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蔺澜、李鸿诉称:蔺天与刘可系夫妻,育有蔺禹一子,蔺禹与李鸿系夫妻,育有蔺澜一子。因老房拆迁,以蔺天及原被告五人为被安置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认每位被安置人口享有57平米的安置面积。后因原被告双方分割安置房屋产生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安置房屋362号归二原告,但是二原告应当享有的总面积应当为114平米,除去362号房屋,二被告尚侵占二原告20多平米的安置房屋面积,故诉至贵院,请求分割安置房屋397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可、蔺禹答辩: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的主张已经另一个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中处理完毕,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
三、审理查明
蔺天在其名下老房拆迁中共获得4套安置房屋,位于林华小区432号、667号、362号、769号。现在刘可居住在667号房,蔺禹居住在432号房,其他两套尚未交付,亦未进行初始登记。无法对769号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准确的评估。
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原告享有安置房397室30%产权份额。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分割拆迁安置房屋而引起多次诉讼,经过多次生效判决,确认安置房屋362号归二原告,二原告支付给二被告相应房款。而因一套362号房屋并不能满足二原告实际享有的安置房屋面积,尚有20平米的安置房屋权利尚未实现,该权利属于二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无权侵犯,故本案中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分割安置房屋769号,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因客观原因,该房屋尚不具备评价估值得条件,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所以,法院可以按照该房屋的面积比例分割原被告双方的份额。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