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房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与被告相识,之后两人相恋。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担心日后房价飙升,双方决定先购房后结婚。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蟹坑村里横路糖果雅苑8栋XXXX房。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销楼处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的乙方由被告签上自己的名字王某茹。2万元定金由原告支付,开发商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要求写自己的名字,而被告则坚持要写她的名字,并称既然俩人日后要结婚,购房合同写女方名字才能说明男方有诚意。原告当时没有与被告计较,就同意在购房合同上写上被告的名字,以被告的名购房。按照购房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701232元,购房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第一期房款281232元在2010年1月26日前支付,剩余房款420000元在2010年1月26日前办理银行按揭。第一期购房款281232元(含定金)原告通过五笔款交给开发商,第一笔是2010年1月23日刷卡(建行卡、工行卡)交定金2万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向房地产开发商帐户转款9万元、2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向房地产开发商帐户转款14万元、同日交纳现金31232元。开发商向原告出具了交款人为王某茹的收款收据。原告交付首期款后,与被告一起向银行办理了42万元的银行贷款手续。2010年4月11日原告在以被告名字开设的建设银行帐户存入现金1万元,供银行分期扣款,到2010年10月为止原告共存入该帐户现金3509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7012.32元,支付按揭手续费1000元。原告至今为止共支付购房款324334.32元。2012年4月被告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并通过各种方式表明与被告分手。此后被告更换门房钥匙,不让原告进入房屋,更换银行按揭供款帐户,单独领取房产证。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付款以被告的名购房,目的是为了日后结婚,而现在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落空,被告得到原告的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24334.3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1、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谈恋爱,后在2010年12月分手并断绝联系。谈恋爱期间,原告曾有赠与部分款项给被告,但这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对被告的自愿赠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他人。显然,不当得利是以当事人非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的,本案的财产转移显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赠与。而且,原告在双方分手两年多才提出返还赠与的财产,这一行为更好证明了部分涉案购房款为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的,被告取得该财产有合法根据,而不是不当得利。2、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是赠与标的单方面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涉案房款的所有权早已转移给被告,原告无权撤销赠与,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款项只有247290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24334.32元。二、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的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过期。2、原告认为2011年4月双方分开并致使双方结婚目的落空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被告的侵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购房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双方结婚,被告购来只为自住。其次,原告和被告双方早已于2010年12月分手并断绝联系。而且,双方何时分手与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没有关联关系,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于2011年4月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被告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一年的时效,同时,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与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糖果雅苑确认书,双方就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蟹坑村里横路糖果雅苑08栋XXXX房达成协议。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账号62270033214700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月23日通过账号62220236020401XXX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15000元,合共20000元。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按照糖果雅苑确认书约定交来保证金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2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0033251800XXXXX账户向被告卡号为62270033214700X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10000元,合共30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承诺自愿代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14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3251800XXXXX账户、2月4日通过广州农村信用社6224394901183XXXXX账户、2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3251800XXXXX账户转账90000元、50000元、90000元给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2月4日,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来涉案房屋房款281232元。同日,广州溢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按揭费1000元。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办理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420000元。2010年3月25日,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按揭款420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6月8日、9月9日转账给被告5000元、8000元、4290元合共1729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2010年4月11日,被告中信银行账号74443101920146XXXXX的账户在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存入现金5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中信银行账号74443101920146XXXXX的账户在中信银行东莞星河支行分别存入现金3800元、200元,合共4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中信银行账号74443101920146XXXXX的账户在中信银行北京新兴支行存入现金43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中信银行账号74443101920146XXXXX的账户在中信银行北京十八店支行存入现金4500元。2010年3月15日,涉案房屋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缴存7012.32元。
另查,原、被告于2009年初开始相识相恋,2010年5月开始同居。原告妻子于2008年身患白血病,2011年3月因白血病去世。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韩某、王某茹见过双方家长,韩某、王某茹之间结束恋爱关系是王某茹主动提出的。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王某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韩某返还285090元,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关于原告支付款项数额问题,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1日、2月2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000元,合共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月4日、2月4日转账90000元、50000元、90000元给佛山市裕东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确认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1日、6月8日、9月9日转账给被告5000元、8000元、4290元合共17290元,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以上款项合共27729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能够证明是原告本人支付,但原告仅认为2010年1月31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包括在首期房款281232元中,并未就2010年2月2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款项267290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账户在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存入现金5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账户在中信银行东莞星河支行分别存入现金3800元、200元,合共4000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账户在中信银行北京新兴支行存入现金43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账户在中信银行北京十八店支行存入现金4500元。以上款项合共17800元,因该款是从东莞、北京等各地分行或支行存入,且同时与原告当时工作地点相吻合,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其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按揭费10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7012.32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支付,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在上述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285090元。
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诉称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当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时,该款则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按原告所述,原告当时并非单身,而是有配偶的,从原告与被告2009年初开始相识相恋,直至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一直没有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附结婚的条件并不能成立,也明显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告所述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被告是否与原告结婚,并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被告的自主行为,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被告是知道原告有配偶的,双方买房的目的是结婚,原告为被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是原告自愿为被告支付的,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将该款交付,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故原告该权利已经消灭。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茹是否应向韩某返还购房款项,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所涉款项性质及数额问题分析如下:一、韩某为王某茹出资购房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韩某为王某茹出资购房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如将韩某的出资理解为一种赠与,由于该赠与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该赠与显然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财产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身份关系的考量为前提。基于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茹辩称其获得韩某所给付的购房款系合同法上的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韩某为王某茹出资购房的性质宜参照彩礼处理。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愿意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通常包括彩礼及嫁妆所引起的纠纷。所谓彩礼是指按照习俗男方家庭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前送给女方的礼金或物品。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目的赠与是指为达到将来某种目的的一种无偿给付,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韩某为王某茹出资购房,虽然无证据显示为系按照风俗习惯所为,因此出资款不宜直接认定为彩礼。但是从双方在恋爱期间见过对方家人等实际情况来看,韩某为王某茹出资购房的赠与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即均属于目的赠与,故本案宜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王某茹主动向韩某提出分手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某茹应向韩某返还购房出资款。从另一方面看,韩某的赠与属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但其目的由于王某茹提出分手而落空,故王某茹获得韩某的购房款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不当得利,韩某以不当得利请求王某茹返还购房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起算点为返还义务人拒不返还之日。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诉讼之前王某茹拒不返还彩礼,结合双方关于结束恋爱关系时间的陈述即韩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综合考量,韩某请求王某茹返还购房出资款,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王某茹辩称韩某行使赠与合同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故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韩某与王某茹恋爱同居关系的法律评价及该评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外的问题。(一)双方在二审诉辩中对韩某与王某茹之间的感情进行了评价,王某茹认为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恋爱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韩某认为其在妻子身患绝症并取得妻子谅解和同意的情况下与王某茹相恋,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韩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茹恋爱同居虽基于其妻身患绝症的现实情况,但仍然是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二)至于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情形,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理论,一般包括不法原因给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的给付。本案中,虽然韩某与王某茹恋爱并同居是违法的,但其给付王某茹购房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而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而为给付的行为。简言之,虽韩某恋爱同居行为违法,但其给付原因合法。因此,韩某违反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王某茹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韩某支付购房款数额的认定。韩某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述称其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20000元、刷卡支付230000元、转账及现金存入八笔款项共35090元、银行按揭费100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7012.32元。关于上述款项中的按揭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问题,经查,收款人出具按揭费1000元收据的对象是王某茹,涉案房屋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缴存7012.32元,韩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两项费用实际由其支付,且该两项费用数额不大,王某茹作为成年人有支付该两项费用的能力。韩某上诉称该两项费用由其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支付的款项为285090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为另一方购房,属于目的性赠与,不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目的性赠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彩礼的规定进行处理,赠与人请求受赠与人返还的,受赠与人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付予女方的,如果实际中是女方出资为男方购房,再参照彩礼的规定就不再恰当,但是这种行为仍是目的性赠与,归根结底还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律师分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原告因妻子身患绝症,在妻子的同意和谅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相恋,并为日后与被告结婚准备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出资款。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出资购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行为的定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是赠与合同,但因该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原告已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赠与关系。认为原被告是处于恋爱阶段,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有别于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关系,应适用婚姻法而不是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出资购房的性质宜参照彩礼处理,判决被告应返还购房出资款予原告。
一、二审法院的意见不一,主要是对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行为的定性不同,本案涉及赠与合同和彩礼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此条规定的赠与则为附负担的赠与。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一定行为义务的附款的赠与,它是一种特殊的赠与,附负担通常使受赠人负有一定给付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与接受赠与之间并非对待给付。
附负担的赠与与附条件的赠与不同,在附负担赠与中,所谓“负担”并不决定赠与合同的效力,而在附条件赠与中,所附条件直接决定赠与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在附负担赠与中,负担属于义务,故负担必须履行,而在附条件赠与中,条件不属于义务。
附负担赠与与目的性赠与不同,由于负担属于受赠人的义务,因此如果其不履行负担,赠与人可以诉请其履行,而对于目的性赠与,受赠与人的行为并非其义务,因此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特定目的的行为,赠与人并无法律依据诉请其履行。
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一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移转或者尚未完全移转,二是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 192 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该情形主要体现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三是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
二、关于彩礼。
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当地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彩礼给付接受的主体往往不局限于男女双方本人。
对于彩礼问题,根据双方交付财产的动机、目的以及财物的数额的不同,进行不同的处理:
第一,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付出财物的一方是利用财物进行违法活动,所以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将被诈骗的钱财归还给受害人,对诈骗者如构成诈骗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订立婚约后,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第四,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彩礼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双方离婚时,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三、对本案的分析定性
具体到本案中,先勿论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的行为首先是一种赠与,至于这种赠与是否符合合同法上的赠与,因为原、被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购房,这实质上可以理解为目的性赠与,即原告给付购房款的目的是双方结婚后居住,这并不是附条件,也不是附义务,附条件的赠与是以条件的成就为生效要件,而且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赠与已经完成,财产权利亦已转移,而原被告结婚更不能是一种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有别于合同法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因而不能适用合同法上的规定。但是从情理上分析,原告为了结婚而购房,现因被告提出结束恋爱关系而结婚不能,而被告因此而获得巨大的利益,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即使认定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本案财产权利已经完全移转,既不具备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因此,原告的请求要得到支持需有其他正当性的依据,本案原告出资款亦不能直接认定为彩礼,根据上文所述,彩礼一般是订立婚约,按照风俗习惯所为,原、被告虽然也打算日后结婚,但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订立婚约,故不能直接认定为彩礼。但是从法律性质而言,彩礼属于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因此,本案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的行为与彩礼在法律性质上是一样的,原告可以被告不当得利主张之。而被告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例外。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欠缺正当性,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情形,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理论,一般包括不法原因给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的给付。
原告作为有配偶者,仍与被告恋爱同居,即使其得到妻子的同意和谅解,亦不是法律所支持的,仍然是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虽然韩某与王某茹恋爱并同居是违法的,但其给付王某茹购房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而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而为给付的行为。
对于基础和原因我们要分割开来看,虽然原被告恋爱并同居是违法的,但是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的原因是合法的,这跟管理法规规定禁止在交通道路上摆摊,在摊上买卖是违法的,但是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是一样的道理。因此,原被告恋爱同居行为违法,但其给付原因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的赠与是基于原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主张免除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是不成立的。
但是本案参照彩礼处理也存在一个问题,彩礼通常是男方给女方的,但是如果说,本案的原告是女方,被告是男方,出资款是女方出资购房登记在男方名下,虽然这种情况现实可能比较少见,但在法律上也是可能存在的,其跟本案的行为本质应当是一样的,如果再认定为彩礼性质,就不妥,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因此笔者认为应直接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合同,但是目的性赠与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未明文规定,关于目的落空产生的法律问题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上因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规定,因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在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目的性赠与合同中,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是否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如果不能撤销,是否需要考虑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或过错在哪一方来判定是否应返还?这些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