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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客观义务”VS“功利主义”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单义律师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传统上对刑事案件的起诉实行法定原则,即“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检察官原则上就有义务对所有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而只要调查显示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则检察机关需要提起公诉”{17}。然而,与起诉法定主义同时存在的还有起诉便宜主义,该原则授权检察官在犯罪事实不足时,有权在提起公诉与终止程序之间自行作出决定,自由裁量是否提起告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18}德国起诉裁量原则要求,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情况下,尽管存在着犯罪嫌疑,检察机关仍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或不提起公诉。{19}在法国,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追诉时,应当审查追诉是否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20}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情况与犯罪后的表现,认为没有必要追诉的可以不起诉。此外,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在不起诉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检察官可以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诉。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在起诉问题上检察官对案件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并殊少受到限制。{21}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犯罪嫌疑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只有“该案件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被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公众利益是检察官考虑起诉或不起诉的首要问题,只要检察官认为不符合公众利益,就可以裁量不予起诉。此外,检察官在审查是否需要起诉时,主要考虑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觉得证据不足,案件就会被退回警察部门或作不起诉处理。但是检察官没有自行侦查权,但拥有根据公共利益标准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权。在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不仅要考虑犯罪的轻重,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是否有利于其改造等其他因素;即使是重罪案件,如果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起诉不利于犯罪行为人改造、不体现公众利益、无助于遏制犯罪或耗费司法资源太大时,都可以不起诉。{22}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类型主要有三类,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疑罪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本身便是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是法律的硬性要求。对于“疑罪不起诉”而言,由于检察官收集到的证据并没有达到相应的起诉标准,因此,作出不起诉决定,主要是基于对胜诉的焦虑,以及害怕败诉所带来的消极后果,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两害相较取其轻”的理性选择。而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酌定不起诉,检察官主要是基于犯罪行为轻微、特定的刑事诉讼政策、诉讼效率以及是否具有起诉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实际上如果完全按照“客观主义”立场,一旦发现犯罪,就应当提起公诉,而不应当“不客观地”视“犯罪”而不见,不予公诉。因此,检察官作出酌定不起诉并不是基于什么“客观义务”。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与民事当事人并没有多少区别,在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起诉法定主义的限制,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过程中,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一般主要局限在对轻微犯罪的处理问题上。然而,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在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的过程中,他们主要考虑的因素却具有一定的趋同性,主要包括:(1)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够达到起诉需要的证明标准。比如德国起诉法定原则要求只要调查显示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则检察机关需要提起公诉,当然,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起诉犯罪,检察机关也无法提起公诉。在英国,检察官在审查是否需要起诉时,主要考虑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觉得证据不足,案件就会被退回警察部门或作不起诉处理。(2)犯罪行为是否轻微,是否符合起诉之利益、起诉的经济性、适当性等。比如,德国起诉裁量原则要求,在刑事追究利益不大、优先考虑程序的经济性或者有其他法律政治利益与刑事追究相抵触的情况下,尽管存在着行为嫌疑,检察机关仍可以对此不立案侦查或不提起公诉。在美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受国家起诉政策的指导,虽然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要考虑犯罪的轻重,但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是否有利于其改造等其他因素。(3)其他方面的因素。比如,美国检察官为了与从犯进行交易的方式获得能够证明其他更为严重罪行的证据,可能会对那些已有足够证据证明犯罪的嫌疑人不予起诉。而在德国,在较轻微的案件中,如果其将受到的刑罚或者处分对行为人而言,其因已受其他犯行之判决,确定了刑罚或处分,故已无关轻重时,则无需加以追诉。{23}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主要都是来源于“功利主义”的考虑和理性人的选择。
  由是观之,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我国,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起诉,本质上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检察官衡量各种风险基础上而进行的理性人选择,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检察官在做出是否起诉的过程中,对犯罪行为是否轻微、是否符合追诉利益、是否符合诉讼经济等方面的考虑,实际上主要是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以及理性人的选择,本质上与检察官是否具有客观义务并没有什么关系。从逻辑上讲,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客观义务的话,对于那些实施了犯罪(即便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是不起诉。因此,将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归结为检察官承担的客观义务,未免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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