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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陈冲诉称:崔斯坦、崔珊系夫妻,育有崔大力、崔二力、崔三力、崔四力、崔五力五子女。崔大力与贾青系夫妻,育有崔楠、崔栋、崔兮三子女。崔大力、崔珊先后去世。陈冲系崔兮前妻,曾与崔大力、贾青共同居住在朝阳区401号,育有崔晓一子。朝阳区401号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崔大力,我和崔兮出资在涉案房屋外增建东房5间,该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崔大力去世后,崔兮继承的涉案房产份额也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分割401号房屋,并合理保护我的居住权。
二、被告辩称
8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陈冲在婚内从未对涉案房屋作出任何贡献,且二门外5间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亦非其新建,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法院调查勘验,涉案房屋现状如下:宅基地范围内共有北房6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6间,前述房屋皆由崔大力夫妇在崔兮婚前所建,宅基地范围外即二门外东房5间,现由贾青、崔兮共同居住。8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割。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二门外东房西侧两间由原告居住、使用;
(2)被告崔兮、贾青内向原告支付一万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产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崔大力,且涉案房产中北房及东西厢房系崔大力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陈冲无权主张该部分财产。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原告自婚后就一直同崔大力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且修缮维护房屋时也曾出钱出力,有权主张该部分获益,具体数额应当由法院酌定。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所有法定继承人对遗产为共同共有,因崔兮享有的遗产份额尚处于共有状态,故陈冲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宅基地使用范围以外的5间房屋,因其不具有合法性,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因原告现在的居住现状,法院可以支持其对该房屋主张居住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