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一起复杂的离婚案件,委托人在第一次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向浦口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由于严重缺乏诉讼技能以及正确依照现行婚姻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实践审判倾向,单凭个人的能力参加了时隔6个月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以为法庭必定采纳自己的离婚诉请,但最终浦口法院再次判决不予离婚。
至此委托人理解到离婚诉讼,需要专职技能较高的南京离婚律师辅助,后联系上本站庄荣华律师,经过庄律师数日的分析案卷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文件,为当事人拟定了诉讼策略,接受委托后,庄律师和本站的法律法规团队,共同草拟了含金量较高的离婚上诉状,二审期间百转千回,双方意见分歧很大,女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第二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更加助长了其信心,给案卷承办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但最终庄律师不负委托,成功离婚,并且将离婚,抚养权以及财产分割全面处理完毕,支付给女方一定的费用,其他所有婚内共同财产均归委托人所有。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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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宁民终字第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77年生,汉族,无业,
委托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6年日生,汉族,无业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曹某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永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查明,曹某与刘某于2000年冬相识,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6日生一女曹瑾。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曹某自认其因有婚外情,而致双方产生隔阂。2010年7月5日,曹某曾起诉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曹某仍给付子女的生活费用。2010年3月16日,曹某已夫妻感情不和,刘某多次到其单位吵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刘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曹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曹某与刘某离婚;
二、 双方所生之女随曹某生活,刘某不支付曹瑾的抚养费;
三、 刘某可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或周日探视曹瑾一次(时间每次不超过24小时);
四、 双方当事人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曹某所有(双方各自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五、 曹某给付刘某12万元(此款于2011年7月12日前给付4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
六、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其它纠葛;
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合计240元,由曹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路兴
代理审判员 叶存
代理审判员 赵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家明
如下是一审判决法律文书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永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曹某,男,1977年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某,女,1976年生,汉族,无业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婚后长期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请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尽管原告有婚外情,但其也承认自己有过错,表示过改正。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冬相识,2001年5月登记结婚,后又于2005年4月6日重新换领了结婚证。2002年3月6日生一女曹瑾。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自认其因有婚外情,而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10年7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仍给付子女的生活费用。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到其单位吵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自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造成分居的原因,是因原告本人有婚外情,属过错方;且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陈述到原告单位并非吵闹,是向原告要女儿生活费,并表示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彻底改掉伤害夫妻感情的错误态度和行为,双方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用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