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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易科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4-01-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它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执行的前提条件。失去了这个条件,罚金就不能执行。罚金刑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同样的犯罪人由于贫富的差异在执行中出现不同的两种结果。为了维护罚金刑的严肃性,法律必须提供变通的解决办法,罚金刑易科就是主要的解决办法之一。虽然罚金刑易科问题只是属于罚金刑执行中的问题,但是,其重要性却足以关系到罚金刑本身的存亡。因此有必要对罚金刑易科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易科的形式和现状

    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金钱为内容。因此,罚金对无经济能力的犯罪分子不能执行,这是其本身固有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补救,不同时期,不同国度,有不同的规定,但广泛采用的办法是易科。

    刑罚易科制度,亦称换刑处分或易刑制度。具体到罚金刑易科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以罚金代替所宣告的徒刑,其二是以其他刑罚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我国刑法中没有易科的规定。根据外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罚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如德国、日本、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都有这种规定。

    2.罚金易科劳役: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

    3.易以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刑执行。1935年旧中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刑的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4.自由刑易科罚金:即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以罚金代替短期自由刑。世界上部分国家刑法典中有这种规定。

    在我国,罚金刑易科问题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一个禁区。在理论界,人们大都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坚持禁止易科的原则。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禁止易科徒刑和易科罚金,这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决定的。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适用刑罚,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自由和其他权利,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一定的惩罚,对防止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是不可能的。如果对剥夺自由的犯罪分子易科罚金,只要缴纳一定金钱就可以获得自由,难以使犯罪人真正认罪服法,如果对适用罚金的犯罪分子易科徒刑,就会使其认为因无钱而坐牢,进而产生消极抵触情绪,对抗教育和改造,而达不到刑罚的目的。禁止易科的理由之二是,认为允许易科,违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总是有好有差的,如果因为其经济状况较差,无罗缴纳罚金而被剥夺自由或如果经济状况较好的犯罪分子通过缴纳金钱而不受拘禁,那么人人平等又如何解释呢?刑罚既经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有失法律的尊严。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可能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

    在我国法律中,不允许将剥夺自由的刑罚易科为罚金,也不能将罚金易科为剥夺自由的刑罚。但是在我国司法界,禁止罚金刑易科的戒律与罚金刑变相易科的现象一直并存。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矛盾现状说明,与其这些现象经常出现,不如从法律上恢复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本来位置。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确立与思想观念的变化

    罚金刑易科问题,中外学者褒贬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是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界一直存有不同认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没有从多年的禁锢中解放出来,旧的观念不除,罚金刑易科制度就难以确立,而易科制度不确立,罚金刑就不可能在刑罚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力。

    1.罚金刑易科与刑罚观

    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首要非议,是所谓的“以刑代罚”和“以罚代刑”。究竟什么是刑?什么是罚?很显然,这里的“刑”是指剥夺生命和自由的刑罚,“罚”是指剥夺财产的刑罚。罚金刑是以剥夺罪犯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在单科罚金的情况下,往往给人造成以钱赎罪的印象,罚金刑易科制度也往往让人们认为“以刑代罚”或“以罚代刑”。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对一般犯罪来说,刑罚共分八种,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五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种附加刑。这八种刑罚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任何抬高一种而贬低另一种的做法都是错误的。而把刑罚强行拆分为“刑”和“罚”两部分,唯一的意义就在于抬高“刑”而贬低“罚”,实际上是我国历史上重刑主义倾向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重刑主义是具有传统性的刑罚观念,在几千年的历史中一直被延传,至今这一观念仍存在其影响。罚金刑是刑罚的一种,其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并且是一种不轻松的惩罚,判处罚金根本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在单科罚金的情况下,只说明犯罪分子所犯之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没有必要判处自由刑。如果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不判处任何刑罚,则必然放纵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予以单科罚金,正是罪刑相称,不发生以罚代刑的问题。当然在并科的情况下,更不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了。〔1〕?

    2.罚金刑易科与价值观

    所谓易科罚金制度,根据国外立法例,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条件,准以罚金替代自由刑执行,折抵的罚金完纳后,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的制度。“易”,就是改变和交换。既然要交换,就必须根据等价原则,对互易的双方之价值作一番估量,以衡量互易之得失。

    罚金刑易科,涉及的是自由与金钱问题。究竟自由与金钱谁轻谁重,不同的价值观有不同的结论。杰出诗人裴多菲曾留诗篇:“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根据这种价值观,自由刑的来历程度重于生命刑。而有人则认为,“宁活一日富,不活千日穷”,根据这种价值观,财产刑最严厉。马克思说:“‘价值’这个普遍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2〕哲学上讲的价值指的是以主体的内在尺度为特征的主体客体关系,在这一主体和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和关系的表现就是价值。按照马克思的理论,究竟是自由的价值重还是金钱的价值重,这完全取决于人们对自由或者对金钱的需要,自由与金钱的价值体现在是否按照主体内在的尺度满足主体需要。因此,不能简单的回答自由比金钱更有价值,或者金钱比自由更有价值。有人认为自由是用金钱所买不到的,还有人认为,只要给10万元人民币,让其坐牢也甘心情愿,这说明不同的价值观对价值有不同的结论。

    人们的价值观千差万别,法律却要确立一个共同的尺度,这种尺度是客观存在的,不然的话,刑罚就成为只对部分人有威慑和惩罚作用的东西。我们应该承认差别,但是绝不能否认共性。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一般和个别,共性和个性的观点在这里同样适用。不论是自由还是金钱,其价值无论有多高,总有一个衡量的尺度。罚金刑易科是财产权与自由权的交换,只要法律规定了交换的尺度,这种交换就成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办法。不管是财产权还是自由权,既然都是犯罪人所拥有的,对任何一种权利的剥夺都是惩罚和教育。

    3.罚金刑易科与平等观

    对罚金刑易科制的又一非议是:易科制有失公平,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罚金易科制度下,犯罪人犯了同样的罪行,对有钱人可以免去牢狱之苦,对无钱的人要去服苦役,岂不是太不公平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不对平等观问题进行必要的讨论。所谓平等,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同等的地位和相等的待遇。但是,正如马克思主义所指出的,自从有阶段社会以来,就没有过抽象的、超阶级的平等,平等历来是有阶级性的,有无产阶级的平等,就没有资产阶级的平等,所谓超阶级的平等,历来不过是一句骗人的空话。

    除了平等的阶级性以外,还要承认平等的相对性,平等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相对的平等。所谓平等,就是指在对某一事物评判过程中采取同一的标准和尺度,离开了一定的标准和尺度,平等就无从谈起。就象市场交易一样,市场交易要求有平等的交易主体,交易主体人格平等,任何一方均不受他方支配。要有平等的交易尺度,就是以货币这种人们普遍接受的一般等价物充当各种商品交换价值的统一衡量标准。要有平等的交易规则,也就是一定单位的货币只能换取同等价值的商品,一种商品换取另一种商品必须以各自的价值量相当为前提。这种同一的标准,同一的尺度用于各个不同的交易主体,的确非常平等,但是,市场交易中竞争者还存在着不平等的经济实力,在交易中仍存在着强者和弱者。参与相同的竞争,这种平等之中又包含着由于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形成的不平等。同样,对相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罚金,这本身是平等的,但其中又包含着因贫富差异而造成的不平等。即使把人人都具有的自由作为尺度,其中也仍然包含着因个人差异而产生的不平等。由此可见,平等只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平等,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

    在罚金刑易科问题上,确实存在着不平等的现象,由于犯罪人的贫富差异,在对同一犯罪的刑罚执行上有可能会出现财产刑和自由刑两种方式。但是,应该看到,这种不平等是原本存在的客观事实,是由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及各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并不是由刑罚本身所产生的,刑罚不可能消除社会上本来就存在着的各种不平等现象。

    另外,有人认为服自由刑比交纳罚金刑要重,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种认识带有一定的片面性。马克思曾经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3〕不论是对犯罪人适用财产刑还是自由刑,都是使犯罪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和损失,使其得到教育,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惩罚犯罪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直接反映了精神遭受痛苦,自由刑直接反映了肉体遭受痛苦(当然也包括精神)。将自由由刑易科为罚金,使犯罪人将长期辛辛苦苦积攒起来的钱,换取因犯罪而失去的自由。难首不痛苦吗?如果以犯罪人的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话,那么,对犯罪人的罚金还会影响其家庭成员的生活,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并不亚于肉体上的痛苦。商品经济越发达,人们越重视经济利益,金钱成为个人立足社会的基础,而罚金刑剥夺的正是受刑人安身立命的金钱,这种惩罚所产生的震动并不小于其他惩罚所产生的震动。在商品社会里人们对罚金的感受性大大增强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存在自由刑重于罚金刑。因此也就谈不上不公平的问题了。实际上,在有些国家的现实生活中,宁愿选择服自由刑而拒不交纳罚金者也不乏其例。在我国如果有条件地让犯罪人在两者间选择的话,相信人数也不会太少。

    三、罚金刑易科在我国的可行性

    罚金制度是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其一分为二,应当对我国古代的赎刑制度和外国的易科罚金制度,实事求是地加以分析,摒弃糟粕,吸收精华。〔4〕这对于我国建立罚金易科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刑法中没有易科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进一步发展,易科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对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有重要借鉴价值。

    十九世纪以来,近代市场刑法的刑罚体系中的自由刑出现后,由于短期自由刑存有弊端,为了补救这一弊端,而以罚金代短期自由刑,这样,就把原在近代刑罚体系中无足轻重的罚金刑,变为资产阶级刑罚体系中普遍适用的一种刑罚方法。1925年伦敦召开的关于刑法及刑务第十次国际会议,就短期自由刑可代以罚金适用的转换制度作出了决议。这一换刑的权限属于法官裁量权的范围。从此,各国就扩大了短期自由刑以罚金代替适用的范围。1950年海牙召开的关于刑法及刑务的第十二次国际会议以及1960年联合国在伦敦召开的关于防止犯罪及对犯罪者的处遇问题的第二次会议,对以罚金代替自由刑适用这一转换刑制,作出了促进、推广的决议。实际上,早在1919年德国刑法草案第115条第2项就有:一月以下的自由刑,适用罚金,刑与刑罚目的相适应时,可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适用的规定,1923年纳入刑罚体系中,到1961年,修改刑法时规定:不满6个月的自由刑,在不能不科处的场合,可以罚金代替自由刑适用。〔5〕类似这样的换刑制在很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37条规定:“宣判罚金以取代自由刑……”有两种情况。《土耳其刑法典》第15条规定:“凡处监禁最低刑在7日至2年者……”可以“由罚金折抵”。《瑞士刑法》第49条第1项规定:“法院得准许受刑人以自愿工作,尤以对国家或地方团体有益的工作抵偿罚金。”联邦德国在刑法改革运动中,运用罚金刑代替短期自由刑走得最远,被西方国家誉为典范。在资本主义时期,罚金不能缴纳,易科徒刑,以罚金折服劳役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普遍制度,广泛适用,刑罚易科制度观已载入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外国的罚金刑易科作为法律文化对我国建立罚金刑易科制有重要借鉴价值。

    2.随着经济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罚金刑易科制的制立更为迫切。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和法人犯罪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贪利性犯罪和财产性犯罪呈上升趋势,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罚金刑的犯罪,或者是贪利性的犯罪,或者是财产性的犯罪。罚金刑对于贪利性和财产性犯罪有着特殊的惩罚作用,但是,也不能否认,对某些非贪利性和非财产性犯罪,如侵犯人身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具有很强的遏制作用。另外,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虽然仍存在贫富不均的现象,但是因犯罪无力交纳罚金的人越来越少,对罚金刑执行上的困难程度也越来越小。因此,扩大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的范围是必要的。罚金刑易科就是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措施之一,因而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罚金刑易科制的建立越来越迫切。

    3.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在立法方式上表现出来的替代关系,为罚金刑易科制的建立提供了条件。

    罚金刑与自由刑这两种刑罚之间是否有替代关系,对于建立易科制关系非常密切。在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的罚金的适用方式上,规定选科制和复合制的条文占有关罚金条文的大多数。选择制,也就是刑法在分则中规定单独适用罚金与其他刑种并列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156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罚金”。复合制,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中,供司法人员选择适用。例如我国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式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这些条文,对于犯罪分子,既可以判处自由刑,又可以单处罚金。从这些规定看,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存在在着相互替代的关系。既然允许适用方法上的选择制和复合制,为什么不能允许执行方式上的易科制呢?因此,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存有替代关系为罚金刑易科制的建立提供了有利条件。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易科制度,首先要解决观念问题。如大胆增设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等。从世界上罚金刑适用率高的国家看,几乎都采取了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我国,随着罚金刑适用将有较大增加的情况下,建立易科制度是必要的。

    总之,罚金刑易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应该得到人们充分的认识,罚金刑易科应该作为罚金刑的必要配套措施,使罚金刑制度在刑罚体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责任编辑/刘守芬)

    ?? 注:

    〔1〕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55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579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579页

    〔4〕赵迁兑《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第30页

    〔5〕某雨沛,何鹏《外国刑法系》北京大学出版社第5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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