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期间非故意致人死亡,应如何对其定罪处罚?
一、案情简介:徐X胜聚众斗殴期间非故意致人死亡
徐X1纠集徐X胜、徐X2、徐X3、徐X4并从徐X3家中取得跳刀一把,然后前往工程学校意图殴打一名同学,因该同学态度较好,遂放弃殴打意图。此后,徐X1与徐X胜、徐X2、徐X3、徐X4在工程学校走廊内吸烟、谈天,期间,熊X平等人借火燃烟,但熊X平因受到徐X胜嘲笑、奚落心怀不忿,随即电话联系尹X昌等人,要求尹X昌等人前往工程学校进行殴斗。徐X胜等人发现熊X平电话联系他人,怀疑熊X平等人欲斗殴,遂商议如果对方人多势众则逃离,如果对方人员数量较少,则斗殴。由于徐X胜猜想对方可能针对自己,故而随身携带携带跳刀。嗣后,徐X胜、徐X1、徐X2、徐X3、徐X4与熊X平等十人发生斗殴,徐X胜因被多人围殴持跳刀刺伤熊X平、傅士峰,又刺向刘X璇前胸,导致刘X璇死亡。案发后,徐X4、徐X1、徐X2、熊X平逃离现场,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中徐X4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X胜、徐X3。经法医鉴定,刘钰镟的死亡原因为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大出血死亡,熊X平、徐X胜、傅士峰构成轻微伤丙级。刘X璇的父母与工程学校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工程学校向刘X璇的父母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十三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经查,徐X胜、徐X2、熊X平、尹X昌均未满十八周岁。
公诉机关以徐X胜犯故意伤害罪,徐X2、熊X平、尹X昌及徐X1、徐X3、徐X4犯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撤销对徐X1、徐X3、徐X4的指控。
二、法院判决:徐X胜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公诉机关撤销对徐X1、徐X3、徐X4的指控。
一审法院判决:徐X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徐X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熊X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尹X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凶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徐X胜、徐X2、熊X平、尹X昌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聚众斗殴期间非故意致人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应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人虽携带刀具积极参与聚众殴斗,但其因被多人围殴而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主观上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轻伤的犯罪后果,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且具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加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此为聚众殴斗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徐X胜、徐X2等人与熊X平、尹X昌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徐X2、熊X平、尹X昌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徐X胜携带跳刀与对方厮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应当区分徐X胜系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对此,从主观上分析,徐X胜与对方并不相识,其因被多人围殴而持刀捅刺,相继造成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结果,但其并非以特定对象为目标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刘X璇死亡结果之间虽存有因果联系,但并不具有故意杀害刘X璇的主观目的,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处,而非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到徐X胜系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徐X胜系因熊X平联系他人前来殴斗,随即与徐X2等人进行商议并携带跳刀,具有一定被动因素,且双方系因细节纠纷引发聚众斗殴,案发后徐X胜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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