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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功在庭审中将探视权能成功扩大到整个寒暑假成功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7-12-26    作者:庄荣华律师
诉讼离婚后探视权纠纷                      【江宁区真实案例】
  平日探视与寒暑假探视综合裁判调解
   
                2017年8月10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
前期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对方一直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违约,超出探视时间不归还孩子,最终导致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较为严重的矛盾纠纷,而孩子为纽带的关系无法斩断,因此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来彻底的解决这个困局,女方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探视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江宁区,故本案在江宁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张赜法官【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年6月13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历时一个多月
 
案件结果:
   1、每周探视一次,一次一天。
   2、暑假连续探视20天,寒假连续10天
        

律师点评:
      探视纠纷已经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高发的矛盾纠纷,在离婚协议约定不具体的时候,就容易出现离婚后情绪的爆发期,因此在离婚协议的草拟以及后续出现矛盾时候,应当及时征询专业家事律师,,来彻底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庄荣华律师再次快速、合法、合理的实现了我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是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7)苏01 1 5民初号
    原告:A,女,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诉被告B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7年6月1 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其有权每周与婚生女共同生活两天;2.判令其在寒暑假期间有权与婚生女生活各1 0天、20天。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B于201 5年登记离婚,双方共同育有一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1 7年8月起,原告A有权每周与婚生女C共同生活一天,均于当周周日8时前接走,于当日20时前送回;
    二、201 7年起,自婚生女C暑假放假之日起原告A有权与C连续共同生活20天;201 7年起,自婚生女C寒假放假之日起原告A有权与C共同生活1 0天(如遇春节,C随被告B过春节,原告A探视时长顺延);
    三、双方就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A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7-8-10
诉讼离婚后探视权纠纷                      【南京市中院真实案例】
            成功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
   
                       2017年8月14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
前期调解离婚,但离婚后对方一直在探视孩子的问题上违约,超出探视时间不归还孩子,最终导致双方因探视问题发生较为严重的矛盾纠纷
      一审浦口法院受理我方起诉并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方上诉,最终由庄荣华律师代理成功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于属于探视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江宁区,故本案在江宁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周侃庭长【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年7月14日,结案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历时一个月
 
案件结果:
   1、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探视纠纷已经是诉讼活动中一个高发的矛盾纠纷,在离婚协议约定不具体的时候,就容易出现离婚后情绪的爆发期,因此在离婚协议的草拟以及后续出现矛盾时候,应当及时征询专业家事律师,来彻底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庄荣华律师再次快速、合法、合理的实现了我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列举财产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是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苏0 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6)苏01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 1 7年7月1 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B探望婚生子C的方式为每周六上午九点将其接走,于周六下午五点前将其送回A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曾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就探望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此后亦从未阻止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明确探望方式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婚生子C目前就读幼儿园小班,每周六、日均上兴趣班,一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3、被上诉人为乙肝,易传染,一审判决未考虑探望可能产生的风险。
    B辩称,双方当事人确曾在法院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调解,但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孩子平时由爷爷奶奶照顾,被上诉人探视孩子时遭到巨大障碍。上诉人在诉讼中一直拖延时间,被上诉人希望能尽快看到孩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B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一次,一次两天并将孩子带回B住处探视;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 0 1 6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之子C由A抚养,B每月可探视C两次,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因双方就C的探视时间及方式无法协商一致,B诉至法院,要求明确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庭审中,经法院调解,A抛绝与B进行协商,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C出生于2 0 1 2年1 2月1 7日,目前在幼儿园读小班。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A、B协议离婚时,对双方婚生子C的探视次数虽有约定,但对其探望方式、时间未约定,双方在协商探望方式及时间时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B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探望C的方式及时间符合法律趣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调解书中对探望次数约定为每月两次,根据C目前生活状况,确定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于周六早上9时从C住处接走、周日晚饭后送回C住处。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自2 0 1 7年5月起原告B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对C进行探望;方式为周六上午9时从C住处将其接走、于周日晚饭后送回其住处。
    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婚生子C的辅导班开班通知,以证明C每周日均有辅导班课程。经质证,B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孩子上辅导班在南京系正常现象,B可以按送C上辅导班,这并不是排除B行使探望权的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 2016)苏01 1 1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B探望婚生子C的具体方式是否恰当。本案中,A与B虽曾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仅约定了B每月探望婚生子C两次,未就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现双方就子女探望问题产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B诉至法院,请求明确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B的工作情况、C就学情况等因素,确定B每月探视C一次,于每月第三周周六早上九时将C接走,于周日晚饭后将C送回,符合各方实际生活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A提出的B因患有传染性疾病,而不得探视C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考虑C上辅导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B与A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C,但仍有抚养教育C的权利和义务,C周末就读辅导班不应成为B无法对其进行探望的理由,但B在探望中应考虑C的具体学习情况,不得因探望而影响C正常的学习及生活,A亦应积极配合探望,避免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8-14
 附相关法律法规: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思路】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等纠纷,统称为欺诈性抚养纠纷。
 
现在多数人观点认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如受欺诈人要求返还抚养费,欺诈人应当返还。但关于抚养费返还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主张:第一,行为无效说。丈夫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抚养行为,根据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已支出的抚养费应予返还。第二,无因管理说。没有法定义务而为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第三,不当得利说。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来说,无抚养义务人为其支付抚养费,属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予返还。第四,侵权行为说。其侵权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并非生母一人。其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侵害的是财产权,是使受害人的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体主观上为共同故意。
杨立新:《欺诈性抚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本案中,田某某实际抚养田某近二十年,在确认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地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最终,法院判决郭某某给付田某某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8万元;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这是对田某某将来不能获得田某的扶助或赡养的一种平衡。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侵权责任法》(200912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专家视点】
1.一般来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在现实生活,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尚需进一步研究。所以由此可知,发现孩子非亲生,在离婚的时候可以要求赔偿。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赔偿: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吴春岐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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