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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减刑与财产义务履行的正当关联性
发布日期:2017-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罪犯财产义务履行的实证考察
  司法实践中,刑事涉财产类判决的高比例和财产刑的低执行率形成强烈反差,其中多数刑事判决中财产义务未得到完全履行多因罪犯正在服刑的事实。加之罪犯财产义务履行对其减刑的影响甚微,许多罪犯减刑出狱后财产义务仍未履行完毕,刑事判决确定的财产义务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极少。
  (一)涉财产类判决比例高
  在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判项的比例较高,尤其是罚金的适用率极高,包括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两种形式。从z市两级法院三年的涉财产刑刑事案件数量上可以看出,2013年至2015年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分别是77%、75%、63%,说明刑事案件中财产刑适用率很高。而多数财产刑判决与退赔、退赃、附带民事赔偿相关联,单独涉及退赃、退赔或附带民事赔偿的判项很少。倘若加上这些数据,该比例就会再高点。上述情况表明刑事判决中涉财产类判决的比例较高。
  (二)罪犯财产义务履执率低
  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由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退赃、退赔还存在主体不明、多头管理的情形,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对此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赃款的追缴不能及时实现。财产刑的履行、执行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履执率极低。从Z市中院刑事执行案件样本来看,在43件案件中,约63%的案件因罪犯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完全执行到位而终结执行程序;32.5%的案件通过强制执行使判决中的财产判项得以实现;罪犯自动履行财产义务的情况极少,只有2件。
  (三)财产义务履行对减刑影响小
  受以刑代罚思想的影响,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多数不会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中的财产义务,而原生效判决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也多因“罪犯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暂时终结执行程序。赃款追缴、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也难以被监狱掌握,监狱提请减刑主要考虑罪犯在监狱的改造表现情况,对罪犯的财产义务履行状况很少予以考虑。财产义务履行既不能作为日常考核的考量因素,也对减刑的提请没有负面影响,如果不将罪犯财产义务履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的依据,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财产义务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实践中,许多罪犯经过减刑刑满释放后仍没有完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义务,一旦走出监狱,他们便不会主动履行,公权力机关若再进行追缴,更是难上加难。

二、罪犯减刑与财产义务履行情况的关联价值
  虽然司法实践中罪犯刑事财产义务履行、执行率低已愈发严重,但将罪犯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义务情况作为罪犯减刑的依据之一,以此缓解执行难的创新举措仍难逃被批判、指责的厄运。如理论界批判该措施违背行刑平等,罪犯家属通常会代为履行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1]而执行机关也反映罪犯是否确有履行能力难以判断。面对种种质疑,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应当确定适当的关联关系,且其关联有理论支撑。
  (一)罪犯减刑与财产义务履行情况关联的理论基础
  1.符合经济刑的立法目的
  近年来,刑罚逐渐呈现轻缓化的趋势,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较广,如我国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条文达150多个,从而起到特殊预防之功效。刑罚的内容总是剥夺犯罪人已经具有的利益或者不使犯罪人享有某种利益,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刑罚方法对罪犯具有明显的剥夺性痛苦。[2]但实践中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率低下,使罪犯得不到应有的经济惩罚,背离了经济刑罚的立法目的。而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财产义务的履行情况也不乐观,罪犯在犯罪后仅在人身自由上受到惩罚,起不到全面惩治犯罪的刑罚要求。将罪犯财产义务履行情况与减刑相关联,不仅能够实现对经济犯罪和侵财类犯罪的威慑功能,而且全面考察罪犯原判刑罚履行情况,严格罪犯减刑条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刑立法目的的实现。
  2.公法债权的时效性
  若债权的观念可解释为要求特定人作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么,这观念决不仅为私法所独有,而是公法私法所共通的。[3]财产义务是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重要内容,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的惩罚,法院判决中确定罪犯对国家的财产义务具有公法债权性质。我国财产刑执行率不高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对罪犯未履行的财产刑,任何时候法院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实行随时缴纳的执行方式。财产刑行刑时效的缺位,致使罪犯的财产义务履行变得遥遥无期。从理论上讲,公法债权应当比私法债权更有保障,但财产刑行刑时效的无限性,让这种公法债权比私法债权的实现风险更高。作为公法债权,债务履行无明确期限,国家对罪犯服刑期满后主动履行债务的期待可能性几乎为零。国家作为债权人,不得不有效利用罪犯在服刑时的可控期间,通过对罪犯财产义务履行情况的实时动态掌握,从而对罪犯减刑的申报、审理及结果进行适当控制,督促罪犯积极履行其财产义务,促进国家债权的实现。
  3.罪犯行为人格理论
  无行为则无犯罪,人格行为论认为,人类是以物质、生命、心理和精神而构成的综合性存在,所以人类的行为也应从人类的综合要素考虑和认识出发。这种综合性要素即为人格,它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决定性因素。[4]罪犯人格的综合考量必须通过罪犯的行为表现,不仅包括犯罪前和犯罪时的行为,也应注重犯罪后的表现尤其是在被判刑后的综合表现。罪犯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义务是罪犯认罪伏法的一个表现,自觉履行财产刑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服从,退赃、退赔也能体现罪犯悔罪的心理。根据犯罪是行为的意涵和基设,刑法不会直接惩罚犯罪者,但犯罪行为毕竟是行为主体人格态度的现实化和客观化,故凡是能够说明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的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无一不是各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从宽情节。[5]罪犯的人格是否得到改造和感化,能够通过其财产义务履行的行为表现真实体现出来。减刑作为对罪犯人格改善后的一项奖励制度,若罪犯人格未改善或改善不彻底,理应在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二)罪犯减刑与财产义务履行情况关联的合理性
  1.行刑平等的实质追求
  理论界反对罪犯履行财产义务与其减刑相关联,认为该措施存在“以钱换刑”的嫌疑,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则不然,法律追求的平等并非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质平等。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严格依照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裁量,对罪犯不同情况的考量得出的量刑结果是科学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害处,刑罚就会收到它的效果。刑罚的设置就是要通过相应的惩罚剥夺罪犯的相关利益,起到震慑作用和预防犯罪的功效。再者,将罪犯财产义务履行情况作为其减刑的考量因素之一,是在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前提下进行,如果罪犯确实情况特殊无法履行且有其他能证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证据,那么罪犯可以得到正常减刑。减刑本身制度设计已经很周密,减刑的幅度、每次减刑的间隔、限制减刑的条件等都有明确规定,即便罪犯全部履行了财产义务,也只是能够正常减刑,并不会享受到其他特殊的优待。
  2.罪犯家属代缴的正当性
  金钱是种类物,可替代性很强,罪犯在服刑期间由于人身自由受限制,多数会委托其家属或亲朋好友等代为履行罪犯本人的财产义务。笔者认为罪犯家属代缴有其正当性,理由主要是:一方面,目前我国社会还是以家庭为中心的关系网络模式,个体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时有存在,甚至有的罪犯为逃避经济处罚而转移财产给亲朋好友。罪犯家属代缴不免会令家属承受经济负担,但从早日重返社会的角度来讲,这种代价是微不足道甚至是有益无害的。另一方面,从公法债权的性质上看,罪犯的债务由其家属代缴符合民法上的代为履行,公法债权转为私法债权,家属可以向罪犯追偿。罪犯服刑期满后,代缴人可选择是否向刑满释放的人追偿债权,若自愿放弃债权则债权消灭,若选择追偿则原罪犯应当偿还债权,而罪犯的债务负担还会提醒其刑罚的严厉,降低再犯罪的可能性。
  3.罪犯财产履行能力考察有据可依
  虽然对罪犯财产履行能力的考察确实存在困难,但是从罪犯作为嫌疑人被侦查开始到罪犯减刑,历经侦查机关、检察院、原审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审理法院等多个权力机关。只要从一开始注重收集罪犯财产状况的证据,加上信息有效传递、严格考察,罪犯财产履行能力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准确反映出来。长期以来,公检法机关并未对罪犯财产状况予以重视,犯罪分子因案被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再到执行程序,历时较长。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或执行而提前在侦查起诉阶段转移、隐匿、变卖财产,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可供执行的财产更是难于查找,而侦、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又未核实并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财产刑判决不能兑现。若能够在每个阶段充分查控罪犯的财产或了解罪犯财产状况,综合判断罪犯的财产履行能力的可行性就大为提升。

三、构建多方参与的关联机制将罪犯财产义务履行情况与罪犯减刑相关联,能够有效促进罪犯全面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义务,二者关联有现实需要和理论基础。完善罪犯财产履行义务情况与减刑的关联机制,主要从判决前、服刑中、刑满后三个阶段予以规范、配合以及创新。
  (一)判决前:根据被告人财产状况合理确定财产义务
  1.侦查机关注重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
  我国财产刑执行难的症结之一在于侦查机关漠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履行能力,而侦查阶段是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最佳时机。国外一些国家均建立了在诉讼阶段对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如意大利、德国、英国等。我国相关规定也涉及财产保全制度,但对于侦查机关对罪犯财产状况的调查并未有强制性规定。由于财产刑的公法债权属性,其债权人应当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而检警一体化理论可将检察院的财产查明职责分配给公安机关,或视为公安机关协助检察机关调查。虽然法院是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但在法院介入刑事案件之前,可以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侦查机关对依法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在立案侦查后,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及时调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侦查机关将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和线索以及需要说明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审查起诉时随案卷材料一起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再转交给法院。法院判决后,及时将查封的财产或掌握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执行部门,提高罪犯财产义务强制执行率。
  2.检察机关加强对被告人财产调查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机关,理应继续做好公法债权人的代表,确保刑事判决得到执行。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时,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调查的监督,如果认为侦查机关遗漏调查或调查存在差错,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当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提请公诉的条件,且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已经掌握,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在公诉书中提出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建议,还可以对法院判决的财产刑量刑提出抗诉,监督法院根据已掌握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对其作出科学、公正的判决。
  3.法院合理确定被告人财产义务的内容
  基于财产状况不同的被告人对相同金额财产刑的感受能力不同,有学者认为财产刑的适用需要斟酌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6]当前由于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情况没有调查义务,侦查、检察机关也没有移送相关材料,法院判决的罚金数额常常超出被告人的支付能力。因此,法院需在全面查清案情和被告人财产状况的前提下,考虑被告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合理确定被告人财产义务的数额。法院在庭审中如果认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得到全面审查,可以在法庭补充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或者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予以配合调查。另外,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内容要具体、明确,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二)服刑中:确立罪犯财产义务履行对减刑的影响
  1.各部门配合考察罪犯财产义务履行能力
  服刑期间主要由监狱负责考察罪犯的财产履行能力,但监狱对罪犯的财产情况无法直接了解,考察罪犯财产履行能力工作需要多个部门联动、配合才能保证考察结果的客观性。主要包括:一是原审法院在罪犯投监改造前将详细的《结案登记表》移交监狱。登记表中应当包含罪犯涉案金额及赃款追缴情况、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侦查机关对罪犯个人财产的掌握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罪犯财产线索、执行部门搜集的相关单位对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和执行不能的情况说明等;二是监狱应当对未履行完毕财产义务的罪犯单独建档管理。监狱需定期考察罪犯的经济状况,结合其在监狱的消费等情况提出考察意见,供法院在裁定减刑时参考;二是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履行财产义务的渠道畅通。罪犯在服刑期间缴纳的展行款可以由原审法院负责收取,异地服刑的也可以交由管辖减刑的法院收取,收取法院需出具收取凭证;四是监狱向法院提请减刑时做好对接工作。监狱在申报罪犯减刑时将上述相关财产义务履行情况及罪犯财产履行能力证明移交法院,法院综合考虑后对罪犯是否予以减刑以及减刑的幅度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定。
  2.建立罪犯财产刑最低履行能力推定制度
  实践中,考察罪犯财产履行能力还会遇到很多问题,基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居民财产状况未能定向透明的国情,当前罪犯履行能力的考察还只限于形式审查。为此,可以建立罪犯财产刑最低履行能力推定制度,即除确有证据表明罪犯无财产履行能力情况外,推定所有在监服刑罪犯都有一个统一的较小数额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当罪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此数额财产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可径行裁判该罪犯对财产刑判决不认罪伏法,对罪犯不予减刑。建立推定制度主要为实现整体公正,而非追求个案正义,在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一味要求罪犯全部履行财产刑也缺乏正当性。但是建立推定制度的难点在于确定一个合理的最低履行数额。罪犯在监狱劳动改造有一定的收入和支出,数额设置要适当考虑罪犯的各种情况,建议参考在监狱服刑罪犯年均消费数额设定罪犯每年的最低履行数额。
  3.结合财产义务履行情况统一减刑幅度
  根据相关规定,不同刑期的减刑幅度会规定上限而没有下限,在其他减刑条件都符合的前提下,根据罪犯财产义务履行的情况可以在减刑幅度上体现差异性。具体可以分为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若罪犯已经全部履行财产义务,则每次减刑均可获得相应条件的最大减刑幅度。第二种情形:若罪犯在判决作出后履行部分财产义务,如果履行剩余财产义务的60%以上,则当次减刑扣减1个月(以减刑最大幅度为基数,下同);如果履行剩余财产义务的30%至60%,则当次减刑扣减2个月;如果履行剩余财产义务的30%以下,则当次减刑扣减3个月。第三种情形:罪犯能够证明其确实经济困难无法履行,只能够完成最低履行数额的,根据最低数额占剩余财产义务的比例,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形的方法扣减减刑幅度;罪犯不能履行最低履行数额,一般情况不予减刑,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等特殊情况除外。第四种情形:有证据证明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义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减刑,情节恶劣的,可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上述罪犯履行财产义务对其减刑的关联影响,建立在罪犯确有能力履行财产义务基础上。对于经济困难确实无法履行全部或剩余财产义务的罪犯,有学者提出可以采取强制令其从事公益劳动折抵价值的方法予以代替,[7]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但尚需制定相关规定予以规范。
  4.建立撤销减刑制度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撤销减刑制度,实践中存在一些罪犯减刑后消极改造的情况,尤其是最后一次减刑后罪犯等待出狱前这个阶段,许多罪犯就会表现异常。因此,需要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设立减刑考验期,如果在考验期内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罪犯上一次减刑予以撤销,并且适当延长下一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后,可以有效制止罪犯的侥幸心理。如果罪犯在最后一次减刑后,有财产履行能力还故意逃避,可以视为罪犯没有真心悔罪,依法撤销其上次减刑,唯此才能督促罪犯在有能力履行财产义务的情况下,及时完全地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财产义务,避免投机取巧。
  (三)刑满后:对未履行完毕财产义务的人继续追缴
  为了防止罪犯主观认为刑满后剩余财产义务能够轻易逃避执行,必须严厉打击这种侥幸心理和逃避财产惩罚的行为。生效判决法院执行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和监狱的沟通与衔接。监狱要将未履行完毕财产义务罪犯的相关信息移交法院,还要在出狱前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劝导他们在有能力时积极履行剩余的财产义务。法院要建立对未履行完毕财产义务人的信息管理,掌握他们的家庭信息、居住地、工作单位等重要情况,便于及时了解他们的财产状况,随时追缴剩余的财产义务,必要时可以委托异地法院代为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检察机关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并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协助法院顺利执行。

【注释】
[1]陈荣飞:“赔钱减刑之理论困境及超越”,载《兰州学刊》2013年第03期。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73页。
  [3][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8页。
  [4]转引自[韩]李在祥、韩相敦译:《韩国刑法总论》,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
  [5]肖敏:“赔钱减刑的价值危机及其消解”,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6]袁登明:“寻求缓解财产刑执行难之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创建”,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7]刘世友:“从现实迈向理想——罚金刑执行完善路径之探寻”,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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