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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发布日期:2017-12-28    作者:余谭生律师
《广州天河李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评析》
之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陈键城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因素
【案例来源】(2006)天法知刑初字第3
【导读】
有关当事人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若当事人确实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且司法机关已掌握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从当事人行为对手海胆造成损失的数额认定方向入手,展开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黄某原在GK公司处工作,负责研发IAD产品MG系列媒体接入网关对外销售,在研发过程中两被告人接触了GK公司MG系列设备软件程序及其他技术资料,两被告皆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后被告人李某先离开GK公司,并加入ZL公司,主持研发同为媒体接入网关功能的CV系列产品,为了研发该产品,被告人李某先后聘请了原在GK公司工作的被告人黄某,案外人李东某、何某等人到ZL公司工作,两被告人违反与GK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利用从GK公司掌握的IAD产品MG6000系列设备软件程序及其他技术信息生产出CV系列产品在市场上销售。
最后,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洪宝、黄朗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结论】
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有关当事人被控犯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若当事人真的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那么为其做无罪辩护最好的切入点就是商业秘密权人所受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依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必须达到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才会构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程度的方法就是将权利人所受的损失用计算成货币数额的方式具体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才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中,涉诉信息确实属于本案受害单位GK公司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也确实构成对GK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然而两被告却并没有被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就是两被告的辩护律师的辩护在受害单位所受损失的数额认定上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依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两被告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对被害单位GK公司造成的损失为780564.42元;依本案查清的事实,两被告在ZL公司利用GK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的CV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810090元;无论法院认同哪个数额,依法两被告都会被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事实上,经两被告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审理本案的法院最终认定CV系列产品对外销售的总金额不能等同于两被告人的获利或高科公司的损失,当时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GK公司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故被告人李某、黄某均不构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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