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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从业禁止”行政处罚依据有待明确 彭国强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单义律师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禁止其在3年至5年内从事相关职业。从业禁止,本质上是一项预防性措施,主要是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保障这一措施的执行,消除或减少行为人可能再次利用职业便利或违反职业道德实施侵害行为,刑法修正案(九)采取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二元惩罚性模式,即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第2款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惩罚性模式存在疏漏,亟待完善。  违反从业禁止规定的惩罚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行政治安处罚法律依据不明确。目前,对于违反从业禁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不存在相应条款。虽然该法第60条第4款规定,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被法院决定从业禁止的人员并不属于上述处罚范围,导致公安机关对于违反从业禁止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二是其他行政法规范中缺乏相应制裁规范。如,事关国计民生的环保法、食品安全法等行政法律规范,均没有对违反从业禁止行为进行制裁的条款,无法作出行政处罚。从法理上讲,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当其他法律不足以规制不法行为时,刑法才加以规制,但目前对于违反从业禁止的行为,缺乏行政处罚依据。三是用人单位不在惩罚模式中。如果相关用人单位招录人员时不注意审查录用对象是否正处于从业禁止期限内,或者明知其处于从业禁止期限内,仍聘任其从事相关职业,因刑法及有关法律缺乏惩罚性规定,无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导致从业禁止措施无法落实。
  为预防处于从业禁止期限的人再次发生犯罪,保障从业禁止惩罚性条款的权威性和操作性,迫切需要完善适用从业禁止的有关法律规定。一是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违反从业禁止的制裁条款,明确公安机关对于违反从业禁止决定的处罚内容,使之与刑法相衔接。二是修改环保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增加违反从业禁止的制裁条款。一旦出现违反从业禁止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作为“情节严重的”参考因素,以便更好地按照刑法第313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是为促使用人单位严格遵守从业禁止的规定,应当将违反从业禁止的处罚主体范围扩展到用人单位。当法院宣告从业禁止的决定时,相关职业的单位则视为潜在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一旦有故意违反从业禁止行为的,可视情节较重作出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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