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郑民四终字第352号,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与戴大庆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大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毓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兆邦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兆邦公司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兆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兆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兆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股东出资是本公司最基本的财产,戴大庆、段毓青、韩非未曾出资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与我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请求二审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兆邦公司与戴大庆、段毓青、韩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有明确的原、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兆邦公司依证据起诉股东出资不到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兆邦公司与确认本公司股东不具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刘颖超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陈 赞
书 记 员 解鹏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