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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后购房指标纠纷案例解析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张某诉称:我与贾某于2011年9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房产进行分割。2011年10月29日,贾某未经我准许,就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认购房屋合同书和拆迁奖励协议。2012年1月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对共有房产进行了分割。因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张某分得的631号需扣除50平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及需补交的29.1万元由张某个人承担。2014年5月,拆迁方对拆迁政策进行纠正,将扣除的50平米安置面积和补交的29.1万元房款折算成现金,并在计算投资利息后,以安置一居室的形式予以发还。贾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办理到贾某名下。故诉请法院,要求确认1501号房屋使用权归张某,诉讼费由贾某负担。
  2、被告辩称
  贾某辩称:双方婚后共同房产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我也已经向张某支付补偿款73万元。因我在2000年购买了村内一套楼房,故在2011年拆迁时,扣除了我名下的50平米优惠购买安置房指标。2014年,村民委员会因为大多数村民对扣除50平米优惠购买安置房指标的拆迁方案有意见,故通知再安置我1501室房屋一套,面积66.49平方米,并通知我补交房款997350元,该房款至今未补交。该房屋系补给我个人的,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1年9月22日,张某、贾某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
  2011年10月29日,贾某代表包括张某在内的6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13号院内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1364654元、支付搬迁补助16252元、搬迁奖励408950元,共计1789856元。
  同日,贾某代表包括张某在内的6人与村委会签订认购房屋合同书,其中载明,贾某等6人每人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面积45平米平价及5平米议价,计270平米平价和30平米议价,共计300平米;2000年贾某购买631号的67平米房屋计算在安置面积内(即该67平方米的房屋,视为已经使用本次安置面积中的45平米平价和5平米议价),折算后价款为291000元,从本次拆迁款中扣除;贾某等6人此次认购房屋面积180平米。
  同日,贾某代表包括张某在内的6人签订拆迁奖励协议,其中载明,独生子女补助费100000元、装修补助费135000元、安置房剩余指标补偿790000元(扣除2000年认购时使用的50平米指标和此次拆迁认购的180平米指标,剩余50平米指标由村委会按照拆迁政策回购)。
  上述协议中,均未载明扣除的50平米房屋认购指标是自哪一名拆迁人名下扣除。
  2012年1月9日,张某、贾某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13号院内全部房屋及设施归贾某所有,贾某给付张某该房屋的拆迁款730000元, 631号房屋使用权归张某所有。
  2014年5月,村委会向贾某补分配安置房购房指标50平米,用于购买1501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66.49平方米,村委会核算该房屋价格为997350元。
  经法院至杨庄村委会调查核实,村委会表明,因2000年所购房屋是村里卖给贾某的,故在2011年拆迁协议中扣除的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扣除的是贾某本人的,在2014年5月补回的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也是补给贾某本人的;张某名下的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已经在2011年拆迁协议中进行补偿,体现在拆迁协议中已经补偿的250平米中;且村委会补回的房屋至今没有确认应当收取的房款价格,也没有向村民实际收取房款。
  另查:房屋至今均为小产权房屋。
  三、法院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要求确认1501号房屋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经法院调查,村委会对贾某安置该房屋的原因,是村委会在对北京市通州区32号院落进行拆迁时,扣除了贾某本人应享有的50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扣除该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的依据是贾某作为村民在2000年时已经从村委会购买了一套楼房,而张某名下的50平米优惠购房指标已经在拆迁协议中予以补偿,因此现在补充安置的房屋系补偿给贾某本人。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出示证据予以佐证。且现该安置房屋的使用权价格,村委会并未最终核算明确,贾某也没有向村委会就此安置房屋的使用权支付对价。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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