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 未及时清偿应如何追讨
案情简介: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未及时清偿应如何追讨
2015年6月24日,A公司与马某、第三人A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A银行向借款人马某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为创业资金。第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A公司账户中将上述借款转入马某账号。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马某的借款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A公司认为,马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借款发生在马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长春市双阳区宏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马某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委托人A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托人/贷款人吉林银行双阳支行与贷款人马某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吉林银行双阳支行向借款人马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用途为创业资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6.63%,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马某的妻子张某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第三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A公司账户中将上述借款转入马某账号。A公司与被告宏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宏源担保公司自愿为马某的贷款向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马某贷款后,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4033.75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25138.75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5138.75元,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律师说法:本案的保证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委托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6.63%,逾期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9.94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述贷款利息、罚息的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系马某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且张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张某应对其配偶马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对于宏源担保公司,因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对马某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宏源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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