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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铭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刘杨琼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5)黄浦民二()初字第713
原告谢培,男,汉族,198872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斐,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铭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高腾大厦24楼,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XXX2402(B)-06室。法定代表人TINGLE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敏,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杨琼子,女,汉族,1985122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陈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培与被告铭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铭特公司)、第三人刘杨琼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18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后于20166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8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培诉称:20136月,原告谢培以自己当时的恋人刘杨琼子的名义购买了被告铭特公司XXXXXXX股份,而原告谢培是被告铭特公司XXXXXXX股份的实际持有人,由于第三人刘杨琼子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被告铭特公司XXXXXXX股份转让,原告谢培要求被告铭特公司将登记在第三人刘杨琼子名下的被告铭特公司XXXXXXX股份转登记至原告谢培名下遭拒,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谢培在被告铭特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确认第三人刘杨琼子名下的被告铭特公司XXXXXXX股份归原告谢培所有。被告铭特公司辩称:第三人刘杨琼子是MINT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的股东,不是被告铭特公司的股东,不同意原告谢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杨琼子陈述称:第三人刘杨琼子是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的股东,不是被告铭特公司的股东,原告谢培出资购买铭特上海控股公司XXXXXXX股份登记在第三人刘杨琼子名下是将该股份赠与第三人刘杨琼子,故不同意原告谢培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培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MINT上海股东申请表。证明原告谢培申请购买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份时填写的申请表由原告谢培本人填写,虽然申请人名字写的是第三人刘杨琼子,但是第三人刘杨琼子只是挂名的,申请表中申请人的手机、电子邮箱及地址等内容都是填写原告谢培的信息,而不是第三人刘杨琼子的信息。被告铭特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是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的申请表,而不是被告铭特公司的申请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第三人刘杨琼子质证后,也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是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申请表,而不是被告铭特公司的申请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针对被告铭特公司及第三人刘杨琼子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谢培表示,自己当初申请购买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份时是在被告铭特公司填写的申请表,原告谢培当时认为购买的就是被告铭特公司的股份,申请表原件在被告铭特公司处,原告谢培递交的复印件也是从被告铭特公司复印的;由于原告谢培系高干子弟,不方便以自己的名字购买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份,且第三人刘杨琼子当时系原告谢培的恋人,因此,原告谢培购买并持有的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份登记在第三人刘杨琼子名下。2、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给原告谢培的电子邮件。该邮件证明201557日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确认原告谢培是股东,及原告谢培于201375日将购买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份的款项人民币1,345,747.22元汇入被告铭特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铭特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是否收到原告谢培交付人民币1,345,747.22元的一节事实当庭无法确认,庭后书面答复。第三人刘杨琼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庭审后,被告铭特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原告谢培汇付人民币1,345,747.22元的事实,但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收到原告谢培交付人民币1,345,747.22元。3、股权证明。该证据证明虽然第三人刘杨琼子登记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XXXXXXX股份的权利人,但是权利人的地址则是原告谢培的地址的事实。被告铭特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股权证上登记的是第三人刘杨琼子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东,不是被告铭特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刘杨琼子的出资款对应的也是铭特上海控股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刘杨琼子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刘杨琼子和原告谢培当时都知道第三人刘杨琼子是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的股东,而不是被告铭特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刘杨琼子则是在被告铭特公司处消费享有会员股东优惠资格;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4、电子邮件。该证据证明被告铭特公司在2013626日至2014414日期间,先后共发给原告谢培八份电子邮件,在邮件中被告铭特公司确认原告谢培系被告铭特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铭特公司质证后,表示该证据系原告谢培当庭提交,无法确认。第三人刘杨琼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刘杨琼子无关。被告铭特公司和第三人刘杨琼子对抗辩意见表示无证据提供。庭审中,被告铭特公司就其与案外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之间关系陈述称,案外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是被告铭特公司的母公司香港GRAPLEHOLDINGSLIMITED的母公司。本院根据被告铭特公司及第三人刘杨琼子对原告谢培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由于被告铭特公司及第三人刘杨琼子对原告谢培提供的证据123质证后,对原告谢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铭特公司及第三人刘杨琼子对原告谢培提供的证据3质证后,又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而原告谢培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12之间是具有一定的关联,被告铭特公司承认第三人刘杨琼子是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刘杨琼子亦承认原告谢培给付了对价,将铭特上海控股公司的股份赠送给第三人刘杨琼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谢培提供的MINT上海股东申请表、原告谢培付款的电子回单及股权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谢培提供的证据和所发表的举证意见,及被告铭特公司、第三人刘杨琼子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培和第三人刘杨琼子原系恋人关系。2013628日,原告谢培以第三人刘杨琼子名义申请购买案外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价值人民币1,850,000元的股份,同年75日,原告谢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铭特公司人民币1,345,747.22元,722日,案外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向第三人刘杨琼子发出了股东资格证书,确认第三人刘杨琼子是其公司XXXXXXX股份的注册权利人。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谢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谢培是以第三人刘杨琼子名义购买案外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份,第三人刘杨琼子是案外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东,不是被告铭特公司的股东,而原告谢培既不是案外人铭特上海控股公司股东,也不是被告铭特公司的股东,原告谢培起诉要求被告铭特公司确认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2(原告已预交),原告谢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审 判 员  董麟夫
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丽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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