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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 如何认定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11-28    作者:郭庆梓律师
导读:民间借贷中常常涉及到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介绍。案情简介: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如何认定保证责任
刘某称:杜某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个月的利率借款本金利息本金支付日期从2015年8月3日完成的基础上(如2017年6月7日4438元暂时利益);二、康某,刘某对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杜某借款10000元,同意2%个月借款利率,还款期为一年到期债务,和康某、刘某承担保证。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没有还清。
法院判决:成立借贷关系
经审理得知:2015年8月2日,刘某与杜某向其提供借款10000元,同日发放欠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经刘某、康某同意,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杜某未能偿还借款,因此起诉。以上事实,由证据提交的借条证明。法院认为,提供10000元的借款,并由刘某、康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建立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杜某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并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从2015年8月3日至年底,每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的情况是4573.33元。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康,刘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的情况下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原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从还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康某要求,刘承担的责任是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不在保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刘康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提起诉讼,已超过本案债务保证期内,按照法律规定,康、刘的责任豁免的保证期满,法院要求康、刘在借款债务债权的义务责任的情况下不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间请求法院依照程序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义务的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的担保债权人,债权人为保证日期,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保证期间连带责任和诉讼时效应如下:首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不担保方式按照法定要求,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因为要保证实体请求权消灭的债权人,也都没有限制,因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一旦担保后,这是妨碍诉讼处方起作用。第二,期限内担保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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