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海南某三亚市X路中亚大酒店五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路X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41号经济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河证券公司分别于1995年4月14日、同年6月29日、1996年4月8日将1500万元存入我公司,我公司向黄河证券公司出具了15O0万元存单,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以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由我公司住所地的海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管辖。1994年12月2日,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证券回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份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所在地。综上,因黄河证券公司起诉我公司主要是基于存单纠纷和证券回购纠纷,参照上述两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河证券公司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于1994年12月2日至1996年4月8日先后签订了《拆借资金合同》、《证券回购合同》、《委托买卖债券协议》、《信托存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等九份合同。基于上述九份合同,黄河证券公司与三亚信托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为:截止到1997年12月31日,三亚信托公司尚欠黄河证券公司资金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息。1999
年4月6日,黄河证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亚信托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040万元及相应利。因此,本案应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管辖。因该份确认书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黄河证券公司为接受给付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某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原审裁定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欠当,应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确定管辖,并将本案案由定为债务纠纷。
三亚信托公司关于本案为存单纠纷及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海南某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