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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能否用房产抵顶?(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哪个有效)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30日出生,汉族,住天桥区####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女,19####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3##日出生,汉族,住天桥区####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区人民法院于####12日作出的(2017)鲁###民初##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裁决撤销(2017)鲁###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                          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一、原审判决认定“郭##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也没有就房屋的买卖对郭##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不能证明######号楼5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了郭##,上诉人王##关于借款与被上诉人郭##购买##房屋相抵销的辩解,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的事实是,郭##与证人王##共同委托王##给开发商放高利贷,后因开发商面临倒闭,于是由王##出面,与开发商协商,委托王##投资的款项折抵了两套房屋,一套给了王##,一套给了郭##(当时因郭##不在村里住,就协商用王##的名义顶了套房屋,便于王##给其卖房)。后王##帮郭##找了李##,由李##和郭##谈好价款后,委托王##把房子卖给了李##,李##已实际入住。后郭##的母亲嫌售卖价格低,郭##及其母亲找李##闹事,并找王##去跟李##解除合同,多次吵闹下,没办法王##才跟李##解除了合同,王##于是把收到李##的款项退给了李##,郭##给王##打了一个收到涉案房屋的收到条。本案由证人王##的证人证言、李##的视频资料,还有郭##给王##发的关于合同的微信图片等材料为证(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提到以上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证据自相矛盾:第一、法院认定王##没有向郭##支付相应的卖房价款,由此推定房屋未交付给郭##。与郭##手里存有的购房合同及郭##给王##打的收到房屋一套的收到条相矛盾。
##承认卖房价款未交付郭##,是因为在郭##的委托下,把涉案房屋卖给李##,才几天的时间,郭##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不得已王##协商解除了与李##的买卖合同,该卖房款9万元,由王##又还给了李##。之后郭##给王##打了收到房屋的收到条,若把卖方的款项再给郭##,岂不成了,郭##既得到了房子,还收了卖房款,而王##却欠李##购房款,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郭##没有收到卖房款与郭##给王##打的收到房屋的收到条及王##给李##的转账单据(退购房款)相印证,郭##收到王##的房屋就等同于抵销了借条,也就顺势把借条销毁,郭##手里的存有严重瑕疵的借条共同印证该款项已与涉案房屋相抵销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一)本案本质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代理关系纠纷,具体理由如下:
1、          ##的证言能证实当时郭##想挣钱,就委托上诉人王##去放贷挣利息,而该借条是郭##委托王##给开发商放高利贷的款项,仅是因为当时不能直接把款项放出去,为了让郭##放心,所以打的借条,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本质只是委托王##暂时保管。
2、          ##给开发商的转账凭证与王##的证言共同印证王##按照郭##的意思去放了贷。
当时因郭##给的钱,不符合开发商抵押的规定,钱放不出去,但钱已经转至王##手里,故王##就按郭##的要求先打了个借条,但该款是暂时保管的性质。后因王##找到了王##,并协调王##实际投资,符合了开发商抵押款项规定后,该款项就由王##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交到开发商那儿放贷挣利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规定,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所诉款项已经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济南市#######号楼#####放贷行为已经结清,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1、          被上诉人手里的所谓的借条已经被销毁,销毁的借条本身就以其存在的瑕疵形式证实该款项已清的事实。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形式来看,该借条被撕成 二十三 块,后又被拼接在一起,该撕毁的程度,可以看出不是撕了一下两下,而至少数十下,是故意销毁的行为,若当时款项没清,上诉人就销毁借条,作为被上诉人来讲,肯定不会同意,被上诉人会采取补救措施如报警,发生冲突是肯定的事实,若发生了冲突,被上诉人不可能那么有时间把这些碎片都能很快收集起来,但上诉人直至现在,均没有任何关于销毁借条的任何补救措施如报警记录,被撕碎后粘贴好的借条,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是具有瑕疵的书证,在形式上已经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丧失了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撕毁借条的事实进行合理解决,足可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该借条是在结清款项后撕毁,而被上诉人事后重新粘贴而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足可以推定款项已清的事实。
2、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用######抵销,该放贷行为已经结清。
12016#9日郭##给王##出具的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王##购房合同一份:##号楼5单元#601号。另有王##负责办理以下事项:一、将楼房钥匙全部交给郭##;二、房内一切物品由前购房人全部搬走,前段一切费用不得由郭##支付。三、交付合同后,王##要积极配合郭##将楼房卖掉。结清此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郭##认可收到了以王##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明确了此房屋就是##号楼5单元#601号。以王##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从常理上来讲,应当属于王##所有,没有义务交给郭##。购房合同既然需要交给郭##,足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郭##所有,郭##才可以有足够的权利要求王##必须按他的要求去做;第二、该内容还约定了王##的义务。此房屋若是王##的,郭##就没有权利强加给王##义务,之所以给王##确定义务,原因就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借用了王##的名义,必须由王##出面协调才能解决;同时这个义务不仅包含了把合同原件交付给郭##,还要把钥匙全部交给郭##,更甚者要求王##配合郭##卖掉房子,结清此事。从郭##所出示的收到条的内容可以认定一、房子是郭##的,王##仅是顶名签订了协议二、该房子曾经处分掉,否则不存在“前购房人”的概念,与李##购房者的证言及王#的证言共同印证涉案房屋为郭##所有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给开发商放贷挣利息,后由王##协调,用##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折抵了涉案款项,款项已经结清。
(3)证人李##的证言、王#证言与郭##发到王##手机上的合同图片能证实当时的房子是郭##本人亲自跟李##谈的价格,郭##认可房子是自己的,且以王##名义签订的购买合同原件在郭##的手里,仅是因手续是王##的,故要求王##出面办理的故郭##母子才能强行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搬离涉案房屋。若房屋不是郭##的,郭##没有权利干涉王##卖房子。郭##能够干涉,并能解除合同,进一步说明房屋是郭##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郭##没有购买##号楼5单元#601房屋的付款凭证,足可以认定郭##借用王##的名义买了##号楼5单元#601号房屋,而该房屋是用于折抵郭##委托王##放贷的款项。
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的规定。
(1)证人王##出庭作证时,因耳背需要多次重复,在我们多次提醒证人慢点陈述,请书记员记入笔录时,审判法官当庭表示,“不要紧,到时我一块总结”,而庭审的情真实情况是:证人所说的很多言语均未记入笔录,审判法官也未进行总结,且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就根本未出现该证人证言的证据。
2)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购房者李##的视频录音,法庭也进行了播放,该视频资料明确证实,李##如何与郭##谈房价,如何买了入住进去,又在郭##反悔后,王##从中调解,解除合同,把购房款9万元退还给李##的事实。
还有诸如上诉人提交的郭##给王##发合同原件的图片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一笔未提,严重违反程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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