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后单位与用工单位无合同,单位不承认劳动关系怎么办?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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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6日,被告韩xx驾驶新****66号非营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与新****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米东区盛大东路与曙光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A20Rxx号非营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原告雅君园公司,登记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北北路152号-7号,检验有效期、保险终止日期均为2016年7月31日,该事故被告韩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0月25日,被告韩xx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6】8xx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即本案被告韩xx)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原告公司辩称,被告未给原告提供过劳务,原告也未给被告出支付过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时,被告出示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实际原告已于2016年5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李x,并将车交付于李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李x而不是原告。被告出示的2016年8月10日的经鉴定,该证明中的公章与我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被告出示的银行打款记录中的打款人杜x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中也没有杜x这个人,不能说明是我公司向被告支付过工资。
另查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显示:2016年4月11日、4月29日、5月31日、6月25日、7月1日、8月30日,杜x以其个人银行卡方式向被告韩xx打款,其中8月30日打款名目为:05月工资。2017年2月16日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显示:杜吉自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为杜x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7年1月。
审判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法院判决
原告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无员工签字,但其中工作人员与被告韩xx提供的通讯录中人员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购车协议》中李x的联系方式与通讯录中董事长助理李x的联系方式一致。原告不认可其公司有员工杜x,但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账单显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杜x为原告公司员工,杜x以其个人银行卡方式向被告转账付款,且2016年8月30日转账记录显示为5月份工资,原告方亦无法说明杜x在其公司职务,被告代理人当庭核实原告处会计吴xx,证实杜x之前为原告公司出纳,该身份与被告提供的通讯录中杜x职务一致,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不足以对抗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可以印证被告提供的通讯录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xx公司与被告韩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85元,均由原告新疆xx公司自行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