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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年会后又与同事二次聚会,骑车回家摔伤是工伤吗?| 劳动法库
发布日期:2018-02-05    作者:苏伟丽律师
张青山系山东某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2014年1月20日下午下班后,张青山和同事一起去“老牌菜馆”参加车间工会组织的年会活动,当晚20时许车间年会活动结束。


之后,张青山等八个平时关系不错的同事,又去明清街“博山庄”聚会,22时许聚会结束后,张青山骑同事的燃油助力车带着同事一起回家,行至中润大道与泰美路路口以东火炬公园附近时摔倒受伤。


同事拨打120将其送往淄博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右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


张青山于2014年11月5日向淄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并依法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张青山系在参加完单位组织的活动又进行私人聚会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既不是因工外出期间,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张青山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青山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张青山系在参加完单位组织的车间年会活动后,又参加同事之间的私人聚会结束后回家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述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张青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青山张青山的诉讼请求。

【不服上诉】


张青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我于2014年1月20日尚未下班,与车间24名同事同时接厂里通知,到“老牌大酒店”和清明街“博山庄”举行车间、班组聚会。于当晚10:30分左右结束,回家途中被路牙石绊倒摔伤致残,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可能达到5级以上伤残。


提出工作认定申请后,人社局找用工单位职工作假证,说班组聚会是自发组织的,不承认我是工伤。事实上,车间聚会和分别班组聚会是一回事,不存在“二次聚会”,“关系不错”等言词。人社局和一审法院不深入调查研究作出错误决定、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人社局重新认定工伤并赔偿损失10万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经审查张青山及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张青山及与其一起聚餐的七位同事,认定张青山是在参加完单位组织的车间年会活动后,又参加同事之间的私人聚会后回家途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张青山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淄行终字第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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