委员会成员中增加行政业务处室领导的比例;明确懂技术、通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商业秘密的日常管理。二是建立企业内部相关的保密制度。企业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不同特点,进行取舍、充实,制定出一套符合商业秘密运作规律的管理制度,
使广大员工普遍提高保护商业秘密的自觉性。把商业秘密管理作为企业基础管理的子项目列入考核体系,对泄密单位、责任者按规定予以处罚。三是与职工签订保密合同。
上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手段与方法,哪一个也不是包治百病的。法律手段有其漏洞,而且属于事后的救济;经济手段使成本开支加大;道德手段则缺乏强制性;仅仅靠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则力度不够。总之,企业家应当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运用各种手段,才能有效地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