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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7-12-04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如何处理,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如何处理
周某主张给付卢某货款有2万元,周某与曲洪伟是朋友关系,浑江区法院以曲洪伟的证词认定事实不合法。2010年6月周某通知卢某说梅河口生物电厂每吨木片降价10元,其实厂方没有降价,周某按每吨减去30元给卢某结算货款,共21车货物,计443.72吨,少付卢某货款4437元。周某以此虚假信息非法扣除卢某的货款骗得4437元数额巨大已构成欺诈。2010年9月卢某明确告知周某由于货物降价已不能继续供货,周某在此期间没有书面通知卢某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卢某行为的认可。起诉请求:1.判令卢凤彬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周某多支付给卢凤彬的货款24241元、为卢凤彬垫付的运费11259元、办理通行证费用500元,共计36000元;卢凤彬赔偿周某至2010年11月17日即得利益损失57897.6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卢凤彬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卢某签订《订货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卢某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某请求的损失数额57897.60元应予支持。关于周某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10年4月开始履行合同,周某向卢某提取每吨20元货款。梅河口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开始向周某收取税款(共收税款4494.53元),周某便以木片降价为由,向卢某提取每吨30元货款。2010年7月,卢某供货21车,计443.72吨,周某多提取货款4437.20元。对于该税款应当由谁承担,原合同并没有约定。卢某以此认为周某具有价格欺诈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卢某的价格欺诈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定金应当如何处理
周某与卢某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卢某未能全部履行供货义务并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卢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周某交付的5万元定金卢某应双倍返还。卢某主张因周某以木片降价为由,擅自降低收取木片价格,在价格上有欺诈行为而导致卢某停止供货,对此卢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卢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周某主张其给付卢某现金2万元并提供证人曲某某证明,卢某不予认可并认为曲洪伟与周某系朋友关系,不应以该证言认定周某已给付其2万元货款,因卢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合同中双方虽约定卢某需向周某每月供货600吨以上,但卢某实际履行中每月供货均不足600吨,且数量不等,周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仍按实际供货量每吨提取20元利益后给付卢某货款。因此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合同中约定每月供货600吨的条款形成了变更,即卢某的每月供货量已不确定,周某按卢某实际供货量每吨提取利益后给付,周某与梅河口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有货就送,没有货就不送”,不存在不供货或供货数量不足而产生对梅河口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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