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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监督视角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发布日期:2017-12-18    作者:单义律师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是否具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人员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角度,可以分为法定从宽制度和酌定从宽制度。法定从宽制度中,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必须依法予以适用。酌定从宽制度中,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酌定从宽情节依法认定后,在量刑阶段综合全案情况对酌定量刑情节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予以适用。无论是法定还是酌定从宽,检察机关都需要加强监督。
  从检察监督视角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关注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明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理念。从刑罚执行的整体来看,应继续坚持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以被告人自愿、主动悔悟为前提的。对于能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适度倾向于“宽”的刑罚理念,适时做到“德主刑辅”,明确刑罚轻缓化方向。
  第二,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加大对不规范司法行为的监督力度。对法律运行问题全面进行检察监督,保证法律被正确援引,保证法律被严格执行。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领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加大在法律实际执行过程中高危领域和环节进行犯罪预防的力度,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大监督、预防力度。
  第三,构建认罪认罚从宽法律适用程序。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应设置对应程序,即程序的启动主体(认罪认罚从宽法律适用的建议主体)、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决定主体、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过程的检察监督。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可以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法律适用,明确“双提出”“双决定”模式,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可以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建议有权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也可以在公安机关未提出从宽处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有权根据检察院的建议对被告人作出是否从宽处罚的决定。检察院的决定权不同于法院的决定权:检察院的决定权是指是否采纳公安机关的从宽建议决定向法院提出从宽建议,法院的决定权是对被告人是否依法从宽处罚的决定权。
  第四,建立认罪协商制度,丰富认罪认罚从宽内容。应结合现有检察量刑建议制度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立认罪协商制度,加强认罪协商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制约。对于我国认罪协商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可以参考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如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在认罪协商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应加强检察监督力度,保证司法权依法有序运行,促进司法规范化。
  第五,对认罪认罚情形有所区别地予以从宽。在我国认罪协商制度的设计中,应根据被告人认罪的时间差异性,对被告人的从宽程度进行有所区别的处置,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主要表现在对不同量刑情节的适用做到罪刑均衡。对被告人认罪因刑事诉讼所处阶段不同而显示的认罪程度和认罪主动性差异,应作出不同的处断结论之制度设计,这样能够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罪刑均衡发挥良好的制度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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