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娜诉称:原告与崔东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崔成,婚内共同建造龙潭村110号房屋五间,二人离婚后,协议由原告享有该房。崔成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卖给李仲、崔花。经贵院生效判决认定三被告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崔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仲、崔花辩称,除非原告赔偿被告对涉案房屋修缮的花费及房屋升值的损失,否则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现在由李仲与崔花居住。
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三被告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李仲、崔花二人因该无效协议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当返还给产权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腾退涉案房屋的要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因原告并该无效购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故并非签订协议的过错方,李仲、崔花二人无权向原告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