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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房产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被害人?
发布日期:2018-02-07    作者:李丹律师
一、案情简介:周某将骗取的房产抵押获取价款
2010年5月4日,周某以其欲购买二手房为由,通过中介与明芳达成买卖房屋合意,双方约定明芳将其房产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予周某。当月13日,周某以陆磊的名义与明芳订立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明芳即依约将房产过户至陆磊名下。周某在房产过户后,向陈植兴借款170万元,并将该房产抵押。而后,周某再次将该房产抵押给陈巧玲并借款200万元,并向陈植兴还清170万元借款。2010年6月,周某又以前述手段以李星茹名义与王小双订立合同,向王小双支付首付款70万元及定金2万元后,房产被过户至李星茹名下。周某现以房产作抵押向任景山抵借款220万,再向刘翔借款240万元归还任景山借款,并将房产再次抵押给刘翔。
陈X芳以购房为由,于2010年7月3日通过中介与张丽萍达成买卖房屋合意,并于当月15日与张丽萍订立买卖合同,在支付78万首付款后,张丽萍将房产过户至陈X芳名下。陈X芳向黄文辉抵押该房产并借款200万元,因其未归还借款,房产被过户至黄文辉名下。另查明,明芳尚有140万元房款未收回,王小双尚有79万元房款未收回,张丽萍尚有175万元房款未收回。
此外,陈X芳、周某还有类似四起犯罪。其中,周某单独或者伙同陈X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他人合计达1 099.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X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某实施犯罪二起,造成他人合计达332.5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
公诉机关以周某、陈X芳犯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二、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陈X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即卖房人;责令被告人周某、陈X芳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骗取房产的抵押权人不属合同诈骗被害人
行为人通过支付预付款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房屋所有权人过户登记获得房产。而后,行为人将房产以抵押方式向抵押权人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致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房款与抵押权人出借的借款均无法追回,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犯罪既遂的节点为房屋所有权人应被骗而办理过户登记,丧失对房屋的控制,故房屋所有权人为合同诈骗被害人。因抵押权人并非基于行为人欺骗陷入错误认识遭受损失,而是基于抵押合同关系遭受民事违约损失,故抵押权人并非被害人。
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直接侵害的人。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多方利益的,并非所有利益受损的人均为被害人,而应当以犯罪既遂为节点,认定直接因犯罪行为受到侵害的人为被害人。同时,诈骗类犯罪,均要求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在诈骗类犯罪中,因行为人诈骗而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才能认定为被害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案中,当被害人因订立合同而否丧失对其财物的控制时,行为人构成犯罪既遂。那么,因合同行为丧失对合法财产控制的人才是合同诈骗案中的被害人。
在房屋买卖合同诈骗案中,若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与房屋所有权人订立买卖合同,并骗得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过户登记,而后又将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获得借款,所得的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此时,房屋所有权人的房款与抵押权人的借款均遭受损失,但是,房屋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并非均为被害人。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因此时房屋所有权人失去了对房屋的控制。同时,行为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行为人不能归还抵押权人借款,抵押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失,但抵押权人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遭受损失,而是基于抵押合同关系遭受损失,应当将此定性为民事违约。因此,本案的被害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并非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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