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研究
发布日期:2017-12-28    作者:单义律师
简易程序为英国所首创,约始于1848—1849年间,{1}时至今日,已有将近150年的历史。在此期间,简易程序纷纷在各国刑事诉讼中被采用,并且得到很大发展,形式日益多样化。大量的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或速决程序得以解决,简易程序或速决程序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地位愈来愈重要,刑事审判程序简繁分立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1989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国际刑法协会代表大会在其决议中对各国立法部门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2}
  “效率性一旦作为审判中基本原则之一被加以考虑,且程序上提供了几种可能选择的方案时,利用者的逻辑就开始出现在前台。从利用者的角度对程序的评价不再仅仅是把给定的程序作为不变的前提考虑如何去适应它,而是进一步深化到要求把程序按方便利用者的方式加以重新构成。”{3}“二战”后,世界各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普遍设立正是诉讼程序追求效率性,“把程序按方便利用者的方式加以重新构成”的必然结果。然而,人们在享用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的同时又不得不担心另一种似乎更为重要的价值——公正的减损和丧失。因为各国的简易程序一般都不采用合议、公开、直接言词等普通程序中的基本原则,不受有关证据规则限制,有的甚至不开庭就直接发布刑事处罚令,以至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告人)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被限制、剥夺,难以充分有效参与诉讼,甚至可能因此失去获得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机会。{4}因此,简易程序的选择与否,由谁选择以及如何选择等问题直接影响决定上述价值目标的冲突与协调,简易程序选择权实质上也就成为设立该程序的关于效率与公正协调和冲突的集中表现,对实现该程序各项价值目标具有关键意义。
  一、简易程序选择权概述
  (一)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概念和特征
  简易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主体依法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决定与该程序相关事项的诉讼权利或司法权力。该简易程序选择权有如下特征:
  1.简易程序选择权行使前程序的多重性。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与其他程序(普通程序)并存是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前提。很明显,如果仅有一种诉讼程序,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不存在程序选择的问题,简易程序选择权当然也无从行使。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多重程序并存,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并存,而非不同审级中几种程序并存。
  2.简易程序选择权主体的多重性。尽管简易程序选择权在诉讼主体间分配比例受诉讼目的、结构、模式影响各有不同,但总的来看,控{5}、辩、审三方在某种程度上都享有一定的简易程序选择权。在简易程序的启动、变更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选择上,都不得由某一方垄断决定,三方在程序选择上形成相互制约配合的关系。
  3.简易程序选择权表现形式的多重性。简易程序选择权行使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它们表现形式多样。对法院来说,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审判权的当然组成和自然延伸;对检察院来说,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公诉权行使的标志,没有公诉权就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对当事人来说,简易程序选择权体现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自诉人的起诉权以及被害人的救济权。
  4.简易程序选择权属性的多重性,一方面,简易程序选择权从本质上看属于司法权力。因为审判权、公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如上所述,简易程序选择权是审判权、公诉权的组成部分和标志。另一方面,简易程序选择权又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因为,辩护权、自诉权、救济权是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而简易程序选择权是行使上述权利的有效方式。
  5.简易程序选择权内容的多重性。简易程序选择权是一项综合性诉讼权利或司法权力。从纵向、动态看,简易程序选择权包括启动、变更简易程序以及选择决定该程序相关的事项(如选择时间、范围)的权利或权力。从横向、静态看,简易程序选择权中每一项内容的完成都是由多方分别行使诉讼权利和司法权力构成的。例如:就启动权看,既包括司法机关的启动权力,又包括当事人的启动权利。变更权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选择权也是如此。
  6.简易程序选择权主体追求价值目标的多重性。效率与公正是一切现代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简易程序选择权主体的共同追求。然而,就个案而言,受各诉讼目的、模式以及主体各自主观因素的影响,有时以效率为主、公正为辅;有时又以公正优先,效率次之。如果从自由、安全角度分析,则辩护方偏向自由价值目标,而控诉方、审判方均倾向安全价值目标。
  (二)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性质
  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性质是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核心问题,对此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诉讼权利说;{6}2.司法权力说;{7}3.综合说{8}(诉讼权利兼司法权力说)。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简易程序选择权从本质上看属于诉讼权利兼司法权力。
  第一,诉讼权利说认为审判稈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它属于诉讼权利的一种。理由如下:首先,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权利都有选择的可能性(行使或不行使),诉讼权利也不例外。其次,审判程序选择权导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依上述国民之法主体性、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9}由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然有意思自由,必然有处分自己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权利。最后,审判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者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然而该学说是从民事审判程序选择权的角度论述了审判程序选择权的性质。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告不理、私权自治,双方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思往往足以决定审判程序的启动与运作。如和解、撤诉。司法机关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干涉程序选择,审判程序选择更突出表现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而,诉讼权利说基本上适合于民事审判中的程序选择权性质的定位。
  第二,司法权力说认为审判程序选择权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公诉权和审判权的一种体现。一方面,鉴于适用何种方式提起支持诉讼是属于起诉权的一部分内容,大多数国家一般都赋予了检察官的申请权;另一方面,依据诉讼法理论,对于适用程序的申请受理与否的决定权自当由法院行使,因为适用何种程序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司法权力说论述的角度尽管不同于诉讼权利说,但是它主要的作用领域是刑事审判中的普通程序。凡是对社会造成较严重侵害的案件,各国通常都设计比较正式、复杂的诉讼程序对之进行审判,不告也理、国家追诉主义等原则决定了普通审判程序的选择权不可能任由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对象)自由选择。因此,刑事审判普通程序选择权的司法权力性质不言而喻。
  第三,综合说或称诉讼权利兼司法权力说认为审判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主体是控、辩、审三方,三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利或权力。审判程序选择权要件包括三个部分:检察官申请、被告人同意、法院准许。其中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选择上拥有主导地位,体现了当事人的广泛参与和控制这一特征。可见综合说实际上是介于上述两种学说之间的一种学说,主要针对简易程序选择权。现代各国都倾向在刑事审判普通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审理一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的性质介于民事案件与较严重的刑事案件之间。相应地,对其中一部分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类似民事案件的审理,对另一部分则实行国家追诉。与上述案件性质一致,该审判程序选择权的性质介于诉讼权利与司法权力之间也顺理成章。
  二、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分析
  (一)审判程序选择、刑事审判程序选择与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
  1.审判程序选择及其作用
  从广义上说,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须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是法院对某一诉讼案件做出裁判的全部过程,它一般包括诉讼的提起、法院的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关联性的阶段。为了建立一种法治秩序,现代文明国家一般都在法律中明确设定有关刑事审判的步骤、顺序、手续和程式,以便使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实现刑事实体法的规定。{10}审判程序设置并不是程序设计者的最终目的,通过审判程序的运作完成特定的任务,才是程序设置的初衷。审判程序选择正是联结二者的中介,诉讼主体(程序参与者)在某些因素刺激下,经过比较、判断、权衡之后,对现有的若干种审判程序作出取舍,最终选定某种审判程序作为运作程序模式的一系列活动过程,我们称之为审判程序选择。从该定义中我们已经能看出审判程序选择的重要性,它是审判活动正常进行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活动,与控诉、辩护、审判等活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文明法治国家通常都十分重视程序的选择,而审判程序是各项程序的中心,因此审判程序的选择对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程序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也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刑事审判程序选择的种类及其相互关系
  刑事审判程序选择是审判程序选择中的重要方面,指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在并列的审判程序中,按一定的参照要素(如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别、选择、同意或决定自己直接参与的审判程序的诉讼行为。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选择主要表现为普通审判程序选择和简易审判程序选择。前者是诉讼主体,按一定参照要素启动、变更刑事审判普通程序及相关事项的诉讼行为;后者指诉讼主体按一定参照要素启动、变更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及相关事项的诉讼行为。二者均是诉讼主体行为,但指向的客体不同:前者以普通审判程序为选择行为的客体,相应地,诉讼主体在做出选择行为之前,总是围绕客体普通审判程序,考虑有关的价值因素及其他参照标准。后者则以简易审判程序为选择行为的客体,并以此为核心,参考有关选择要素、标准、原则,做程序判别、决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区别不能抹杀二者的关联性。很明显,普通审判程序选择和简易审判程序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在刑事审判程序必须进行的前提下,诉讼主体只能在二者中择其一。一项选择行为,同时对两个客体产生影响和作用,即决定选择普通审判程序同时也意味着否定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3.刑事审判程序选择中的冲突与协调
  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普通审判程序选择还是简易审判选择都有协调与冲突两种情形。所谓协调,即各诉讼主体一致同意某一案件适用某一程序,没有反对意见。所谓冲突,指诉讼主体在选择某一诉讼程序时意见不一致,有的选择普通程序,有的选择简易程序。具体地说,控辩双方选择简易程序的冲突包括:(1)控方选择普通程序、否决简易程序,辩方选择简易程序,不愿意适用普通程序;(2)控方选择简易程序,不启动普通程序,辩方申请普通程序,反对适用简易程序。对上面控辩双方程序选择冲突,审判方往往支持一方否决另一方,使冲突趋于复杂化。
  据笔者了解,对于刑事审判普通程序的选择,现代各国普遍采取国家垄断主义,即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权威决定普通程序的启动、运作,如果认为某一案件应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那么被指控者一般无力与之抗衡,不得不任凭其支配、控制,该程序选择最终决定权始终归司法机关。因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性质严重,可能判处的刑罚也较重,对被指控者的人身、财产、生命将产生很大影响。国家垄断决定普通审判程序选择,显示了对此重视。与刑事审判普通程序选择大体一致的做法不同,各国对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在方式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简易程序选择权正是对这种冲突诉讼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规范与调整。
  (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产生的原因
  1.诉讼文明化、法治化、程序正当化的结果
  众所周知,国外早在中世纪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沦为诉讼客体,在刑事审判中只能被动、消极接受法官的审问。不仅程序本身没有进化到能提供几种并存的审判程序,让诉讼主体选择,即使有这种可能,当事人也无法参与这种与自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程序决策。法院垄断决定审判程序。“对犯罪行为的调查和追诉由设于法院内的专职调查官负责进行。调查官可根据控告人的告诉也可自行决定开始刑事追诉活动。……调查官的调查和追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11}在中国,“古代统治者视人民如草芥,不尊重被追诉者乃至证人、被害人的基本人权,而把所有参加诉讼活动的民众均视为可用以认定案情、惩治犯罪的工具”。{12}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自由、人权、法治被法学家们大力倡导。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越来越被人们所承认。德国法律哲学家弗朗茨·诺伊曼(Franz Neuman 1900—1950)认为,现代国家有两个基本特征:一个是国家主权的存在;另一个是不受国家约束的自由的存在。人权以及国家的一切干预行为必须以普通规范为根据就构成了所谓“法治”{13}。英国牛津大学研究员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拉兹(Joseph Raz)认为:“法治的第二个价值在于它为人们提供这样的能力,即选择生活形态和形式、确定长期目标并有效地指引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的能力。”“更重要的是法治尊重人的尊严,将人当作能为他自己的前途进行计划和设计的人。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尊重他的自主和控制自己前途的权利。”{14}
  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的程序正义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运用法律程序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赋予程序参与者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思想在各国立法实践中逐渐被接纳和确立。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在功能上恰恰体现了诉讼程序现代化的趋势。
  2.程序参与者重视刑事审判程序利益的结果
  刑事审判程序利益是指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基于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产生的赋予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和好处。刑事审判程序利益通常具体表现为:(1)审判程序中规定的程序参与者享有的权利或权力。{15}(2)这种程序上的权利或权力对程序本身以及程序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结果有利的积极的影响。随着“正当程序”(due process)思想的形成以及由此产生的“正当程序”革命,人们的目光开始投向程序本身,越来越注重程序本身给程序参与者带来的利益。重视刑事审判程序选择的程序参与者有理由相信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方法归根结底是由程序法所规定的诉讼过程,实际上程序法对这个过程进行的调整的结果总会归结到实体法上去。换言之,诉讼的实际结果由于诉讼程序或具体过程的差异可以有极大的不同。”{16}
  3.诉讼主体追求不同价值目标的结果
  诉讼价值目标是诉讼主体行为的指针和驱动器,它仿佛是一只隐形的、但的的确确存在的手,控制、指导着诉讼程序(刑事审判程序)的走向。诉讼主体价值导向的差异往往直接引起诉讼主体行为的不一致。刑事审判程序选择是一项重要的诉讼主体行为。刑事诉讼主体不同的价值目标要求刑事审判程序符合该主体的愿望。刑事审判程序选择为刑事诉讼主体面临多种审判程序必然要作出一种决策行为时,提供了可操作的可能。例如当一国的犯罪率高居不下,而司法资源又相对有限,难以应付,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个人生命、人身权利面临威胁时,该国就很可能采取简繁程序分立,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一方面对那些数量多、性质轻微的犯罪案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集中力量,对那些数量少,但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选择权与控诉权、辩护权以及审判权
  根据现代诉权理论,控诉权是诉权的一部分,即诉权中的程序性诉权又称指控权,是公诉机关履行控诉职能的重要形式以及公民个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控诉权指法定的机关或个人(公诉案件中的检察机关、检察官或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请求、申请法院对被其所指控的有犯罪行为的公民进行审判的职权和权利。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指法院依法对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在法定的机关或个人起诉后决定给予审理和裁判的权力。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门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狭义上的辩护权指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以及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是被指控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被指控人诉讼权利体系之核心。广义的辩护权是被指控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因为被指控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其总体目的均在于针对刑事追诉进行防御,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辩护权又可称为防御权。简易程序选择权与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相比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1.简易程序选择权与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的区别
  (1)目的不同。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目的在于确定一件已经被提起诉讼的案件所要适用的审判程序。更具体地说,就是确定某一已经被起诉的案件能否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总之始终围绕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能性问题。控诉权的目的是通过已经收集、掌握、控制的证据事实、材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通过审判,对被指控人定罪量刑,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权的目的主要是反驳、辩解、对抗控诉方的指控,使被指控人免于减轻或减少被追究的刑事责任。审判权则旨在通过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事实,法院决定被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简易程序选择权与控诉权、辩护权、受审权的目的最大区别在于:
  前者指向审判程序问题,后者围绕是否追究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前者仅仅解决程序性问题,后者则主要是解决实体性问题。
  (2)主体不同。从理论上讲,控、辩、审三方都有可能成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主体,即只要是诉讼主体都应当具有作为简易程序选择权主体的资格。但司法、立法实践中情况差异较大:有的国家确定控、辩双方是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主体,法院处于中立地位不参与决定;有的国家确定控、审双方享有简易程序选择权,辩方只能被动、消极接受等待司法机关的决定,无权参与决定简易程序选择;还有的国家有立法表明控、辩、审三方均是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主体,只有三方共同参与才能决定简易程序选择。按现代各国法律规定,起诉权主体不外乎只有两类:一类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方(检察院、检察官),另一类是规定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辩护权的正主体只能是被指控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只是协助被指控人行使辩护权,不能成为实质上的辩护权主体。根据审判独立的原则,法院是审判权的惟一主体,其他任何机关、个人都不享有审判权。由此可见,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主体参与程度远远大于起诉权、辩护权、审判权,这也正是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程序性、多重性所决定的。
  (3)客体不同。简易程序选择权直接指向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行为,因而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行为是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同样刑事审判普通程序选择行为是刑事审判普通程序选择权的客体。尽管简易程序选择权也间接隐含着如果不选择简易程序即适用普通程序,非此即彼的逻辑,但普通程序的选择与简易程序的选择毕竟有本质上的区别。(前文所述)二者之间界线明显,简易程序选择权只解决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即使不适用简易程序,剩下的问题(选择普通程序)已非简易程序选择权所涉及的领域,而另有普通程序选择权调整。控诉权的客体是追究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行为;辩护权的客体是免除、减轻、减小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行为;审判权的客体则是决定是否追究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行为。因此,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客体与后三者的客体显然不同。前者是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行为,后三者都是指向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
  (4)内容不同。一般来说,被指控人享有申请、被告知、同意、拒绝、变更适用简易程序权;控方享有建议、同意、反对适用简易程序权;审判方享有同意、答应、决定、否决、变更适用简易程序权。辩护权主要包括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辩论权、获得辩护人帮助权以及证据调查请求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控诉权,就公诉人来说,有调查取证权、制作起诉书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辩论权等;就自诉人来说,有调查取证权、递交自诉状权、出席法庭权、陈述权、辩论权。审判权的内容包括:受理权、审理权、裁判权等。由上述分析可见,从范围上看简易程序选择权比后三者小得多,后三者中的某一项或几项权能中均含有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内容。
  (5)法律后果作用及时间上的不同。简易程序选择权主要作用表现为:第一,简繁程序分流、导向作用。第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作用。第三,诉讼程序阶段过渡作用。正确行使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一旦被误用或滥用,将直接造成诉讼程序上的瑕疵和障碍,并对实体法的适用也将产生不利的后果。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重点在保护国家以及个人实体性利益(当然,要通过程序才能实现)。故三者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上,正确行使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能保障刑法的实施,做到罚当其罪,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收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效果。相反,则放纵犯罪,冤枉无辜,出入人罪。
  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一般发生在起诉向审判过渡时期,审判结束前该权行使完毕。如果选择简易程序被否决,则该权在庭审之前即结束。与此不同的是,广义上的辩护权一般贯穿整个诉讼过程;控诉权的行使是从诉讼开始至审判阶段结束;而审判权只发生在审判阶段。
  2.简易程序选择权与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的联系。
  简易程序选择权与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之间区别不能抹杀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首先,从目的上看,都是为了从根本上保障实体法、程序法的贯彻实施,为实现刑法与刑诉法的目的服务,追求公正、效率、秩序、自由等多元价值目标。其次,从主体上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主体与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的主体是相互重叠的,如检察机关,自诉人既是控诉权主体,也是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主体;被告人既是辩护权的主体,也是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合理性主体;法院是审判权的惟一主体,有的国家把选择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最终决定权赋予法院,成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主导者。有的国家树立法院作为消极仲裁人角色,但事实上对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选择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以至潜在可以左右控辩双方协商、交易的结果,因而也兼有简易程序选择权主体的资格。最后,从内容上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实质正是控、辩、审三方行使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在程序选择上的表现,离开控诉权、辩护权、审判权,简易程序选择权就变得内容空洞,徒具形式。
  三、简易程序选择权的价值分析
  (一)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价值目标
  1.价值
  “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它代表着客体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17}价值,在政治经济学理论中表示凝结于商品之中的社会必要劳动,在哲学原理中则表示已经纳入人类认识和实践范围的客体的各种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或属性。本文中所谓的价值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的。从哲学的角度看,价值存在于主、客体的关系之中。当主体作用于客体时,客体就会显示出某些属性,这些属性也会对主体发生某种作用,具有某些意义,从而产生一定的效用,能够满足人的某些方面的需要。{18}
  2.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与效率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法律价值,是指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公正和效率构成了该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公开原则、中立原则和对等原则是刑事诉讼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因而也是公正价值目标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的重要体现。需要指出的追求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的法律性质决定的。“而程序正义则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当性的价值标准”。{19}当然,要实现全部的法律正义,还须依靠实体正义所产生的结果。如果实体法律规则本身就是非正义的,那么就不会产生公正的结果来。然而,这并不能否认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正如彼得·斯坦所说:“实体规则可能是好的,也可能是坏的。人们所关心的只是这些规则的实施应当根据形式公平的原则进行。”{20}可见,在很大程度上,人们对公正的厚望寄托在程序正义方面。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效率价值目标中的两项基本的价值内容和价值规定性。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实际是要求人们在刑事审判简易程序中寻求最佳的方式来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实际上是要求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结果的实现必须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效率价值目标实质是通过寻求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的需求。
  (二)简易程序选择权对简易程序价值目标的影响
  简易程序选择权与简易程序价值目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表现为“选择权”的行使影响简易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表现为简易程序的价值目标决定、制约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设置和行使。前者实质上正是“选择权”本身的价值体现,也是我们研究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目的所在,后者则是为我们探索设置合理的简易程序选择权机制,正确行使该权,提供了指导和明确了方向。本文在此首先从简易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内容和结果等方面分析与简易程序价值目标的关系,在下文讨论后者内容。
  1.简易程序选择权行使过程的程序价值
  启动简易程序和变更简易程序是“选择权”行使过程的两项基本内容,二者构成了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目标实现的起点和保证。
  (1)启动简易程序是追求该程序价值目标的起点。通过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效率与公正价值目标,尽管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甚至直至最终才能完成的,但是,简易程序的启动所占分量是不可低估的。显而易见,没有程序的启动能有程序的运作?没有程序的运作,程序运作的效果(价值目标)又怎能获得?譬如,某一刑事案件,经立案、侦查、收集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情节简单,性质轻微,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估计可能判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来应启动简易程序,但由于有关司法人员出于种种原因,如怕承担责任,院领导不放权等。没有建议申请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也没有认真审查即决定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结果案件由于审判期限远远长于简易程序审判的期限,不仅当事人(尤其被告人)身陷诉讼中苦不堪言,而且也浪费了国家大量的司法资源,诉讼公正与效率均被大大减损。可见,简易程序的启动,虽然不等于该程序价值目标就被实现,因为诸种价值目标只有靠程序本身努力才能接近。但是毕竟为实现价值时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如此至关重要,以至没有它,我们设计的简易程序理想追求就将成为海市蜃楼。
  简易程序在未被启动前仅处于休眠状态,形同没有发动的机器,机器设计无论多么精巧,生产无论多么高效率、高质量,如果停产了,什么产品也没有,什么质量、效率都不会存在。同理,只有启动简易程序,才能激活它,让它带给我们满意的东西。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