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首的认定《三》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情节
今天王蔚律师继续通过真实案例与您分享特殊情形下的自首认定,本人代理的胡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该案涉及到了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认定。
案情简介:2011年9月1日早晨7时许,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无牌号)(后乘坐妻子黄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兴区团河路团河桥南时,与由西向东牛某推的自行车(后乘侯某,女,5岁)相撞,两车4人倒地,双方均无大碍,恰正值早高峰,双方均未报案,各自离开。当天下午,侯某因感觉不适住院,9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外力致颅脑损伤,经鉴定侯某死亡由交通事故所致。案发后,侯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地张贴寻人启事并在事故地点寻找肇事司机,9月6日傍晚碰见正好下班的胡某,侯某家属与胡某一起到派出所说明事故发生经过。后事故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9月27日,胡某被刑事传唤,后刑事拘留、逮捕。
接受被告家属的委托,参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直到开庭审理时,才就赔偿达成一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提出了自首以及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并建议适用缓刑。因为该案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有关自首的材料,审判法官认为如果坚持自首将会要求检察院补充相关材料,必然会延长审理时间,而放弃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积极赔偿,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较大,会很快出来。基于以上原因,处于对胡某权益的考虑,放弃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该案判决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2年。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唯一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自首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该条对于在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情形及量刑作出了规定,而针对本案,却存在特殊情况。首先,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均未报警,也未显示受到伤害;其次,在被害人死亡、家属报警后,肇事司机跟随被害人家属一起到派出所陈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并将肇事电动车提供给警方接受鉴定,而此时因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故无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最后,在确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办案机关对胡某进行刑事传唤,随后胡某被刑事拘留。纵观整个案件的经过,与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形不同,但是应该看到,胡某在知道事故造成侯某死亡的结果后,没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意愿,而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办案件,尽管形式上不符合主动投案法定情形,但却符合自动投案的基本原则即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应当认定自首,否则对于此类特殊交通肇事案件,意味着不可能存在自首情节,显然与自首的立法初衷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