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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实践认定
发布日期:2018-02-05    作者:刘永超律师

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作过程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实践认定

    一、受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一般公司办公室均位于办公楼中,而其完成工作任务需要走出去,即另一处工作场所。要完成开车任务,必然有一个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将合理工作需要经过的空间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系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合理路线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二、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为完成工作任务,必须自身空间移动及驾车行驶,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
    三、受伤因职工,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以导致工作人员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职工自己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认定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述情形,劳动局工伤认定机关以上述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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