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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卖方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违约金合同约定还是法院酌定
发布日期:2018-01-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煜、于某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6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东城区191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038000元。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房款,2016年6月3日办理完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6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另被告应于上述房屋过户后10日内将户口迁出,但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2304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逾期未迁出户口违约金278622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琦辩称:关于房屋交付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存在客观原因。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生病住院。在此期间,被告母亲亦生病住院,故该期间无法交付房屋。就此问题,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关于户籍的问题,被告已经将被告本人及女儿、外孙女的户口迁出,但是被告前妻付玉兰及其子韩强因无其他住房,暂时无法迁出。另房屋交付及物业交割之后,原告至今尚有1万元物业保障金没有支付。且原告有一笔房屋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
  三、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3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及案外人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委托居间方购买东城区1912号房屋。同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涉案房屋,成交价格395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原因未如期迁出户口的,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于签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人民币1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出卖人于涉诉房屋过户后10日内将涉诉房屋交付买受人。买卖双方逾期履约的,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成交价格的每日0.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12月6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房价上涨,买受人于过户当日将增加的8.8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出卖人。
  2016年1月23日,被告与二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4月30日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170万元,房屋交税当日,买受人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9万元。同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资金监管金额由原来的人民币259万元变更为人民币99万元。
  二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8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0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9万元,尾款人民币120万元以贷款方式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3日,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某煜名下。双方已完成物业交割手续,剩余1万元物业交割金二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此外,被告韩某琦,其女,其外孙女之户口已从涉诉房屋地址迁出。被告前妻及其继子之户口仍未从涉诉房屋地址迁出。
  庭审中,关于迟延交付房屋的问题,被告称因疾病其于2016年6月6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此情形属于因身体原因客观无法交付,且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二原告提出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并提交聊天记录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韩某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煜、于某山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韩某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煜、于某山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煜、于铁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某煜、于某山与被告韩某琦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过户后10日内将涉诉房屋交付二原告,因原告李某煜与被告韩某琦于2016年6月3日完成过户,故韩某琦应于2016年6月13日前交付涉诉房屋。
  关于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问题,根据双方的聊天证据显示,2016年6月27日,韩某琦告知李某煜再需两天时间,故被告所称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27日的主张很难得到采信。实际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因疾病住院治疗,并非恶意拖延交付房屋,故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的数额,法院可以予以酌减。
  关于涉诉房屋地址上原有户口迁出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过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诉房屋地址上原有户口全部迁出,逾期未迁出的,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李某煜与被告韩某琦于2016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现涉诉房屋地址上仍登记有被告前妻及其继子的户口,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有权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逾期时间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酌减。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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