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是否一律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交通肇事逃离现场但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不必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逃逸”必须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逃跑行为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四个条件;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可依法认定自首。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4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刑终字第19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9年7月20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系本案被害人罗××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1,系本案被害人罗××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本案被害人罗××之母。
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男。
2008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石××驾驶其所有的夏利牌小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路6.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的罗××、步行人赵××撞倒,致罗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赵受伤。肇事后石返回现场,在给自己亲属打电话告知此事的同时,询问伤者的伤势,当石的亲属赶来后,石要求张赶快打电话叫救护车救人并报警,死者家属×××赶到现场欲殴打石,石逃离现场,并于次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诉讼部分,死者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91180元,医疗费660.6元,丧葬费23253.5元,被抚养人罗×1的生活费11380元、王××(罗××之母)的生活费27312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4786.1元。
【审判】
北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因疏忽大意,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肇事后逃逸不妥。被告人石××的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石××对伤者赵××已进行了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石××负责。故判决:
一、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罗×1、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罗×1、王××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元六角。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告人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本公司不应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石××的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罪名不存在争议,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但上诉人却就被告人石××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能否认定“逃逸”提起了上诉,因为这关系到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这有一定的争议。此外,被告人石××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也有一定争议。
一、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是否一律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我们认为,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逃逸”的法律前提。行为人即使有逃逸行为,但只要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能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二,行为人明知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这是“逃逸”的事实条件。对交通事故的“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知道”是指对肇事者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所认识,但不要求对事故的所有细节都有详细认识。“应当知道”一般是综合考虑案发的各种情况推定肇事者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有所认识。对行为人确实不知已经造成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的,不能认定为“逃逸”。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这是“逃逸”的客观表现。一般意义上的逃跑就是指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但有时肇事者离开的也可能是其他现场,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实施了一定的救助义务后逃跑,如送被害人到医院后逃跑;另一种是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而予以抛弃后的逃跑。对于这两种情况,虽然肇事者不是从事故现场逃跑,但仍应认定为“逃逸”。
第四,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逃逸”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主观意图并非是逃避法律追究,就不能认定为“逃逸”,如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或围观群众的报复、殴打,为保安全而暂时躲避等。这意味着必须区别对待肇事者逃跑的主观心态,以确保准确适用法律,不枉不纵。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并不必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本案中,被告人石××交通肇事后,即下车询问伤者的伤情,并及时拨打救护电话,后看见有被害人家属拿着棍子找他,便离开了现场。从石××的行为来看,肇事后尽到了抢救伤者、立即报警的法定义务,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其后逃离现场也是为了保障自身安全、避免事件升级,也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被告人石××虽然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了现场,但不属于交通肇事罪“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离现场但又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当事人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投案,并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不存在什么争议。但肇事者未救助伤员、未立即报告或“逃逸”的,后经过一番思想斗争或经人劝解,再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却存在较大争议。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者救助伤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只要是逃离现场而不救助伤员的,均不能认定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再行投案虽然不能认定为“逃逸”,但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不能认定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救助伤员,是否立即报告,以及是否“逃逸”,但只要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依然可以认定自首。
我们支持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五:
其一,前两种观点忽视了刑法总则规定,不符合刑法理论。自首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分化犯罪分子的重要举措。根据刑法理论,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分则的适用有指导作用,对分则规定的每一罪名均有制约作用。前两种意见无视了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将总则的适用排除在分则适用之外,不符合刑法理论;而第三种意见准确把握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符合刑法理论。
其二,前两种意见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结合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综合分析,总则不仅未对自首条款的适用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还在分则部分中有放宽性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等,这充分说明立法者无意对自首条款的适用作任何限制。只要行为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就能认定自首,而不管刑法分则规定的是什么罪名,以及这个罪名有什么特点。前两种意见均以分则具体罪名的特点来限制自首条款的适用,不符合立法原意;第三种意见未对自首条款的适用作额外限制,完全符合立法原意。
其三,前两种意见不符合量刑原则。对肇事者积极救助伤员、立即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加以处理,其中能够认定自首的,还是一种法定从宽情节,能够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而不救助伤员或不“立即报告”而逃离事故现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这并非是刑法或《解释》的明文规定,不能影响刑事责任的大小,既不能作为法定从重情节,也不能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加以处理。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由,排除自首的认定,实际上是将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处理了,不符合量刑原则。
其四,前两种意见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自首制度是我国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确立的刑罚制度,其意在考察犯罪人的罪后表现,对那些能够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依法从宽处理。新时期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对交通肇事这种过失性犯罪,且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体现“宽”的一面。前两种意见,实际上大大限制了自首的认定范围,追求从严惩处交通肇事行为,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而第三种意见,坚持了对过失犯罪依法从“宽”的一面,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其五,第三种意见准确把握了交通肇事罪自首的时间标准。对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是否有必要的时间限制,逃逸后多长时间内归案能够认定自首,以上三种观点有相当大的分歧:前两种意见将其理解为是否及时抢救伤员或“立即报告”,而第三种意见将其理解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科学的。原因是:我国刑法对投案没有时间的限制,自首作为鼓励性的措施,在感召犯罪人悔过自新、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率,分化、打击犯罪起着重要责任,不应当有相应的时间限制。而实践中存在交警部门对肇事者已作出认定和未认定的两种情况,不管是已认定还是未认定,只要肇事者在被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投案的都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肇事者逃逸一年或数年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的情况。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的或者实施了初步抢救而为逃避继续救助或法律追究的,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人,而后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当然应当认定为自首。
因此,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不管肇事者是否逃逸,还是逃逸后自首,只要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即可予以认定,否则便是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石××于2008年11月2日傍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即下车讯问伤者的伤情、让亲戚拨打抢救电话,后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殴打、报复而逃离现场,尽到了交通肇事后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后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于次日早上9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投案前,石××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