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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8-01-13    作者:路恒飞律师
       农民工与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包工头杨某向南京某装饰公司承包了南京某区文广新局的阅读服务中心装修改造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201771日,杨某请农民工龚某等到工地做工,岗位是水电安装。杨某与龚某约定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每天工作10小时。2017825上午龚某工作时因脚下梯子滑倒坠地受伤,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20171024日,龚某当地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南京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因仲裁委过期未裁,龚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南京某装饰公司自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现场: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展开激烈辩论: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原告实为被告单位利益而劳动,被告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包工头杨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包工头杨某,与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龚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路恒飞律师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分析。关于劳动关系具备的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就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判断依据,其中最显著的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纠纷中,龚某自认受雇于包工头杨某,具体从事杨某安排的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亦由包工头杨某负责结算和发放,而杨某与施工单位系分包关系(承揽关系),并不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基本不听从施工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施工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与施工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次,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系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的。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律规范适用,而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当然,建筑企业违法分包的,虽不能认定民工与建筑企业为劳动关系,但不是说农民工的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如农民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可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包工头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法院驳回龚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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