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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纠纷如何解决?
发布日期:2017-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田然诉称,张科与田然系夫妻,七被告系张科之子女,田然之继子女。1997年,张科单位实施房改,原告与被继承人张科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位于海淀区田园小区303号,并登记在张科名下,我们二人居住并使用。张科去世后七被告扣留我的户口本、逼我搬出涉案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的一半归我所有,张科所有的另一半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原被告八人法定继承。2、涉案房屋归我,我向七被告支付补偿款。3、七被告负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张三力等七被告辩称,1、我们并未抢走原告户口、更没有逼她搬出涉案房屋。2、父亲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24小时看护,原告却经常因琐事与我父亲吵架并离家出走,我们兄弟几个因此要24小时照顾父亲。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父亲临终住院治疗时原告从未照看。4、涉案房屋系父亲再婚前用31年的工龄福利加上张三力出资购买的,当时我们一家九口商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并就此事签订了协议。5、涉案房屋根本不是田然与父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其与田然无半点关联。6、诉争房屋应当归张三力所有。7、父亲的遗产还包括抚恤金、丧葬费、工资,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1、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性质。2、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据原件一直由张三力保管。3、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张科与张三力就涉案房屋归属事项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全家八口人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由张三力出资,所有权人为张三力,见证人:胡丽、孙丽、张一力。证人胡丽、孙丽、张楠(张七力之夫)出庭作证均证实七被告所言属实。4、田然不认可协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5、七被告一直要求由张三力继承涉案房屋,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原告对此无异议。6、本院调取查询了张科的银行存款明细。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张三力所有。
2)张三力给付原告折价款九十万。
3)驳回七被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的主张。
 
五、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科生前并未订立任何遗嘱,则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八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科与原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单位房改房。其中购买涉案房屋系由张科31年工龄所抵房款,该部分系张科婚前资产,涉案房屋中该部份份额应当视为张科的个人财产。除张科31年工龄所抵房款部分之外,涉案房屋的剩余份额即为张科与田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田然所有,剩下一半份额作为被继承人张科的遗产。张科与张三力就涉案房屋归属问题所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事由,为合法有效协议。故该协议中,张科处分涉案房屋中自己所占份额的行为合法有效,该份额应当由张三力个人继承。但是协议中张科擅自处分田然所占份额的行为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事实依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七被告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系张三力的个人财产,但并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质疑涉案房屋住房购转协议的真实性,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且原告也未能就主张事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三力提供系列证据文件、证人证言皆能相互印证被告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有张三力享有涉案房屋,并向其他继承人分别支付相应折价款系最合适的选择,至于折价款的数额应当由法院根据房屋现值、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判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科并无存款遗留。至于张科的抚恤金、丧葬费因其不属于遗产,且原告拒绝通过本案一并分割,所以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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