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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 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7-11-28    作者:郭庆梓律师
案情简介: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如何确定保证责任
1993年1月1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编号(93)年第004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994年12月7日,A公司向借款单位B公司、担保单位本溪建工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注明:贵单位于93年1月13日在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已于93年3月13日到期,尚有200万已经逾期,请接到本通知后近期内迅速组织资金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否则,我公司将按借款合同规定,从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银行账户存款中扣收,并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上盖章。辽宁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B公司公司和本溪建工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10万元;3、诉讼费由B公司、本溪建工、中国信达辽宁分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偿还
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引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辽宁信达公司依法取得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有权要求B公司、本溪建工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B公司、本溪建工提出的辽宁信达公司对借款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期限从1993年1月13日至1993年3月12日,1994年12月7日A公司向B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及1996年5月7日A公司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3)本证经贷字第484号债权文书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直至2010年4月23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本法执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1993)本证经贷字第484号公证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裁定对(1993)本证经贷字第48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辽宁信达公司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B公司、本溪建工应当向辽宁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辽宁信达公司主张B公司、本溪建工偿还受让债权之日前发生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B公司、本溪建工提出其没有收到任何催收通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出借人A公司与借款人B公司、担保人本溪建工于1993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故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本溪建工于1993年1月13日出具的《经济担保单位偿还贷款保证书》,承诺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担保单位无条件的偿还借款全部本息。该保证书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对于保证期间亦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应视为没有保证期间,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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