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信用卡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6年张XX、李XX二人共同投资经营二家企业。2016年4月,两人商量后,以张XX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5月17日起,两人共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上述二家企业的经营。2016年8月,二人最后一次持该卡透支消费13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31日,二人向该卡转账还款人民币40000元(银行按照合约规定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后未能继续归还欠款,二人逾期未还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7年3月,按照银行合约计算方法,仍有透支款本金167411.6元及利息9542.38元未归还。2017年3月23日,银行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XX、李XX二人将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XX、李XX二人在经营出现困难时明知透支信用卡很可能导致无法偿还,仍透支用于经营,最终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且数额巨大,在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XX、李XX二人将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张XX、李XX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越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经催收不归还,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经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因此,在实务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第一,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因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而伪造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虚构其资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信息真实。如果这样,就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虚假的身份证明是指行为人完全以虚构的身份和虚假的申请资料申领信用卡,使银行无法找到真正的持卡人。第二,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情况以及是否有逃避催收。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根本不关心,连续透支消费,甚至通过变更电话、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这种只透支不还款的态度表明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另外,行为人如果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者积极还款,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等,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适当的。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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