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性命题与违法和有责的界限
在德日刑法学中,人们普遍假定违法和有责的区分具有重要的体系性意义。多数学者认为从该区分中能够推衍出诸多关联性命题,有助于回答诸如防卫权、共犯及保安处分等问题。下文将指出,无论基于二元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关于防卫权的关联性命题都不能成立,结果无价值论依据该关联性命题为自身立场提供的辩护自然无效;根据关于保安处分的关联性命题,结果无价值论必然得出不合理的结论。
(一)违法与防卫权
我们先考察这样一个普遍的假定:“对于无罪责的攻击,人们是可以进行防卫的,而对于合法的侵犯,则是不可以进行防卫的。”[69]换言之,行为人是否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有防卫权)取决于其对抗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坚持这一命题,二元论的确存在问题。如张明楷教授指出的:“按照二元论的观点,前述丙的偶然防卫是不正当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于是,丁可以对丙再实施正当防卫杀死丙。可是,丁实施正当防卫的结局必然是:正在保护乙的生命的丙被丁杀死,无辜的乙被甲杀死,而甲活着(当然他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很难认为,以规则功利主义为支撑的二元论在刑法学中的运用有利于保护法益。”[70]然而,此处的问题不在于二元论的正当性标准不合理,而在于关联性命题本身并不成立。关联性命题是否成立取决于我们采取何种正当性理论,而不是相反,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上述论证至多说明了在采取二元论的同时又坚持关联性命题是自相矛盾的,而不能作为反对二元论的依据。如果我们像规则功利主义(二元论)那样从行动指导的意义上去理解“正当”,那么,只要抛开关联性命题,我们在具体问题上也完全可以得出合理结论。在上述情形下,依据规则功利主义,刑法的命令就是“你不可以实施你有或应当有合理理由认为会造成无辜者死亡的行为”。如果丁知道丙正在向意图杀害无辜者乙的甲射击,那么他当然有合理理由确信他向丙开枪会造成无辜者乙的死亡,因此根据规则功利主义的行事准则,他自然不应选择开枪。不难看出,并不是二元论存在错误,而是关联性命题不能成立。[71]
关于防卫权的关联性命题在结果无价值论那里同样不能成立。如果我们问何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结果无价值论只能如此作答当你面对的是客观上确实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时,你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一回答无疑会使我们陷入困惑,因为行为是否确实造成法益侵害有待事后的考查,而防卫行为却必须实施在他人行为完成前。结局必然是:如果结果无价值论的正当性标准和关联性命题同时为真,我们将永远不知道何时能行使防卫权。[72]
更重要的是,结果无价值论坚持关联性命题必然陷入逻辑悖论。设想:甲意图杀乙向乙开枪,而乙此时意图杀丙向丙开枪(甲不知情),与此同时,丙意图杀甲向甲开枪(丙对甲杀乙不知情),枪声同时响起,三人均受伤。在这种情形下,我们能得出什么判断呢?如果说甲向乙开枪是偶然防卫,因此不具有违法性,那么丙向甲开枪就是违法的,但既然丙的行为是违法的,那么,乙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同样是偶然防卫)。如果乙的行为是正当的,那么甲的行为就不再是正当的,而是违法的。于是,典型的悖论便产生了:如果甲的行为是正当的,那么甲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即如果A,则非A),反之亦然。[73]这种悖论同样存在于以下情形中:甲意图杀乙,但不知乙此时也意图杀自己,乙也不知甲意图杀害自己。两人同时开枪,结果两人均受伤。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和关联性命题,甲属于偶然防卫,但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来看,甲乙二人的行为都不存在任何差异,都是基于杀害无辜者的故意客观上保护了自身法益的行为。如果甲的行为是正当的,那么乙的行为也理应是正当的,但如果乙的行为是正当的,甲就不再是对违法行为的反击,因此就不再具有正当性。于是,悖论产生:如果甲的行为是正当的,那么甲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如果A,则非A)。有论者认为“只要进行事后的客观判断,就会发现‘先发制人’的一方都是正当防卫。[74]这一论断难以成立。一方面,这一主张无法解决同时开枪时所产生的悖论;另一方面,即使在开枪有先后的场合,认为“先发制人者”的行为才属正当的依据何在?正当防卫的成立何时开始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先发制人者呢?后发者的行为难道不能被视为正当防卫的准备阶段吗?
此外,在紧急避险的场合,关于防卫权的关联性命题更是难以自圆其说。假设甲为了保护自己价值100万的利益不得已要损害乙同等(或更小的)利益,根据结果价值论,甲的避险行为是正当的,由此,乙便不能针对甲实施正当防卫。然而,此结论存在疑问,它明显与刑法在不作为犯问题上的立场相冲突。对甲的法益没有保护义务的陌生人乙为何只能忍受甲的避险行为,而不能进行反抗?如果乙进行反抗,乙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结果无价值论可能会辩驳:乙的反抗虽不正当,但可被免责。然而,乙并不必然缺乏期待可能性。在乙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之时,结果无价值论就只能将乙的反抗认定为既违法又有责的犯罪行为,这种结论缺乏公正性。毕竟,刑法不以宣扬相互关爱的伦理为目的。在不作为犯问题上,即便保护他人法益并不会带来自身法益损失或者仅仅会导致自身法益轻微受损时,刑法尚且没有普遍规定旁观者有作为义务,为何在紧急避险的场合,刑法就要求相对人只能忍受自身法益遭受损失呢?
综上,既然行为正当与否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那么,违法性的判断也必然是个别的。如此这般,他人行为正当与否与自身行为正当与否没有必然关联。“正对正”,“不正对不正”的情况都是可能存在的。关于防卫权的关联性命题无论在二元论还是在结果无价值论的逻辑中,都难以维系。结果无价值论据此反对二元论的论理是无效的,反而使自身陷入矛盾。
(二)违法与保安处分
另一个普遍的假设是“不法可以带来保安处分,而刑罚却必须与罪责相联系”。[75]然而,在坚持结果无价值论违法观的同时,以违法性作为保安处分发动前提的关联性命题同样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设想:甲因精神病病发实施暴力行为,导致无辜者死亡;乙同样因为精神病病发实施暴力行为,却造成了偶然防卫的结果。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甲的行为是违法的,只是可免责的,因此可以对其适用保安处分(如强制治疗);乙的行为是偶然防卫,是正当的,因此不可以对其适用保安处分。在甲乙表现出相同的需要矫正的暴力倾向时,结果无价值论却只能对两人的处置方式做出不同的判断,其结论显然不合理。究其实质,保安处分所关注的是行为人所表现出的需要矫正和预防的危险品格和行为倾向,而非行为已造成的侵害结果。在功利主义看来,保安处分与刑罚只是为了达成相同目的(法益保护)使用的不同手段而已,两者关注的对象是相同的,即对行为模式的塑造和矫正。在此问题上,结果无价值论再次与法益保护思想相悖。
(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违法与有责的界限
如前所述,结果无价值论以维护违法和有责的区分为由坚持以客观结果的好坏来判断行为正当与否。事实上,抛开主客观的形式区分,借助对刑法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的区分,我们也完全可以在违法和有责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的界限。[76]这涉及对评价规范、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之间关系的厘清。
结果无价值论将违法和有责的区分归于评价规范和行为规范的区分,主张“对评价规范(评价机能)的违反奠定违法性的基础,而对命令规范(命令机能)的违反则为责任奠定基础”[77],同时认为“虽然法规范具有命令、禁止机能,是‘(意思)决定规范’,但是,作为该种规范的理论前提,从法的立场来看,希望出现什么样的事态,不希望什么样的事态,还是必须预先进行评价。在法作为‘决定规范’发挥作用之前,首先是作为‘评价规范’发挥作用,仅仅将法作为‘决定规范’的主观违法论,在这种意义上,是不妥当的。”[78]简言之,结果无价值论将“违法”理解为对评价规范的违反,而将“有责”理解为对行为规范的违反。在本文看来,结果无价值论误解了评价规范和行为(命令)规范的真实内涵,其理论不能成立。
评价规范在逻辑上先于行为规范,两者的区别恰恰对应于功利主义对“好”和“正当”的区分。评价规范是对行为结果的好坏进行评价,而不是对正当与违法进行评价。在法益保护这一功利主义追求下,我们当然要先确定哪些是我们意图避免的“坏”的事态,哪些是我们意图促成的“好”的事态,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思考应当禁止或允许哪些行为,因此可以将评价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差异理解为目的与手段的区分。首先,如果像结果无价值论那样把评价规范理解为关于“正当”或“违法”的评价,那么,我们就是在确立行为规范,否则我们就是在误用语言(如前所述,正当与违法等概念的功能就是对行为进行指导)。如此,评价规范和行为规范就无异于同义词;其次,如果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解,行为规范仅仅与有责性相关,则意味着行为人所能追求的至多是免责的行为,因为,实际结果的好坏总是会受行为人无法掌控的因素的影响;最后,违法与有责的界限在于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性差异(而非评价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差异),评价规范虽然暗含在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中,却不是刑法规范的实际功能。
“刑法典必须将应当以刑罚惩罚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事先(exante)告知公众;同时,刑法典必须事后(ex post)裁决任何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79]因此,就其实际功能而言,刑法规范既是针对普通国民的行为规范,也是针对裁判者的裁判规范。虽然从字面上来看,刑法规范通常以“……的,处……”这样的裁判规范的形式出现,但这种对行为后果的宣示本身就蕴含着对行动的指导。然而,对行为规范的违反并不一定意味着刑罚的发动。刑法作为裁判规范旨在对裁判者何时发动刑罚进行指导。对于裁判者,首先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模式是否是刑法意图避免的,进而再判断是否有必要以及应当在何种程度使用刑罚手段来对不当的行为方式进行规制。违法和有责的界限就在于:宣告某个行为违法意味着该行为辜负了刑法规范对国民的行为方式的期许,裁判者不希望看到行为人及其他人在今后采取类似的行为方式,而行为被免责仅仅意味着裁判者并不希望通过刑罚的方式使该行为人和其他人的行为方式得到纠正。例如,精神病人在发病时攻击他人的行为模式当然是被否定的,只是裁判者理应通过治疗而非惩罚来纠正他的行为模式,因此,其行为只是被免责的。免责事由的存在仅仅对裁判者有意义,它不应成为行为人选择某种行为的理由。例如,在行为人因普遍存在的人性软弱而被免责(如出于极度的恐惧或愤慨而打伤他人)不能成为行为人实施法益侵害行为的理由,他仍然会被告知应当避免如此行事,只是这种告知不适合以刑罚威慑的方式做出(可能以道德劝诫的方式做出)。
四、结论
结果无价值论坚持“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引起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结果无价值),就是刑法禁止的对象,违法性的实质就是引起结果无价值”[80],这是个似是而非的论断。结果无价值论采取的是以实际结果作为正当性标准的客观行为功利主义的思考路径,它将“好”与“正当”相混同,使“正当”与“违法”失去了行动指导功能,其论证暗含着语词误用;同时,结果无价值论必然使违法性判断与可罚性判断丧失内在关联。即便客观行为功利主义在伦理学层面上可以通过对“正当性标准”与“决策程序”和“可罚性判断”的区分对批评做出回应,但在德日通行的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其症结却无法通过上述区分得到消解。这导致结果无价值论成为一种自我挫败的理论。在具体问题上,结果无价值论不利于法益保护,甚至与该目标背道而驰。它据以反对二元论(规则功利主义)的理由无法成立。
结果无价值论误解了违法和有责的界限所在,它没能厘清评价规范和行为规范的真实内涵。一个功利主义者的思考并不止于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是好的?”我们要进一步思考如何行事才能保证我们最大程度的实现好的结果”,即“什么是当为(正当)的”“什么是不当为(违法)的”。结果无价值论对此类问题的回答是失败的。
诚然,日常语境下,我们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正当”一词:有时它是在事后针对行为的结果而言的(像客观行为功利主义那样);有时它是在事前针对行为的合理性而言的(像主观行为功利主义那样);有时它又是针对行为是否符合某种规则的要求而言的(像规则功利主义那样);有时它甚至是仅仅针对行为背后的动机而言的。这均是日常语境中真实存在的语言现象,它是由日常语言的随意性和含混性所决定的。[81]然而,在作为规范科学的刑法学领域中,必须保证语词运用的严谨性,从结果的意义上使用“正当”一词是有致命缺陷的。简言之,本文意图说明:客观行为功利主义对“正当”的定义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是没有存在空间的。若我们在秉持功利主义的基本价值观的同时还须保证违法性与可罚性的逻辑关联以及违法性判断的行动指导功能,那么,以客观行为功利主义作为哲学基底的结果无价值论绝不应是我们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