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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7-11-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医疗费赔偿
2005年6月19日,原告因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骨折,被送至医院急诊。2005年7月7日,原告因左大腿感染被施行左大腿截肢术。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王某某在金山交警支队的主持下,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当日,王某某按照调解比例50%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损失。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738.58元。被告答辩为:原告所花医疗费已经在交通事故调解时案外人已经支付一部分,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法院判决:医疗机构不能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获部分赔偿为由主张减免
关于医疗费问题,本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从案外人王某某处获赔的医疗费应否在医疗事故赔偿中扣除。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认定被告就医疗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从王某某处就医疗费获得了50%的赔偿,如从被告处再次获得40%的赔偿,则原告获赔医疗费的总和为其实际支出的90%,并不存在超额受偿的情形,因此原告已经从王某某处获赔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
律师说法:医疗机构应否对医疗费的具体构成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知,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同理可得,医疗机构对于某项医疗费是否由于医疗事故所产生同样应当负有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的发生,对于最终沈忠华被截肢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在原告与被告均举证困难的情形下,理当由作为侵权人一方的被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原告作为受害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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