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事审判制度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理论基础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并有权发动刑事审判程序,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审判程序,不诉不理是法院司法被动性的基本体现。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国家追诉犯罪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法院的使命是通过对国家追诉机关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方面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独立地判明国家追诉机关对该人罪行的认定能否成立,或者成立何种罪行以及罪行成立后如何科以刑罚。法院作为天然的中立者,通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保持国家利益和被告人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承担起维护法治和正义的使命。
一、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与效率的冲突和衡平
刑事审判的使命决定了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诉讼价值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价值”本是经济学概念,19世纪被延伸至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对价值的解释是:价值即善,即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诉讼活动本质上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运用国家赋予的审判权解决争议和纠纷的过程。赋予诉讼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给予双方平等的攻击防御手段,不仅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是为实现公正审判所必需的。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目的性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刑事审判程序的外在价值是指据以评判刑事审判程序在形成公正裁判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据以判断刑事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即程序公正。对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学界存在多种观点,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主要有六项: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程序参与原则);裁判者保持中立(中立原则);控辩双方受到平等对待(程序对等原则);审判程序的运作符合理性的要求(程序理性原则);法官的裁判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程序自治原则);程序应当及时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确定(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
刑事审判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效益作为目标之一在法律中的确立,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促进人类文明的表现和必要。法作为现代社会的调控者,现代经济的发展根本离不开法的效益分析和效益追求。”简易程序或者简易化的审判程序(指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方式,笔者此处不予讨论)在刑事诉讼的效率意义在于:首先,它符合人类社会的普遍价值追求。人类消费的无限性与资源的有限性是永远无法解决的矛盾,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明确地将优化和配置资源作为一种社会目标,它决定着当代法律必须强化这种职能,并以其为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刑事案件越来越多而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便更多的刑事案件得到适当解决。其次,只用正义无法评价社会生活中某些法律现象,说明法的效益价值客观存在。如果由于过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使得大量其他案件无法解决或者没有机会得到及时解决,这种法律程序是不合理的。再次,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需要依靠效益来实现。法律是权力机构运行的规则,而权力机构的正常运行是维护正义和公平的前提和基础,法律效益不仅为权力提供一套运作的机制,同时确保司法权力运行处于高效状态,使正义能得到及时的实现。
在正常情况下,刑事审判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的耗费增大,以致降低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另一方面,对程序经济效益的不适当追求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过程和结果中实现。就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的矛盾而言,程序公正是较高层次的价值,是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不能舍弃公正而追求效益(也有观点认为程序公正和效率是同一层次的价值目标,但笔者认为仍然存在优先问题)。因此,实行简易程序必须保障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追求诉讼效率而舍弃程序正义,当二者发生冲突时,诉讼效率只能退居其次。
二、简易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刑事审判程序是严密的诉讼程序,基于诉讼人权保障的一般原理,每个公民都享有按照普通程序接受审判的权利。但鉴于日益上升的刑事犯罪,现行国家制度中所有案件一律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保障被告人享有受到及时审判的权利,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笔者仅指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而不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进行审理,除了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这一点符合正义的要求以外,诉讼过程的正义也符合简易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理由。
简易程序本身包含了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即程序及时原则。程序及时原则是指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既不能过于快速,又不能过于拖延。法谚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审判迟延不仅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由于过分迟延可能造成案件证据的流逝,使案情的查明变得困难,审判的迟延还可能造成对被害人、被告人利益无法得到及时适当关注,可能使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期限与其应负罪责不相适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迟延造成一些被告人实际关押的期限超过其罪行本身应当判处的刑罚,但法院基于既成事实的考虑,对被告人无法做出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于这种事实状况,刑事诉讼效率还应当包含侦查、起诉,但此处仅就刑事审判展开论证),从而使法官在说服控辩双方接受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产生困难,损害司法权威。而简易程序的实施使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更加及时的关注,使正义得到快速实现,这符合刑事诉讼人权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三、简易程序的最低正当性要求
刑事审判作为国家通过和平方式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国家公诉机关或者追诉主体行使,法院不得主动追究他人的责任,即不告不理;2、法官的中立性,表现为法官不负证明责任,只是居中裁判;3、审判的民主性,控辩双方有权通过参与公开的法庭审判、行使辩论的权利,以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努力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意见;4、对案件处理的终局性。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与其他诉讼一样,包括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简易程序具备了上述要求,其基本含义是审判程序的简化,具体是指庭审程序的简化,不包含起诉的简化,法官始终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中立裁判的地位。
一般而言,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于主要是庭审过程的简化,往往会直接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较大的限制,并很可能剥夺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基于诉讼人权原则的考虑,简易程序构建的最低正当性要求不仅应当关注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更加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最基本的诉讼权利。1994年第15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建议:“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程序审判。至于其他犯罪,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程序的条件,并且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等。建议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程,以及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
在简易程序的设计中,应当首先保障被告人选择该种程序的自治权利,而不是由法官或者检察官来做出决定。有观点认为,对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必要,在没有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人不一定清楚其选择程序的意义。然而,由于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选择简易程序意味着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而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获得充分的时间与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辩护人联络;有权与对方证人对质……。因此,应当赋予被告人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其次,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知悉控方的主张和证据,否则,被告人无法做出明智的选择,因为被告人在不了解证据是否充分的情况下,可能基于获得量刑的减轻而选择做出有罪答辩。再次,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被告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规定的从轻判处,并规定有别于普通程序的救济程序。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实与选择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真正意义的简易程序,替代了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的“速决程序”。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于三类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的“简易”之处表现在:审判组织的简易,即由审判员一人实行独任审判;公诉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审判过程可以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审判期限的缩短。基于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最低正当性要求和现实,对我国简易程序应当作如下改进:
1、赋予被告人享有自主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并且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无需任何理由可以提出按照普通程序接受审判的要求,法官应当支持并且保证不因被告人的此种变化而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3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按照最高法院编写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意见,在被告人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才能适用。),对于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征求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检察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被告人应当享有的选择权,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人权原则。
2、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在起诉时公诉机关应当详尽地阐明起诉事实、指控的罪名和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并辅之以庭前证据展示作为被告人做出选择的前提和保障。根据“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被告人应当享有知悉被指控犯罪的罪名、理由和证据的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无法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知悉权,被告人实际上无法明确、理智地做出决定,即使做出决定,也是被告人在客观真实感受下所作的,因为被告人真切地经历了犯罪经过,其并无法考虑法律证据的充分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利于发现真实,但并无法保障法律公正)。知悉权是确认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行使主体权利的基础,意味着“剥夺某种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即正当程序原则。
3、应当保障被告人享有律师的帮助。由于法律的专业性和我国普遍法律意识的相对低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赋予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避免简化程序对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当然,这种制度的实施有赖于配套制度如公职律师制度的设置,否则,大量的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4、公诉人应当出庭参与诉讼。基于现代刑事审判控审分离原则和法官中立的要求,法官不应当充当控诉职能,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且实际上公诉人基本不出庭参加诉讼。法官在审判中宣读起诉书和证据,实际上承担了部分公诉职能,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同时,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被告人本应享有的辩护权受到损害,虽然被告人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但在缺乏控方参加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获得充分辩驳的机会,法官也无法从辩论原则中发现真实,特别在关于案件定性存有分歧意见的情况下。
5、应当增加回避的规定。为确保被告人自主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保证被告人不因改变程序适用可能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应当规定参加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在由简易程序变更而来的普通程序中担任审判。虽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独任审判员可以参加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为熟悉案情),但这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不受不利处罚,也无法防止审判员的预断。
6、应当明确规定被告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后,被告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从轻处罚,并由法律对于从轻的幅度做出合理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促进诉讼效率。
提高效率和保障人权是当今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从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看,虽然对简易程序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由于设置了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辅之律师帮助权的获得,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简易程序作为提高诉讼
效率的手段,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司法人权,因此,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应当在借鉴国外简易程序规定基础上,不断进行完善,促进司法效率和诉讼正义的合理分配。
参阅书目及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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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5、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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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9、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7月版。
10、孙军工、李洪江:《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期,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11、《如何加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力度》: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7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12、《简化普通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9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13、王占庆、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调查报告》,载于《刑事审判要览》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