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劳动合同法视域下的商业秘密与保护
发布日期:2018-02-09    作者:余谭生律师
关于劳动合同法视域下的商业秘密与保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企业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措施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但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科学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
关键词:劳动合同;商业秘密;完善
市场经济时代,企业拥有商业秘密,正如同拥有商标权、专利权一样,商业秘密就是企业的巨大无形资产。因此,如何对商业秘密给予有效的保护,并对试图窃取他人商业秘密者给予制裁就成为企业、政府需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两方面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了规定。
  一、竞业限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劳动合同法》首次对竞业限制制度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从国家立法层面对竞业限制问题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内容:
  1.竞业限制的主体
竞业限制的主体包括在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和离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对于在职职工的竞业限制包括两类人员,一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这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所必须履行的忠实义务,且已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同时,也应注意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只要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经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认可,即可以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二是对于一般职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对此我国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界对此的观点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一是涉及商业秘密层面,如果在职职工掌握或者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约定显然具备正当性,应当为法律所承认。二是涉及职工对企业忠实义务的层面。即在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威胁的情形下,对一般职工忠实义务的要求并不能与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相提并论,在职职工以自身的经验、技能从事兼职的,只要该行为本身具备善意,且无损于企业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较为重大的利益,一般来说应为法律所允许。
  2.竞业限制的客体
这里指竞业限制条款保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不是劳动者个人所具有的信息和能力。竞业限制协议应以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条件。对于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守其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对其中“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是否可以理解为将竞业限制的保护范围扩张至除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权益?笔者认为,由于该规定本身相对原则,并未对“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具体范围给出明确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目前为保护自由择业权与人才的合理流通,宜将该条款理解为原则性规定更为适当。
  3.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范围分为领域限制与地域限制两类。领域限制,是指离职职工不得在与原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职业领域就业。一是限制职工在与原企业无竞争关系行业就业的约定应属无效;二是领域限制模糊的条款约定应属无效。关于地域限制,是指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职工在何地域范围,不得从事与原企业竞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于竞业限制的地域限制约定过于广泛或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需要对地域限制进行合理限定。
4.竞业限制的期限
竞业限制的期限约定是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必备条款,期限的约定应当合理,与企业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性质和存续时间相适应,并不得造成离职职工的生活困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自行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5.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对职工的劳动权、择业选择权进行了限制,必然应当对因该种限制而给职工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不支付补偿金或者补偿金支付标准明显偏低,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支付的方式应该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司法实践中应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设定过低的补偿金标准。
  二、竞业限制对商业秘密保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是原则性的,而且竞业限制措施一方面涉及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另一方面,竞业限制措施也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正因为如此,如何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之间的利益冲突,将竞业禁止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显得特别重要。因此,用人单位在使用竞业限制来保护商业秘密时有以下几点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1.义务主体不得随意扩大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它的签订对象应是重要涉密岗位,如公司高管,并非所有人都要签订。因此,用人单位只能与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如果劳动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义务主体,即使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也会无效。
2.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
任何概念的界定在于高度抽象出该类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就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来说,其关键就在于把握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其特征。现代社会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信息,但并不是任何与技术、经营或者商业有关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该严格按照《TRIPS协定》来认定,虽然《TRIPS协定》中的“未披露的信息”就是商业秘密,但是各国关于“未披露的信息”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各国也是基于自己的利益来解释与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为(1)秘密性,(2)经济性,(3)管理性。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都是商业秘密。因此,在当事人选择通过劳动合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时,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3.经济补偿应在劳动合同结束后按月支付
目前,有些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后,在保密期限内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保密津贴给劳动者,视为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此种做法不再有效。因为劳动合同法已明确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结束后按月支付,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期限内支付保密津贴的,在合同结束后,仍要支付经济补偿,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的保密成本。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竞业禁止补偿费与劳动工资在性质、支付时间上是不同的。应当加以区分,不能混同,否则极易造成当事人规避法律或者显失公平,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如何优化劳动力配置,保护劳动者自由择业的同时,完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是市场经济大发展下,社会对企业提出的要求。掌握了商业秘密即是掌握了经济市场的主动权,对企业而言,这是它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下生死存亡的关键。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